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訴-1134-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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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富生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奇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2、53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富生部分撤銷。 周富生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誠樸(通訊軟體暱稱「唐三浦兄」、綽號「樸哥」)、劉奇 楠(通訊軟體暱稱「諾亞方舟」、綽號「楠哥」)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誠志(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運送司機、「KK園區」人員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為手段之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透過網路社群刊登打工招聘廣告或透過介紹人居中牽線,使我國民眾前往緬甸「KK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價金,張誠志、劉奇楠則負責在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KK園區」,張誠樸、劉奇楠、張誠志與本案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誠樸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於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張誠樸等人安排前往泰國,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抵達緬甸「KK園區」後方知被騙,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感情電信詐欺工作。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示方式返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張誠樸住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雖係在泰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劉奇楠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劉奇楠於111年2月24日始搭機自我國前往泰國曼谷,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劉奇楠與張誠志在泰國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僅係延續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劉奇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劉奇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誠樸、被告劉奇楠本院認其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件被害人等既均屬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仍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含與其等關聯之被害人B1之父即證人F1、被害人C1之友人即證人G1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詐術出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張誠樸、劉奇楠關於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2、221至224、292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誠樸固坦承,於11 1年3月間,透過被告周富生認識被害人A1、B1、C1,親自向被害人A1、B1、C1介紹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之工作,且持被害人A1、B1、C1、D1、E1所交付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予不知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證及為被害人A1、B1、C1、D1、E1等人訂購機票,並有與其弟張誠志及被告劉奇楠、被害人A1、B1、C1、D1、E1等有共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因被害人A1、B1、C1於工作期間欲脫離KK園區,被告張誠樸要求被害人A1、B1、C1給付「賠償金」,因而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萬元,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D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被害人E1則於同年9月4日返國之事實;被告劉奇楠固坦承,其受張誠志之託,在泰國某處飯店協助臺灣前來之被害人A1、B1、C1、D1、E1辦理入住事宜,其亦有加入本案群組,於被害人C1回臺時,曾協助被害人C1為核醣核酸測試等事實,惟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否認有何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張誠樸辯稱:我介紹被害人A1、B1、C1前往海外工作,有向被害人A1、B1、C1告知其等前往海外是做資金盤之工作,本件被害人A1、B1、C1、D1、E1都瞭解前往海外的工作內容,被害人A1、B1、C1的賠償金是因為被害人A1、B1、C1違約,沒有工作到約定的天數,必須支付賠償金給公司及歸國、食宿等相關費用,但不是需要給付賠償金,才能歸國云云;被告劉奇楠辯稱:我會在本案群組內是因為張誠志把手機拿給我使用,方便讓我跟接待的人聯絡,我只是協助幫忙張誠志辦理他公司員工在泰國飯店的入住事宜,我沒有參與張誠志的組織或公司,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張誠志而已云云。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誠樸有向被害人等告知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害人A1、B1未對工作內容、細節進一步追問,顯違背經驗法則,被害人等均對其等工作內容有所知悉,被告張誠樸並未有施以詐術,讓被害人等出國替犯罪組織做事。且依照相關在「KK園區」之被害人等證述,被害人A1、B1、C1、D1、E1在「KK園區」是可以自由採買及使用手機,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若被害人A1、B1、C1、D1、E1真的遭控制行動,被告張誠樸人在臺灣,對於「KK園區」之情況實無參與的可能性或決策權,自無參與妨害自由之可能性等語;被告劉奇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奇楠僅是替友人張誠樸幫忙接待前來泰國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辦理入住飯店等事宜,被告劉奇楠未向被害人等告知其等工作內容,對於被害人等是否前來從事何工作,一無所知,不能以被告劉奇楠單純曾協助友人張誠志幫忙接待員工,就認定被告劉奇楠是參與犯罪組織。