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096-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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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 蘭○○○○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連柏淵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20、1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2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106年6月6日,而修正洗錢定義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當時修正後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類型,包括對「特定犯罪」洗錢標的之「處置、多層化、整合」。而修正前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洗錢標的之「去污、洗淨、回流」),故被告行為雖符合掩飾(多層化行為之一種)洗錢標的去向之洗錢行為,但因本件詐欺犯罪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非屬當時有效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且其行為係多層化洗錢標的,故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則此部分亦無庸贅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其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參與提領之贓款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該罪減刑規定(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犯後逃匿,經通緝多年始到案,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⒋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緝69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820元,經本院扣案,是以,被 告雖未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已經確定。但該部分判決確定後,情事已有變更,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逕就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行追徵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