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訴-1122-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參與事後以鹽酸清理車輛、拔除 涉案車牌等滅跡行為,有中止犯之適用,且被告未傷害被害人,所涉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所謂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瑋、郭定辰及林子竣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既已取得被害人劉家聖之財物而既遂,自無成立中止犯可言。至被告雖於共乘作案車輛離開現場後不久即下車離去,由另案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王志瑋等人將作案車輛棄置並以鹽酸清理,而未親自為事後滅跡之行為,然上開滅跡行為係被告與另案被告3人事前共謀強盜計畫之一部分,雖委由另案被告3人協力為之,惟未逸脫被告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不足為採。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謀犯罪計畫,假冒刑警盤查而為結夥強盜犯行,並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毒品咖啡包放置被害人車內,令被害人不敢報警,實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實屬深遠,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是衡諸本案當時犯案之情境,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知所警惕,貪圖一己私慾,與王志瑋等3人共同變換作案車輛之車牌,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對被害人強盜取財,並遺留違法物品,欲影響被害人報警之可能性,實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與財產、社會治安及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惡性非輕,手段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致生之儆戒作用,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