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訴-1095-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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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二編號1、4部分林宜賢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賢(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深感悔悟,其業與告訴人潘佳葳、邱重嘉和解成立,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原審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Liya Wen」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有參與後續轉出贓款之犯行;並考量本案此部分被害人數2人,其等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定執行刑及沒 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潘佳葳以95萬元成立和解(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邱重嘉以40萬元和解(自114年1月5日起,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97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113年度贓證保字第61號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洗錢行為,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該2 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