本案群組內之「諾亞方舟」帳號是張誠志所使用,張誠志將含有「諾亞方舟」帳號之手機交給被告劉奇楠使用,僅是讓被告劉奇楠得以接待被害人A1、B1、C1、D1、E1使用,「諾亞方舟」帳號是否全程由被告劉奇楠使用容有疑義,證人A1、C1未證稱有向被告劉奇楠述說在「KK園區」遭受何種對待,被告劉奇楠只是好心幫忙,而且被告劉奇楠在泰國的花費係由自己負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周富生於111年3月間,介紹被害人A1、B1予被告張誠樸 ;因與友人即證人G1聚會,經證人G1帶同被害人C1到場,被害人C1因而結識被告張誠樸,被告張誠樸向被害人A1、B1、C1介紹工作,及被告張誠樸曾持被害人A1、B1、C1、D1、E1等人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給不知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證及為被害人等訂購機票;被告劉奇楠曾在被害人A1等5人入境泰國時,協助被害人等辦理泰國飯店入住事宜,及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因工作不順而欲歸國,被告張誠樸及張誠志以需給付賠償金為由,由被告張誠樸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28萬元、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萬元後,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事實,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B1、C1、證人F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D1、證人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1至316、349至354、385至389、415至419頁、卷二第37至39、145至147、207至210、245至249、261至270、311至316、379至382頁、原審卷一第337至400、471至524頁、卷二第13至54、92至112頁),並有被告張誠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證人廖○○之111年4、5、6、7、8、9、10月份之業務報表9張、證人廖○○與暱稱「斯巴達」、「jason銀」(即張誠志)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訂機票客戶護照照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1年8月26日2022TPEDE00447號函暨所附旅客購票資料、【客戶C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旅客C1,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C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旅客C1,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C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C1】泰國保險證書、【C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確認單、【旅客C1,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B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111年4月27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A1、B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確認單、【旅客A1,111年3月29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A1,111年8月23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A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A1】泰國保險證書、【旅客B1,111年3月29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B1,111年8月23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B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B1】泰國保險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8152號卷一第135至149、325、409頁、卷二第303至319、321至336、337至351、353至363頁、偵53850號卷第93至102頁、原審卷二第145、149至151、153、155、157、159至161、163、165、167、173、175、177、181、183、18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甸「KK園區」後,從事電 話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遭剝奪行動自由至出「KK園區」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㊀、證人A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要我去 做詐騙,報酬不合理,工作時間很長工作約10幾個小時,那裡的人有給我工作機,工作內容是要跟別人聊天、談投資,不能拒絕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剛開始是每天的晚上22時到隔天下午14、15點,後來開始加班,工作時間就從每天的20時上到隔天下午14、15時。「KK園區」裡面管理的人曾某次說我未遵守公司規定,而將把我理三分頭,並處罰我兵站(早上7點叫我起床,將我上銬,要求我從早上站到晚上21點)。我不能自由出入,只有在下班時間才能在園區内活動、買東西,不能離開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2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在「KK園區」是做電話詐騙的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比特幣投資,工作時間是每日22時至隔日14、15時,之後業績不好,工時變成是每日20時至隔日14時、15時,工作時間約14至16小時,工作期間要上廁所只能6次,一次不能超過10分鐘。我曾經被以頂撞上司為由理光頭,後來我也有被體罰「兵站」過一次,就是被關起來,我被用手銬銬在木條上,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處罰。「兵站」時有給我吃飯喝水,但我不想吃,因為他們是用很像油漆桶的東西裝飯菜給我吃,吃飯時會解開手銬,吃完再銬起來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裡的管理方式並不人道,違規會理 三分頭、罰我站衛兵或上手銬,1個月僅休息1天,其他天都是從22時工作到14時,上廁所後來有限制,一天僅有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我當時曾被罰站一整天,當時有軍人在園區外駐守,我在「KK園區」沒有離開過園區,我的護照、手機當時被收走,我當時被理頭時,在那個環境下,也不敢拒絕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8、513至515頁)。 ㊁、證人B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感情詐騙 ,我被限制只能在「KK園區」内活動,不能自由出入。我的工作内容是跟客戶聊天,然後告知對方我有虛擬貨幣投資的管道,後續詐騙的部分就由大陸人去做。要去之前張誠樸跟我說1個月的薪資最低7萬元,我第一個月有領到7萬元,可是後面的2個月就都只拿到2萬2000元。我在「KK園區」内從事之工作是他人指使的,不能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關起來跟體罰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50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去緬甸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在「KK園區 」時,園區人員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要把我賣去其他園區,我有看到我哥哥即證人A1被關到兵站,被上手銬及剃光頭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個月只有休假1天,每個月的最後1天 放假,放假只能在園區活動,除了證人A1被理成平頭外,也有其他員工被體罰過,工作時間從21時到隔天13時,時間長達16小時,我想離開園區是沒有辦法的,因為我的護照、手機被收走,無論有沒有休假,只能在園區活動,外面有軍人在把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3、45至49頁)。 ㊂、證人C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被逼 做「資金盤」(詐欺集圑)的工作,我在園區要工作持續17至18小時,還要被限制在「KK園區」内,當初張誠樸跟我說一個月的薪水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約新臺幣2至3萬元)再加上抽成,可以月入10幾萬元。我在園區工作約1個多月,都沒有領到薪水,園區裡面的大陸人會逼我們做詐騙集團的工作。不能拒絕,如果拒絕有可能會被修理,我不知道公司老闆是誰,我是給公司幹部管理的,對方都是大陸人,平時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外圍都是緬甸的叛軍在看守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86頁)。 2、於偵查時證稱:「KK園區」的管理模式一天只能去6次上廁所 跟抽菸,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工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業績不到的員工會被毆打或體罰,上班時間就要進公司,隨意離開會被槍殺,且有緬甸叛軍在園區外面守著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工作時間從20、21 時開始,至隔天13、14時,時間長達15至16小時,如果不按這個時數工作會被處罰,我有看過其他員工被打,但是在其他地方處罰,不會在辦公室,管理模式有點把員工當作犯人,不能使用私人手機,只能待在園區中,下班只能回宿舍,休息時間很短,不一定都可以去商店,要報備才可以去商店,我覺得我的行動被限制,園區有人拿槍看管,我只能乖乖聽話,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8、350、354、358至359、393、396頁)。 ㊃、證人D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 國交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再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從臺灣被騙到緬甸從事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我在那邊有拿1個月的底薪2萬2000多元,但我要被控制行動、限制通訊,我覺得很不合理。那邊的組長、圑長跟我說甚麼我就要去做甚麼,無法拒絕,也無法自由出入,偶爾可以打電話,但旁邊都有人在監聽或觀看對話訊息。在「KK園區」内,我只有被拘禁,並無遭受到身體上侵害,但我有聽說有人被打、被電等虐待等語明確(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感 情詐騙,是騙在美國的大陸人或外國人,我們負責從交友軟體上找客人,工作前有教學,薪資部分去的時候講底薪3萬元,抽成我沒有細算,實際上底薪2萬2000泰銖,領了2個月,後來就沒有拿到錢了。當時我的行動有遭到控制,不能離開,我沒有被打,但有聽到有人恐嚇說不聽指示把我的器官賣掉,但是沒有明確對我講,可能會講有人會被抓去賣器官、可能被打、被電。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被打,但聽說會在辦公室内關起來打。在那裡時很少有機會可以打電話,打電話會有人檢查(見偵48152號卷二第37至39頁)。 ㊄、證人E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 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管的工作。我以為我是要去泰國做文書工作才前往的,我也是到「KK園區」那邊以後才知道不在泰國。我不能拒絕工作,我當時也沒辦法離開。「KK園區」我只知道是大陸福建人管理的,不能自由出入,只能在園區内活動,如果未經准許自己逃跑,會被當地的叛軍抓回來或是直接槍殺,也聽過有人這樣子跑出去被打死,我是因為這樣才不敢擅自離開。我在「KK園區」時沒有被不人道的對待,但有聽聞業績不好會被毆打、電擊,嚴重一點就是關兵站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做 殺豬盤,就是感情詐騙。原本說薪水是3萬5000元泰銖,但實際上只拿到2萬5000元泰銖。他們有教學5天,上課内容要我們去用交友軟件去認識美國跟加拿大華僑,跟他們聊天,要求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組長的事情。當時我們只能在園區裡活動,雖然我的手機沒被收走,但大陸的室友會去舉報我們私下用手機,我自己沒有見過有人在那裡被打,但有聽說過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至8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我有聽說業績不好 會被毆打、電擊,我有看到員工被處罰跑步,因為我身體不適,沒有做很多天,工作時間是規定22時至隔日12時,其他時間是休息時間,園區門哨是著軍裝,我聽說園區內有馬來西亞人偷跑被槍殺,我要回臺灣時,手機內對話紀錄遭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235、238頁)。 ㊅、依前開證人A1、B1、C1、D1、E1等人所述,就其等於「KK園 區」之工作時數、性質、及「KK園區」有體罰或毆打等管理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當可認定「KK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為工作時間每日約14至16小時,每月僅休息1日,甚且規定工作期間能上廁所之次數、時間,不能自由離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等對待,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即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件顯不公平,而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定。 ㊆、又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等均處人生地不熟 、語言不通之緬甸,且其等所在之「KK園區」有園區人員持槍看管,無法自由進出該園區,被害人等顯處於行動已遭控制無法任意離開園區之情況,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等得隨意於「KK園區」內商店購買物資,隨意走動,可以使用手機,而認證人即被害人等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語,尚無足採。至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A1、B1、C1前開於離開園區前所支付之款項,係返還積欠公司墊支的費用等語。然被害人A1、B1、C1在與被告張誠樸洽談工作時,並未簽立相關工作期限、賠付公司代墊金額之契約,此為被告張誠樸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1、B1、C1證述在卷,則被害人A1、B1、C1抵達緬甸「KK園區」時,均隻身在國外,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1、B1、C1證述,其等斯時之護照遭扣留(詳後述),本案集團憑藉著看守人員持槍及被害人等對環境不熟悉等優勢,要求被害人A1、B1、C1同意賠付上述費用,方得離開所工作之園區,此要求是否合理正當,被害人A1、B1、C1同意支付該筆款項是否基於其等自由意志,均存有疑問。依我國的法律體制,除政府可以用拘提管收的方式剝奪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外,不容許任何個人或機關以欠債為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本案集團成員自不能以被害人A1、B1、C1積欠公司債務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以確保其等工作或支付賠償金,剝奪其等返家權利,自是法所不允許之犯罪行為。