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11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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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中亮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練中 亮(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僅係就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狀則僅就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次確認其等所上訴之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至27頁、第82頁、第114頁),而均未對原判決關於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則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諭知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罪部分之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然依據證人林文龍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當時證人林文龍看到被告從一個牆上跳下來,被告對伊表示:「沒你的事情」、「你找死啊」等語,當證人林文龍把車子往前開時,伊就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聲音,從後視鏡往後看,就看到被告在路口巷子轉角處對著伊,手勢朝上或伊,伊當過兵所以直覺這是槍聲等語。嗣經證人林文龍於105年2月15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到現場,確實查獲口徑0.38吋的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足證林文龍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確實可信,也與扣案物件相吻合。復參酌證人徐欣儀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徐欣儀於105年2月15日在案發現場也有聽到疑似鞭炮聲的聲響,且案發後被告有向證人徐欣儀出示自己持有子彈跟手槍的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改造手槍來發射子彈,故於案發現場發出類似鞭炮聲的聲響。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被告並未開槍,且現場所查獲之物,僅剩彈殼並無彈頭,因此該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存疑,證據尚有不足。  ㈡就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以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為準,惟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判期間業已死亡,無法予以詰問及對質,尚難即以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憑,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案發之際,被告與證人係相反方向行進,漸行漸遠,被告何必口出惡言,被告當時係說「沒你的事」,證人可能聽錯而誤解為「你找死」。  ㈢綜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開車從櫻城一街右轉進○○路0段0000之0巷要回家時,看到有人從○○○街00號圍牆翻下來,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說:「不關你的事情」,我說:「怎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翻出來」,他說:「因為我被人追」,說完之後他就快步離開,我也開車往惠來路3段方向繼續開,他突然又說:「你找死啊!」我說「你說什麼?」說完就聽到槍聲,因為我當過兵,我第一時間直覺是槍聲,因為他距離我車子算蠻近的,他如果要開槍打我應該打的到,所以我感到害怕,我從後照鏡看到他站在○○○街與○○○0段000○0巷口,我馬上開車逃走並且報警,我有看到他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手套、口罩,印象中他穿卡其色的羽絨外套、淺色褲子,我確認監視器畫面的人就是我當天遇到對我開槍的人,警察到場後,在○○○街00號前的道路上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見偵20149卷第52、57頁、他卷第291頁);證人徐欣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等被告時,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那是槍聲,有一天被告跟我聊天,問我案發當天是否有聽到什麼聲音,我說我搞不清楚是鞭炮聲還是什麼聲音,被告回我說頂多是槍聲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第138頁),互核證人林文龍、徐欣儀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不明方向開槍之客觀情狀一致,且證人林文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開槍對象特徵、穿著等,均與被告案發時之外觀裝扮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0149卷第113頁),審酌證人林文龍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謀面,倘未確實目擊被告為上開行為,應難正確指認被告之特徵,顯見證人林文龍於斯時目擊之開槍對象確實為被告無疑;另參以警方於證人林文龍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地點勘查,並於該地點之道路上扣得彈殼1顆,經送鑑驗,確為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4385號鑑定書、扣案彈殼照片附卷可證(見偵20149卷第141至142頁),與證人林文龍、徐欣儀前揭證述相符,況證人林文龍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當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參以證人證述內容係先聽見被告說:「不關你的事情」,證人答稱:「怎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翻出來」,被告其後才突然又說:「你找死啊!」,證人後來就聽到槍聲,足見證人應無聽錯而誤解其義之可能,復參酌證人證稱因目睹被告翻牆而出而遭被告恐嚇等情,亦與行為人因從事違法行為,為避免犯行曝光而恫嚇目擊者之常情相符,並非難以想像,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足可佐證其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確實有因翻牆而遭被害人林文龍質疑,進而向被害人林文龍以恫稱「你找死」等語,並持手槍朝不明方向開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林文龍無訛。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然查: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唯一扣案證物僅有業已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1個,既未查扣任何制式子彈,更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證人徐欣儀雖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從外套口袋拿出1把鐵灰色短槍,我問他怎麼會有槍枝,他說是防身用等語(見他卷第221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他把手放在外套口袋,沒有把槍拿出來,跟我說這個沒辦法傷人,只是玩具、防身用,我真的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徐欣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縱屬一致,亦難以此單一證述逕認被告確實持有槍枝,遑論證人徐欣儀前揭證詞前後不一,尚存瑕疵,則其前開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再者,本件既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亦未查扣任何從上揭槍枝所發射之子彈,則在本案手槍或從該手槍擊發之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進行試射而實際檢測槍枝性能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自該手槍所擊發子彈之彈體紋路實施鑑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事實,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對被告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依扣案之彈殼所為鑑 定資料,原該擊發之子彈能否由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然查本案證物僅扣得「彈殼」1個,已如前述,並未扣得業已擊發之「子彈」,僅從扣案「彈殼」1個,實難據以推論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本院審酌前情,認檢察官上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並僅因被害人林文龍目睹被告不法犯行,即以言語、開槍等行為恫嚇被害人林文龍,致其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非法持有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所陳意旨,均無足採 ,檢察官及被告前揭各該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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