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訴-1126-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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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9、52、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請審酌上情,能從輕量刑。被告現仍有穩定工作,每日辛勤付出,以自己專業智識換取薪資收入,被告工作成就斐然,屢獲公司賞識,願意多派工作給被告,故被告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不僅供自己生活,亦能分擔家用,被告所涉犯行確屬偶然,並非有計畫性之常態,被告已經徹底悔悟,堅決悔改,不再重蹈覆轍,而能成為社會前進之助力,為國家貢獻一己之力,另被告深具悛悔之意,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為妥適刑度判決,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性交易之包養關係,於終止包養關係後,被告竟將於包養關係期間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加註告訴人之私生活照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至本案色情網站,使告訴人之友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網際網路具有無遠弗屆的傳播特性,能夠在極短的時間內為成千上萬之不特定人士所瀏覽,且難以避免該等性影像遭他人轉載、下載或重製,其損害結果嚴重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9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嚴重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50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伍拾萬元,被告調解成立時當場匯款伍拾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已履行)。 ⒉餘款伍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