承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等於「KK園區」處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至為明確。 ㈢、被告張誠樸與本案集團內不詳招募人士一同在臺灣以不實資 訊,欺騙求職者出國,使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甸「KK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經由張誠樸介紹才知道前往國外賺 錢的訊息,張誠樸說前往國外工作內容是博弈。我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曼谷,最後是在緬甸「KK園區」工作,但實際上工作的內容是做詐騙。我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到緬甸「KK園區」工作,相關簽證及機票是張誠樸處理的,是不是他支付費用的,我不清楚。我是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的,因為我、B1跟張誠樸說我們不要做了,後來「KK園區」的管理者「阿偉」(大陸籍男子)安排裡面的人將我跟B1帶出「KK園區」,到八號碼頭等待,之後在八號碼頭等到我叔叔F1支付24萬賠償金後,才再安排我們搭船到泰國,再從泰國搭機返臺。我跟B1有付賠償金,一個人支付12萬元賠償金,所以我跟B1共要支付24萬元,是支付給張誠樸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1至316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一 開始張誠樸介紹我說要去做柬埔寨做博弈工作,機票由張誠樸負責,我把護照交給他去辦簽證,我跟我妹妹即B1要一起去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護照給我們入關,當天我跟B1就直接搭飛機,張誠樸當時是跟我說是要去柬埔寨,到曼谷等人帶我們去園區。我跟B1一開始都以為是做博弈,到園區後一開始沒有拿我們的手機,但有拿護照。我們在「KK園區」是做詐騙工作,用交友軟體去跟人家認識聊天,騙人投資比特幣。後來F1拿24萬元給張誠樸,說這些錢是我和B1的過路費、來回機票、偷渡的錢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周富生跟張誠樸一起到我家,周 富生稱有工作可以賺錢,剩下的就問張誠樸,張誠樸跟我、B1說是做博弈,不是說電話詐欺,沒有跟我說具體的工作內容,也沒有提到如果之後不做這份工作,需要付錢才能回來,我從頭到尾都以為是做博弈的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護照給我們入關,當時是說要去柬埔寨。後來張誠樸安排我們搭機至泰國,之後轉去緬甸,我抵達園區後發現根本不是在做博弈工作,但是因為園區有罰款、體罰等處罰,我不得不繼續做詐欺,後來我想要回臺,就跟張誠樸接洽,張誠樸說要付錢,當時說我和B1各12萬元,由F1去籌錢,如果不給錢應該是回不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0至474、477、479、481、48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跟 張誠樸接洽境外工作的事,張誠樸說是做合法博弈工作。我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最後工作的地方是緬甸的「KK園區」,當時我將我的護照交給張誠樸,簽證、機票是由張誠樸處理及付款,我是直接去機場櫃檯取機票,張誠樸說這些都是由公司出資的,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做感情詐騙。111年6月間我和A1想回國,我父親F1經由周富生聯繫張誠樸,張誠樸要求支付每人12萬元,共計24萬元「賠償金」給張誠樸,之後由張誠志負責與「KK園區」內之管理者接洽,才讓我與A1返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91至96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的,一開始只 知道去曼谷工作,後來變成柬埔寨、緬甸,最後是待在緬甸,是從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我在緬甸工作時,護照有被收走,我不肯幫他們工作時,手機就被他們摔掉了。我出國的簽證、機票都是張誠樸辦的,我一開始是說要做賭博網站客服,張誠樸當時跟我說薪水是7至12萬元,但到緬甸實際工作只有第一個月7萬元、第2、3個月僅拿到2萬2000元,抵達「KK園區」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之後我想回臺,由證人F1支付12萬元給張誠樸後,我才能回來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初在介紹工作時,只有跟我 說工作是做博弈跟資金盤,說泰國可以合法從事博弈工作,我就答應前往國外工作,被告張誠樸沒有說要去其他國家,後來前往到緬甸「KK園區」才發現是在做感情詐騙的工作,與我預想的工作不同,但如果我要回臺,要支付很大一筆錢給公司,當下我有跟張誠樸聯絡,說跟一開始講好的博弈工作不同,張誠樸跟我說只是先在那邊學習,之後換地方從事博弈,但後來也沒有從事博弈的工作,就是繼續做感情詐騙,我因為想回臺,我與父親F1聯絡,請證人F1幫忙付錢讓我跟證人A1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18、22、28、40、41頁)。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間,我跟朋友用手機聊天時,朋友 說國外有工作,是從事博弈工作,先介紹周富生給我,周富生再介紹張誠樸給我,之後是張誠樸跟我介紹國外工作的事情。我於111年4月初前往泰國曼谷,當時機票、簽證、住宿的費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抵達泰國曼谷後待了2、3天,再到緬甸「KK園區」工作,實際工作的內容他們逼我做「資金盤」(詐欺集圑)的工作。一開始張誠樸介紹工作時是說做博弈相關的工作,但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跟我說工作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什麼工作,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就還是答應要去。在那裡工作時,公司有說不能用私人手機,我於111年5月間,偷偷使用手機聯絡臺灣的朋友求救,請他聯絡張誠樸跟周富生說我要回來,後來張誠樸有跟我聯絡,說要回臺灣的話要賠付(付贖金),是張誠樸幫我跟公司聯絡,公司的人跟我說如果要離開要付約臺幣32至33萬元。我請我朋友先把28萬元交給張誠樸,我跟張誠樸說剩下尾數等我回到臺灣再給他,張誠樸收到錢後,就跟公司的人聯絡,之後我待約1週後才離開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給 我認識,張誠樸跟我說是去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到後面要上飛機前1、2天才說,要先到泰國,然後再帶我到緬甸。我是在111年4月初,從桃園機場出發搭華航的飛機去泰國曼谷,機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他叫我把護照交給他,簽證及機票、住宿都是他幫我處理好,機票是出發前幾天在朋友家裡給我的,出發當天是我自己去機場。之後抵達「KK園區」發現是在做感情跟投資詐騙,大陸人有教我如何詐騙,也有給我工作機,然後收走我的護照。要離開園區回臺,需要付錢給公司,才能離開。是劉奇楠跟我說如果想離開要付錢,我是用自己的手機跟劉奇楠聯絡的,他說要付32萬元,包括所有費用,32萬元我請我太太拿28萬元現金給我朋友,叫我朋友拿去找周富生,再把錢拿給張誠樸,張誠樸說有收到錢之後,他可能跟劉奇楠或張誠志講,之後他們再打電話跟園區上面的人講,園區的人才讓我離開。剩下的4萬元我是跟張誠樸說讓我回臺灣後給,我在6月時才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匯給張誠樸。是地頭蛇帶我坐船離開園區到美索,睡一天,再搭車到曼谷,等了幾天再飛回臺灣。我後來是匯4萬3千元給張誠樸,原本機票訂好園區不放人,又改機票,改機票的錢要我自己出,我也不能說什麼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9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時跟我介紹國外有博弈工作 ,我想出國工作看看,就跟他留了聯絡方式,後續出國的事都是由張誠樸處理,他幫我辦護照等東西,出境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後來是去泰國,當地有人來接我。