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1099-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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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山(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65、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已經認罪,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 4月太重了,我現在有正當的工作,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應知悉販賣毒品罪刑甚重,竟仍以虛偽不實陳述構陷他人,且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理中,當庭承認有作偽證之情事,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造成謝聿弘遭起訴,然終未造成謝聿弘枉受刑罰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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