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訴-1098-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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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9、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犯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符合未遂犯及上開偵查、歷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2種減刑事由,先加後減,最低度刑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原判決所為量刑達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7行)。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至15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屬於未遂犯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衡諸本件處斷刑之量刑區間,已屬極低之宣告刑。況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並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頁)。其於該案宣判後不滿4月,即再犯同一罪名之罪,益徵其並無悔改之意,則量刑亦不宜過輕。是原判決所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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