當初說工作包含機票、交通、住宿、吃飯,都不用花到錢,去到那裡也沒有人說要收錢。後來接我的人帶我到「KK園區」後,才知道是做詐騙,後來我做不下去了,因為工作內容跟之前講的不一樣,當初說是博弈,但實際上不是。我偷偷用手機跟張誠樸聯絡說我想要回來,他說要回來的話要賠錢,要賠在那裡吃住的費用共32萬元,後來我請我太太交給朋友G1,G1沒有張誠樸聯絡方式,所以G1去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然後把錢交給張誠樸。我想回來,不賠償也回不來。出國之前有說做半年才能回來,但如果沒做到半年會如何,並沒有提到。當初張誠樸跟我說是做博弈工作,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跟我說工作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做什麼工作,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因為我沒接觸過,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張誠樸完全沒有提到詐欺或「KK園區」,且說大概薪資約3萬至4萬元左右,有業績抽成,休假1個月6天或4天等待遇,我當初沒有聽過「KK園區」。抵達「KK園區」才知道是在做詐欺工作,工時過長,跟張誠樸當初說的工作內容都不一樣,我也不想從事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350、352、366、384至385、391至3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2、3月間,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2」透過telegram向我發送國外工作相關訊息,我當時得知訊息後就問我朋友E1要不要一起去賺錢。我之前有加入telegram上博弈相關群組,「K2」在群組内發布相關國外博弈徵才廣告,我直接私訊他,他跟我說那邊待遇很好,可以拿到很多抽成,我沒看過他本人不知他的真實身分。他說是在泰國做合法的博弈工作,當時說底薪泰銖3萬元,我有問他一般員工大概賺多少,他跟我說大概30萬以上。我當時詢問完「K2」後,他就將另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是一個成語我忘記了)推給我,我就跟「K2」介紹的人接洽,他跟我說111年4月3日到某航廈某櫃檯辦理登機,我跟E1就如約過去。我和E1於111年4月3日到泰國,最後被帶到緬甸「KK園區」工作。到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國交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再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被騙從臺灣到緬甸從事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從事泰國的合法網路博 弈,最終我在「KK園區」做感情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37頁)。 ㊄、證人E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底,問朋友D1有沒有工作可以 做,過了大約2週左右,D1跟我見面說之後會有人來跟我們講工作,我當時有問D1具體工作是甚麼,他說他也不知道,要等對方過來才會跟我們說,後來對方開車來,我和D1上他們的車,對方說說要去泰國工作,工作内容是使用手機打字,並問我們打字快不快,接著說到時候要安排我們出國,還要我們準備護照、拍小黃卡給對方,因為出國要有2劑疫苗證明,說要辦理出國用,當時說國外工作內容就是要使用手機打字跟文書工作。簽證及機票是對方幫我們辦理的,我和D1於111年4月3日前往泰國曼谷,在那邊待了3天,一直到111年4月6日從泰國眉索邊境偷渡坐小船進去緬甸苗瓦迪「KK園區」裡面工作,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管的工作,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工作是用手機打字文書的 工作,實際上到「KK園區」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護照一開始是在我自己身上,到「KK園區」才被收走,我要離開時才還給我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只被告知要去做文書工作,等 出國後我才知道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如果在出國前我就知道去做感情詐騙,我是不願意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 ㊅、依上開證人A1、B1、C1、D1、E1之證述內容,被告張誠樸及 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等在「KK園區」被要求之工作內容、薪水全然不同,可證被告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為由吸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先前被告張誠樸及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泰國曼谷,再轉往緬甸「KK園區」,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被告張誠樸或不詳招募人士所聲稱之薪水,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係因遭受被告張誠樸、不詳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明確。 ㊆、被告張誠樸雖辯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均已知情前往「KK園 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若果如被告張誠樸所述,被害人等均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係詐騙工作,何以未於介紹工作時即直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從事詐騙,反而告知其等工作內容為「博弈」、「資金盤」?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會遭毆打或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聯絡之處所工作,被告張誠樸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A1、B1、C1介紹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被告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泰國再轉至緬甸「KK園區」,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張誠樸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被告劉奇楠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泰國接送來臺之 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在泰國飯店休息後,轉至緬甸「KK園區」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到曼谷之後,有人載我們去核酸篩檢 ,在飯店隔離8小時之後就去找劉奇楠,劉奇楠跟我們說工作可能會很累,但沒有細講工作内容,我們一開始都以為是博弈,劉奇楠叫當地的華僑開車及坐船,帶我們去園區,剛開始去時車上還有2個大陸人。