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10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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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科(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 更㈢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證,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涉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長達數年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綽號「阿基」之黃添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44頁)。惟被告於警方偵查及警詢時,均未提供查緝黃添基之情資,故未有黃添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資料,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黃添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騰112偵38332字第11390755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963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被告上訴後,本院為求慎重,再向同分局函詢,經同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615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黃添基警詢筆錄,答覆略以:「被告陳榮科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供稱槍砲案上手為【黃添基】,經查【黃添基】當時於112年4月28日因毒品通緝在案,並於112年10月24日遭查獲並入臺中監獄,目前仍在服刑中,故無法查缉相關涉嫌槍砲案事證。職於113年11月6 日前往法務部○○○○○○○,借訊槍砲案上手【黃添基】,黃嫌警詢供稱被告陳榮科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他無關,並稱被告陳榮科警詢陳述之内容皆與事實不符。本案無相關事證佐證【黃添基】為搶砲案上手,僅有被告陳榮科於警詢中供詞,被告陳員事後亦未提供相關【黃添基】查緝情資,故未有【黃添基】涉嫌槍砲案事證資料」等旨(本院卷第79至90頁)。是該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槍砲上手「黃添基」後,已經實行可能之偵查作為,仍未能有充足證據查獲上手黃添基。從而,被告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顯有不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述全部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基」之 「黃添基」,原審未予詳查,即謂被告並無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病進行手術右膝以下截肢,生活無法 自理,請求減刑或給予緩刑宣告。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1至23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因病接受截肢手術,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雖有因病截肢之事實,但其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法益,未因其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且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累犯加重後為5年1月以上,依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即1年9月以上),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相關罰金,已屬極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 ㈡被告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次調查確認,被告於警詢所供出之「 阿基」即黃添基,經警方竭盡所有可能偵查作為後,仍未能查獲上手黃添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0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其請求宣告緩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