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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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