我在曼谷沒見到張誠志,只有見到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208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離開臺灣前,我有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的工作群組,群組內有我、B1、張誠樸、劉奇楠,C1、D1、E1是後來才加入群組,劉奇楠的暱稱是「諾亞方舟」,抵達泰國時,我有在群組內問劉奇楠我們要在哪裡等待接送,劉奇楠說會有華僑來接我們,後來該名華僑把我從機場帶到曼谷的飯店,劉奇楠與另一名大陸人過來協助我辦理飯店入住,劉奇楠當時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打字,大概會很辛苦,沒有跟我詳述工作內容,他約待一天之後就離開飯店,後來是由另一名泰國華僑負責繼續接洽,之後我抵達「KK園區」後,曾用通訊軟體「飛機」私下跟劉奇楠(即諾亞方舟)聯絡,說工作性質跟我想得不太一樣,說我想要回臺灣,劉奇楠說他們會安排,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至475、483、495、498至500、509至510、513、518至520、52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我們到曼谷之後,接機及安排我們 坐車離開曼谷的人,我不認識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卷一第353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國前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成員 有「諾亞方舟」、我、A1,張誠樸說要去國外跟「諾亞方舟」即劉奇楠對接,抵達泰國後,我聯絡群組內的劉奇楠,需要他來帶我跟A1去飯店,後來劉奇楠說他是「諾亞方舟」來接我跟A1,協助我們做核酸檢測,辦理入住飯店,後來抵達「KK園區」後,因為我想離開回臺,我透過群組以私訊通話的方式詢問劉奇楠可不可以離開園區,劉奇楠說他要問一下張誠志,之後劉奇楠說如果我跟證人A1要離開的話,「志哥」(即張誠志)表示要賠快5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19、24、34、37、38、43頁) 。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在泰國曼谷接機,並安排我前往「K K園區」的人,他是我到泰國曼谷後,張誠樸叫我去找他才認識的等語(見偵48152卷一第388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抵達泰國時,是劉奇楠跟我說去找當地的 一個導遊,後來該名導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之後去飯店,有遇到張誠志,之後第二天有看到劉奇楠,劉奇楠帶我去吃飯跟到處逛逛,後來劉奇楠跟我說早上5點時,會有一臺車會停在飯店門口,叫我上車,我用手機跟「KK園區」的接頭人聯絡,之後抵達KK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6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稱呼劉奇楠為「楠哥」,我抵達泰 國時打電話給劉奇楠,劉奇楠跟我說接送的車輛,我搭上該車到飯店,在飯店時第一天遇到張誠志,第二天遇到劉奇楠,在飯店待了1、2天後,劉奇楠跟我說飯店門口的某臺車,我就搭那臺車去「KK園區」,後來在「KK園區」我跟劉奇楠說要離開,他說他去了解狀況,之後跟我說要繳錢才能離開園區,繳錢後園區的人放我離開,由劉奇楠帶我去做核糖核酸檢測後返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7、381至383、3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我接觸之人,是劉 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並講解情況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在庭的劉奇楠沒有什麼印象,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當時跟檢察官說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我接觸之人,是劉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並講解情況等語,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回答的,只是現在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 ㊄、參以被告劉奇楠歷次之供述: 1、於警詢自承:我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及111年6 月15日由泰國曼谷返回國内之機票是由張誠樸幫忙向他認識的旅行社代為訂購,簽證也是他找旅行社代辦的。我聽張誠志說張誠樸是他的哥哥,但我不認識張誠樸。我依張誠志之指示,接待A1、B1、C1、D1、E1,張誠志說A1他們最後是要到泰緬邊境的「KK園區」,當時我在國外期間,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A1他們,我在Telegram(飛機)暱稱是「諾亞方舟」,綁定門號及手機是張誠志提供給我的,給我手機的目的是為了方便跟這些我接待的這些臺灣人聯絡,因為張誠志要確定這A1他們有沒有安全到達「KK園區」,聯絡的内容就是A1他們在園區裡面的生活情況。A1他們是偷渡過去緬甸的,原本是說要過去做博弈,上班時間原本12小時,但後來他們有反應工作時間很長。我只接洽安排住宿的部分,車輛部分是張誠志安排的。我有在飯店裡與C1碰面,協助他入住飯店,跟其他人一樣,C1離開泰國時需要做核酸檢測,我有帶他去做PCR,因為當時我也還在泰國曼谷。我對D1、E1有印象,我有安排他們住宿,當天張誠志也在等語(見偵53850號卷第23至49頁);我當初在泰國曼谷時,有替張誠志接待5位臺灣人、1位大陸人,因為他們到泰國曼谷之後,不會辦理飯店入住,張誠志請我幫忙到飯店協助他們辦理入住事宜,張誠志說他們是要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作,他們在群組裡有說他們是過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作。這個群組是張誠志拉的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A1、B1、C1、D1、E1、張誠志,我也有在群組裡,張誠志把他的「諾亞方舟」帳號給我使用,所以我看得到群組的內容,他們在群组裡面都是談論他們在「KK園區」裡的工作内容,或是有無受到不當的待遇。一開始他們反應說工時很長,平均要上14到16小時,那時有請張誠志去調解。111年6月15日我回臺灣時,我就把該手機還給張誠志,群組裡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53850號卷第153至159頁)。 2、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4日出境至泰國,至同年111年 6月15日回臺,期間我在泰國找手搖飲店面,中途幫張誠志去飯店接洽人,帶他臺灣來的朋友去住宿,大約接洽了6個人,大約2至3次,我不認識他們,張誠志說他沒空,請我過去幫忙,他們到飯店後,就告訴他們在這裡住宿,他們都不會泰語,我也不會,張誠志有請一位會泰語的人來接洽,張誠志說他們要去泰緬邊境的「KK園區」做博弈。第2、3次張誠志自己也有到場。C1要回臺灣時,我有帶他去做核酸檢測,之後再帶他回飯店,C1回臺灣應該是透過張誠樸幫他弄機票的等語(見偵53850號卷第129至131頁)。 3、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認識張誠志,於111年3月間我人在 泰國,我受張誠志的請託負責帶A1他們到飯店入住,他們入住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在Telegram(飛機)群組內,當時張誠志介紹暱稱「諾亞方舟」的人是我,若有什麼事情可以找我,被害人等有在群組裡說怎麼工作時間與在臺灣講的不一樣,有跟張誠志、張誠樸反應。我當初會去泰國,是於111年1月跟張誠志取得聯繫,我先前就認識張誠志了,張誠志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做手搖飲,我去泰國後,總共幫張誠志接待了5個臺灣人、1個大陸人,他說他沒空,所以請我幫忙,我帶他們在飯店辦理入住、曾帶C1去做CPR,當時C1問我在不在曼谷,我就帶他去。A1他們會覺得我是泰國的接頭人是因為到泰國飯店辦理入住時,我都在場,我是分3次接待他們的,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第二、三次張誠志也在,第三次就是C1,第一次是A1、B1、第二次是D1、E1,張誠志有跟他們說他是老闆,有事情就找我,A1他們跟我說他們是來泰國做博弈等語(見聲羈667號卷第16至18頁)。 4、被告劉奇楠確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至泰國曼谷,直至111年6月15日自泰國曼谷返臺,有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乙份附卷足憑(見偵53850卷第93頁),依被告劉奇楠前揭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其於111年2月前往泰國,係因張誠志之邀,始前往泰國。