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127-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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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銘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銘(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曹○○,並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復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施用,嗣經警前往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拘提,且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經總覽全卷可知,被告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稍之地位,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就其所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縱如原審所諭知之刑度,其結果仍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懇請惠予衡酌,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9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均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行為人轉讓禁藥同時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近來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政鶴及邱○○等語(偵11160號卷第5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9683號函覆稱: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原審卷第81頁),然觀諸前揭函文所檢附之林政鶴筆錄(原審卷第83至88頁),林政鶴經查獲並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1年10月4日,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證人曹○○,依前揭說明及時序觀察,被告供述關於林政鶴被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晚於被告自己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因果關聯,被告縱曾供出林政鶴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均為被告本案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遽謂林政鶴即為被告本案被訴販毒及轉讓禁藥行為之供貨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另據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0日就因毒 品案被羈押了,所以我沒有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曹○○,我也不認識證人曹○○,我沒有在被羈押前交待被告要把毒品賣完並回帳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頁),佐以證人邱○○確於111年9月23日遭羈押至同年11月2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140頁),尚難僅憑被告單一供述遽認證人邱○○確與被告有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並非犯行重大,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又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為法律所列管之禁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均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10月之恤刑利益(10年8月-5年10月=4年10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 開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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