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13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1 、5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振晟(下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未遂罪(1罪),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3月、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沒收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其證述究係向 被告或另一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不一,難以排除為獲得減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應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請鈞庭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始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 罪事實欄一㈡該次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扣案,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販毒對象均係同1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較輕之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之證述、被 告與游振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 塗炭」,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6、7時許,我在○○區○○○○0巷路口跟被告購買3,500元、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生靈塗炭」開車來,他是駕駛,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元給駕駛即「生靈塗炭」,由駕駛座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71卷第54頁)。又於原審中證稱:112年4月14日在○○街楓康(超市)旁邊的土地公廟碰面,我以3,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與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其證述內容前後並無扞格;復觀諸游振豐與暱稱「生靈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3分許,游振豐傳訊息與被告稱「太硬了」,被告即主動回應「35」,證人游振豐則應允「好」,其後雙方又談及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土地公廟附近○○街等節(偵26751卷第149至159頁),該對話紀錄顯示雙方確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買賣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核與證人游振豐前開證述毒品交易之內容一致,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是證人游振豐於偵查及原審時上開證述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資補強,自堪作為認定被告112年4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甚明。 ⒉證人游振豐雖於原審時改證稱:被告那天(按:112年4月14 日)開車來,旁邊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2頁)。惟其於於該審理期日自承警詢、偵查時之記憶較原審審判中為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2頁),且在原審時經審判長質之:「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那一個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給你?」等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犯該罪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偵審中既始終否認,惟其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倘因此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㈧),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未遂(1罪)犯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11月)以下,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依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次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恤刑利益,甚為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量刑亦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就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審就販賣毒品未遂之量刑及二罪之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故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晟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游振豐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18時8 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巷口之○○里雙福祠旁某處,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予游振豐,並收取游振豐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未扣案),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㈡緣游振豐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112 年5 月22日16時3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晟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周振晟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楓康超市旁交易。周振晟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上揭約定地點。當游振豐交付購毒價金2,000 元(未扣案)予周振晟,周振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游振豐時,員警旋駕車趨前欲逮捕周振晟;周振晟即駕車逃離現場。因游振豐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周振晟本次販賣毒品未遂。嗣經警查扣周振晟交付游振豐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於112 年5 月29日18時20分許拘提周振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周振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 年4 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游振豐先聯絡我,我再聯絡藥頭,藥頭跟我報價,我跟游振豐講,他說價錢太硬,後來我就載藥頭過去找游振豐,游振豐過去跟藥頭談,藥頭就拿安非他命給游振豐,游振豐把錢丟給副駕駛座,副駕駛座是藥頭,游振豐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有於該日與游振豐見面交談,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⒉犯罪事實㈠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他卷第54至55頁),復有:①證人游振豐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偵26751卷第129 、147 至161頁)③112 年4 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67 至171 頁)在卷可考,是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 ⑴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塗 炭」,當天18 、19時,在○○區○○○○○巷路口,我跟他購買3,500 元、1 克安非他命;「生靈塗炭」開車來,他是駕駛,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 元給駕駛即「生靈塗炭」;駕駛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71卷第54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2 年4 月14日在○○街楓康旁邊的土地公廟碰面;我有買到安非他命,花了3,500 元;聯絡也是跟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4月14日這次是我自己要買安非他命,這天有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與附件三編號1 至6 所示游振豐與「生靈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堪認被告確於112 年4 月14日晚間與游振豐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豐,再收取游振豐交付之現金3,500 元而販賣毒品既遂。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⑵至證人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那天開車來,旁邊 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今天的記憶,與警詢、偵查時的記憶相比,警詢、偵查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且核:①游振豐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為112 年5 月22日,距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約38日,較113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交易毒品日近1 年)更接近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衡諸人之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自應以其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②游振豐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那一個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你?」等重要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㈡、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偵26751 卷第61、208 頁、本院卷第63、185 頁),核與證人游振豐及黃忠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他4171卷第90至91頁),復有:①證人游振豐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751 卷第113 至119、123 頁)、③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63 至165 頁)、④112 年5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75 至177 頁)存卷可考,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2 次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前往特定約定地點分別與游振豐進行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與游振豐進行交易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販賣價金中獲有利潤,是被告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證人游振豐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 手,其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故此部分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 號)部 分,核屬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㈠、㈡)相同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加重事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76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個月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佯為買家之證人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非一時失慮所為,衡諸常情事理,本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況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國民法律感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向游振豐販賣毒品,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數量,且金額各已達3,500 元、2,000 元,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始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罪事實欄㈡該次販售之毒品業經扣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販毒對象均係同1 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1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㈡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3,500 元、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廠牌YU16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4369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 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販賣予游振豐之毒品,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