雖其稱前往泰國是為看尋手搖飲店面,然殊難想像其不會泰語,除張誠志外未提及任何在泰國可幫助其尋求店面之人脈,僅為在泰國看尋手搖飲店面,居然停留時間長達近4個月之久,實與常情有違。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劉奇楠供述內容以觀,張誠志將其所使用內含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交予被告劉奇楠使用,使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時可以暱稱「諾亞方舟」在張誠志所創立之工作群組內對話,直至其於111年6月15日返臺時始返還該手機予張誠志止,除負責被害人到泰國時住宿事宜外,亦含被害人A1等在「KK園區」時聯絡事宜。本案被害人A1等5人抵達泰國後,均係由被告劉奇楠負責接待至泰國飯店,數日後,被害人A1等由泰國所停留之飯店前往「KK園區」,所為當係為確保被害人A1等人能依計畫如期抵達「KK園區」,使該等被害人得替本案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衡以張誠志等人所為係在使被害人A1等5人得以進入園區內工作,則被害人A1等5人是否順利進入「KK園區」工作為本案集團之主要目的,是張誠志實無可能指示對人口販運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泰國接待,並負責轉運被害人A1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倘本案集團無法確保被告劉奇楠會完全配合接待、轉運被害人A1等人,恐隨時可能因被告劉奇楠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提醒被害人A1等人,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再者,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工作期間,均曾向被告劉奇楠反應其等在「KK園區」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所稱全然不符,足認被告劉奇楠知悉上開被害人等係受困在國外,且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劉奇楠既為群組成員並收受上開被害人A1等人之訊息,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接待的被害人等係遭詐術拐騙出國,此益徵被告劉奇楠對於張誠志所為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限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張誠志始會如此信任被告劉奇楠,而指定被告劉奇楠擔任在泰國接待,以送被害人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是被告劉奇楠在臺灣應張誠志之邀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前,即已參與本案集團,而具有施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劉奇楠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商請女友轉帳2萬4000元給被告張誠樸,用以償還訂購機票費用,及其在泰國期間刷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證明其未收取張誠志給付之任何報酬,而與本案無關,然依該轉帳紀錄時間為111年5月25日,被告劉奇楠係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該筆轉帳與其出境日期已相差3月,被告劉奇楠亦稱其與被告張誠樸不認識,則該筆轉帳是否確作為返還被告張誠樸訂購機票之用,非無疑義;再被告劉奇楠固有於泰國刷卡消費之紀錄,然其有刷卡消費與張誠志是否有提供報酬,悉屬二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劉奇楠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奇楠辯稱,僅是基於朋友因素幫忙張誠志接待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㈤、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辯稱,其等均無營利之意圖,然本案 在張誠志之指揮下,由被告張誠樸、不詳人士負責在臺招募被害人等,由被告張誠樸協助被害人辦理簽證、機票等前往泰國事宜,由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曼谷接待前往「KK園區」,為此而頻繁聯絡、辦理簽證、接應搭機、住宿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張誠樸收受被害人A1、B1、C1所繳付之上開賠償金,被告劉奇楠滯留泰國長達近4月,完全未支領報酬,與常情有悖等情,堪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並使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得從上開犯行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反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有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A1、B1、C1,並負責辦理被害人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被告劉奇楠負責在泰國飯店接待被害人以前往「KK園區」,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本案被害人等抵達「KK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本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與張誠志、本案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與張誠志、曼谷機場接送之人、「KK園區」看守、管理者等,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犯罪集團除由被告張誠樸負責招攬求職者、辦理機票、簽證事宜,被告劉奇楠在泰國負責接待外,另有泰國、緬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應、指揮遭詐騙前往之被害人等使用電話對他人實施詐騙獲利,且有荷槍之成員負責看守等事務,足徵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足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為手段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㊁、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起訴書雖漏列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及「每日需工作14-16小時,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等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被害人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張誠志、接送之司機、「KK園區人員」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系爭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 ,方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就被害人A1經被告張誠樸等人施以詐術,同意於111年3月29日出國(即附表二編號1),應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㈥、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夥同張誠志、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為前揭犯行,審 