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100-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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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244號 、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志與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及決定要販賣毒品的對象,再由張○○出面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前來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員警接獲檢舉線報後,對張○○上開住處進行監控,於監控過程中,發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張○○之住處,行跡可疑,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分別對被告及張○○執行拘提及搜索,在上址扣得被告持有行動電話2支及本票3張(於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另案處理);張○○持有之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3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小米攝像頭1個等物(另於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1次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王○○、蔡○○、何○○、黃○○、何○○、謝○○、黃○○、黃○○、蕭○○、陳○○、許○○、陳○○之證述,並有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路口車牌辨識照片及員警之統計表、被告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照片、陳沛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與張○○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王○○等人,亦無涉入幫助聯繫之情事,伊與張○○係朋友關係,伊因不敢讓家人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都去張○○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張○○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警詢證稱: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 來源是陳欣佑(即更名後之被告陳宏志),他會先到我家裡聯絡他的小弟,之後小弟再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之後陳欣佑才會從我家出去把安非他命拿進來家裡給我,如果我當天身上有現金,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我當天身上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我家裡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安非他命,我販賣安非他命的錢就會拿去買點數抵押向陳欣估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問:所以你是替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還是向陳欣佑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其他藥腳?)我是替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問:你替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或酬勞?)都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號卷〉二第42至44頁)。 ⒉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偵訊證稱:陳宏志買的遊戲幣是星 城。是我自己用賣毒品的所得去匯的。毒品的來源都是陳宏志提供的。我把毒品賣掉後也不用給陳宏志錢,就是幫他買遊戲幣,他有時候一天就玩掉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68至169頁)。 ⒊證人張○○於112年3月7日偵訊證稱:幫陳宏志買星城ONLINE的 遊戲幣,是我拿販賣毒品的所得去買遊戲點數給他。我上次也有說過,陳宏志有問我為什麼要將買遊戲幣的單據留下來,因為我是為了要自保。如果我今天沒有被法院接續羈押,我回去後會趕快把相關單據提供给檢察官,之後我也願意配合,隨傳隨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1788號卷〉第369至370頁)。 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麻煩陳欣佑幫我調甲基安 非他命,而不是我直接向陳欣佑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陳欣佑有幫我調到毒品,我再轉給藥腳,陳欣佑在幫我調毒品的過程中,他不知道我是要轉給我的藥腳,我之前是跟一個「阿豪」拿的(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我之前做過四份筆錄,都沒有咬陳宏志,該次應該是我被收押禁見了,我就說好,都照你們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在我收押禁見的時候,我承受不了,因為家裡有小孩跟母親,我只是想說是否能讓我出來,所以說要我怎麼做我都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⒌至於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 叫陳欣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其他藥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我也沒有在警詢中說過如果當天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我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我絕對沒有講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警詢中我沒有說毒品來源都是來自陳宏志,我只是幫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我於警詢不會去講我販賣毒品需要陳宏志的同意才能賣給藥腳,也沒有講曾經跟陳宏志說我不想販賣毒品,不過他聽了有點不高興,我就害怕,所以繼續替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勘驗相關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 於112年2月16日(第4次)警詢確有上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足認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警詢未為上開陳述之證述顯不實在,而不足採。 ⒍綜合以上證人張○○原審審判前後之證述,可知其先後證述內 容差異甚大,而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原審審判前之所以提到被告,係因其遭到羈押,想出來照顧小孩與母親之因素,且依證人張○○於警詢證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似乎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張○○,如該時證人張○○手邊有錢,即會當場支付毒品價金,如證人張○○手邊無現金支付毒品價金,則被告即會在證人張○○住處等證人張○○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買遊戲點數與被告使用,至於證人張○○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或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賣與其他藥腳,證人張○○均係以其有沒有拿到錢或酬勞為區別,而證稱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法律上區別替他人販賣毒品或先向他人購毒後自己再販賣毒品與他人之要件不符,是以自不得以證人張○○於警詢以其沒有拿到錢或酬勞即係替被告販毒之證述,即認定證人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即係其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既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差異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陳○○於偵訊證稱:警方有提示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巷子裡面的三合院給我看,那三次(按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都是我自己騎車的,前面2次我去那邊是去找佑哥進行毒品交易,第三次我去那邊是去找張○○進行毒品交易,我都是單純去買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偵1788號卷第178至179頁)。是以依證人陳○○之證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證人陳○○於111年12月4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由張○○為毒品交易,尚無從遽以認定係由被告與張○○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證述,惟其並未到庭,且證人陳○○仍通緝中,而無從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販賣毒品之情況,因所涉罪質甚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設有販賣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販賣毒品者關於其係與他人共犯之供述,更必須有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是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再就證人張○○於原審審判前所指,收到的毒品款項幫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以為交付乙情,惟依卷內之所有紀錄,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可知,證人張○○所有幫被告購買點數之紀錄,均發生在111年12月30日之後,即全數在本案所指犯行之時間之後,當完全不能作為證人張○○於審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屬明確。至於就起訴書所指之時間,被告之甲車有無出現在張○○住處附近乙節,經整理監視器時間對比如原判決附表三,可知僅有編號3、7至9、17、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有被告之甲車出現在證人張○○住處之情形,此佔整體起訴之各次僅屬少數,況即便有此情形,亦有各種可能情形,當不能以此即謂能佐證被告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張○○前後不一之證詞,又乏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固於113年4月30日審判期日 翻異前詞,為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然細觀其翻異情狀,是到達為求袒護被告而不擇手段、口不擇言的程度,由此反而可見該證人當日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可信度甚低,應盡不予採信。㈡申言之,檢察官於上開涉案翻供期日,係以朗讀方式,覆誦證人前於警詢所親為之證述,並單純提問證人有無曾經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說過類似意旨的相關話語,惟證人對於自己親口所述並已白紙黑字紀錄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大量地以睜眼說瞎話的方式,回以:沒有說過這些話、警察自己擅載的等離譜回覆。嗣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證人仍將錯就錯,持續就顯然虛偽之事實為證述,如(見11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就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檢察官問:妳說妳剛剛講的那些話,講出來結果警察把它記成這個樣子?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你任何類似的意思都沒有講,結果警察打上這兩行字是嗎?證人答:是」。㈢據上,證人於涉案翻供期日所為證詞,表面形式上固對被告有利,然實質上因證人該次全盤否認程度過於離奇,就客觀上至明之事,亦強行視而不見,顯見證人於該次期日之證述,均僅係出於為被告脫罪之強烈主觀目的所虛為。對於有如此瑕疵,甚至達到犯罪程度之證詞,自當悉數不宜採信,因而也不存在足生合理可疑之前後證詞矛盾,而在此前提下認定被告犯原起訴書所揭之罪嫌,並無冤枉,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惟查: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叫陳欣 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其他藥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如果當天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我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及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於警詢確有上開陳述,是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惟證人張○○除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外,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既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差異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是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亦無其他足資作為證人張○○於原審審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或認定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