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訴-1102-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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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元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載明被告、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若干?如何談起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至如何分配利潤,又輕信林明鋐之證述,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並不否認知情黃裕煇、林明鋐等從事詐欺機房之事實,其之所以知曉係因與黃裕煇為好友,基於關心而知曉機房之現況,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廠房之運作及出資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與黃裕煇相識,經由黃裕煇提議每人出資新臺幣30萬元 ,其中尚有其他人出資,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0樓成立洗車廠,有正常營業,之後生意業績不佳,始有人提議做詐欺廠房,但被告不願做,向黃裕煇要求退回出資金額,卻未獲其同意,因而被告供稱「我不參與,只要黃裕煇會還我錢就好了」等語,即不願參與苑裡詐欺機房運作,換言之,出資合夥經營洗車廠與之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為詐欺運作之金主是二件事,同案共犯移花接木混為一談,被告甚感不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犯林明鋐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們成立洗車場,也有正常在做,可是中間之後,他們南部的就帶人來,就是黃裕煇他們開車載嘉義的那幾個人來洗車場的樓上,說要做詐騙機房,我就知情了,那時候乙○○叫我要做一些事情,就是要我協助這個機房,乙○○是苑裡機房背後的金主,我有出資,黃裕煇也有出資一點……。乙○○微信是「恩2」,也是「獅子」、「lion」,因為我們不會打「lion」所以就打「萊恩」等語(另案卷二第37至40、43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裕煇是苑裡通霄人,一開始說要合資開洗車廠,後來黃裕煇就載嘉義的人過來洗車廠,說要在2樓做詐欺機房,乙○○就叫我要協助2樓機房的人,也要出這些人生活起居的錢,他叫我辦通訊軟體「飛機」、「SKYPE」,加了一些人當好友,轉發一些資料、文件。機房要資金才能運作,我會跟黃裕煇要錢,黃裕煇應該是跟乙○○拿錢,我也有跟乙○○見面拿過一些小金額的錢,其實我不太敢直接找乙○○拿錢,黃裕煇跟乙○○認識比較久,所以我比較常跟黃裕煇要錢。苑裡機房、清水機房,後面都是乙○○跟黃裕煇在操控,我只是聽他們的指示,乙○○比黃裕煇的位階高,乙○○是「大哥」。後來苑裡機房解散,人就轉移過去清水機房,資金也都轉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55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裕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來真的是要在苑裡經營洗車廠,後來才在2樓做詐騙機房;乙○○是我的上頭,我任何事情都會跟他說,機房營運需要的資金也都是要跟乙○○拿;苑裡、清水機房的租屋錢、購買詐騙設備、日常開銷等資金都是乙○○給的等語(另案卷二第19至36頁)相符,是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明確證述係由被告與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詳,佐以證人黃裕煇、林明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林明鋐稱:「沒有金在扛」、「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黃裕煇稱:「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我光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廠那邊的」、「他們來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等內容(偵7844卷三第129頁),且上開所稱「大哥」係指乙○○,分別經證人黃裕煇於另案審理時、證人林明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可徵上開證人林明鋐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所指證人林明鋐之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究竟出資若干及如何分潤雖有未明,然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查獲止,僅於110年11月3日詐欺得款人民幣2000元,且尚未分配,並由上開證人林明鋐與黃裕煇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已投入不少金額,證人黃裕煇並表明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需要資金直接跟大哥說等訊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尚在持續投入資金且獲利不豐,自難以計算各自實際出資若干及分潤。是本案縱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出資若干及分潤,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嘉義有見過詐欺機房成員馬布(按即 吳政憲)、木瓜(按即洪酩傑)、阿彥(按即少年呂○彥)等,名字我不確定,還有黃裕煇、蘇大盛,當時他們2人說要做現金板,後來他們有提到做感情的事,我沒有興趣就沒有聽等語(少連偵38卷第276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黃裕煇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證人黃裕煇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7時6分許起向被告稱「嗯。妹妹回來就要開了」、「金額應該不大,但應該有成效」、「對啊,還在趕交收。阿宏還一直在查小」(偵7844卷三第123頁);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3分許起向被告稱「木瓜和馬布都可以」、「第一次他們訓練而已」、「第二次是一個月半月後才有機會」、「那個阿彥現在也慢慢上軌道了」,被告回「小玲何時要開」,黃裕煇回「這兩天」、「今天可能要開始了」(偵7844卷三第123頁);黃裕煇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向被告稱「今天有開2000」(偵7844卷三第125頁)等情,足見證人黃裕煇經常向被告回報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且被告對於機房內的人員亦瞭如指掌。衡情,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隨時告知機房人員配置或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從上開證人黃裕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證人黃裕煇在機房營運期間告以機房人員訓練狀況、詐騙人民幣2000元得手等事宜給被告知曉,足認被告應為苑裡、清水機房之出資者之一。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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