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093-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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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查獲時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雇用裕龍工程行協助抽取水肥及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破損流出之自來水,抽取時間約略1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程規模微小,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有毒物質,且共同被告洪正陽未依規定處理其抽取之廢棄物,對被告亦無具體利益,被告僅係一時便宜行事,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較同案被告洪正陽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緩刑宣告,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實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為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倘入監 執行,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並無同類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紀錄,現業已認罪,經此偵審程序,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上訴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固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於被告否認犯罪,同案被告洪正陽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高於同案被告洪正陽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度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基上,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清除,任意排放污水,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