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分別從事分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KK園區」,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感情等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等均得順利返國,審酌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被告張誠樸持有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周富生、其弟張誠志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誠樸供承在卷,足認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誠樸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摺,雖被告張誠樸供稱係供被害人C1匯款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審酌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該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目的,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⒋本案被告張誠樸供稱已將被害人A1、B1、C1所給付賠償金均以地下匯兌之方式交給張誠志,其並無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實際取得或管領之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實難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張誠樸扣案之手機之沒收、及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富生與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張誠志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價金,由張誠志負責在泰國及緬甸接應、刊登求職廣告及支付機票及簽證價金,而被告周富生則負責私下招攬求職者及擔任被害人與被告張誠樸之聯繫管道、被告劉奇楠則負責在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其等佯以高薪及係於境外從事合法博弈工作為由,利誘不特定被害人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嗣於111年3月間某日,被告周富生招攬被害人A1、B1、C1出國從事博弈工作,致使被害人A1、B1、C1均陷於錯誤,將其等之護照或年籍資料交由被告張誠樸協助代辦出國事宜,復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辦理簽證及訂購機票,簽證及機票之價金則由被告張誠樸給付現金或由張誠志以線上刷卡支付。俟被害人A1、B1於111年3月29日、被害人C1於同年4月10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地區,再由張誠志、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曼谷負責接洽,並由被告劉奇楠負責將被害人A1、B1、C1交由當地人蛇集團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被害人A1、B1、C1於「KK園區」內,每日需工作14至16小時,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A1、B1、C1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A1等人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後因被害人A1等人不堪迫害,欲脫離「KK園區」時,則遭被告劉奇楠、張誠樸要求交付24萬至32萬3000元不等之「賠償金」,始得返國。其後,被害人C1部分則係透過臺灣友人將現金28萬元拿給被告周富生,被告周富生再交給被告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待返國後,再匯款至被告張誠樸於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A1、B1部分則係透過被害人B1之父F1經由被告周富生聯繫被告張誠樸後,再將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張誠樸。被告張誠樸收得賠償金後,再透過代號「XX斯」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張誠志始讓被害人A1等人離開「KK園區」,而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語,因認被告周富生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富生涉犯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富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誠樸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A1、B1、C1、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F1與被告 周富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周富生固坦承,被告張誠樸有請其介紹他人前往海外工作,而介紹欲尋找工作之被害人A1、B1與被告張誠樸認識,後來知悉被害人A1、B1、C1因被告張誠樸協助而前往海外工作,於被害人A1、B1、C1在國外之工作期間,證人F1向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A1、B1海外工作不順利,想要歸國,而證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C1欲歸國,被告周富生曾協助證人G1聯絡被告張誠樸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張誠樸介紹想找工作的A1、B1,我不清楚張誠樸所稱的海外工作內容,但我有跟張誠樸說如果是違法的,不要找我介紹求職者,我介紹A1、B1給張誠樸認識,是由張誠樸自己對他們講述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如何談論的,我不瞭解,後來F1來找我,說A1、B1想要歸國,G1也說C1想要歸國,都請我聯絡張誠樸,我才協助他們聯絡張誠樸,他們怎麼談判的,我不瞭解,我沒有拿G1替C1所給付的賠償金28萬元,是G1自己拿給張誠樸的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部分: ㊀、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周富生是鄰居,當初張誠 樸、周富生到我家,家人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到時,他們在跟我家人聊天,周富生說有個可以賺錢的工作機會,剩下的就是問張誠樸,在張誠樸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地點的過程中,周富生都沒有介入,也沒有加入討論或協助說明工作內容、地點。本案的工作機會是張誠樸介紹給我的,他那時跟我說工作是博弈工作,但沒提到具體內容。我當時在「KK園區」想回臺時是用手機聯絡張誠樸,張誠樸說要等,因為要安排行程,說我和B1要回臺的話,1人各12萬元。我跟周富生間有聯絡方式,是LINE通訊軟體,從我到「KK園區」工作,直到回臺的這段期間,周富生與我之間都沒有聯絡過。我在準備要去泰國前,有和張誠樸互加通訊軟體Telegram,張誠樸提供了一個群組,群組裡有劉奇楠、B1,周富生不在群組裡。我在「KK園區」發現工作內容不對時,我沒有跟周富生聯絡的原因是因為周富生也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2、473、479、482至485、492、494、495、506、507至510、521頁)。 ㊁、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誠樸是因為周富生 的關係,張誠樸是周富生的朋友,我透過周富生認識張誠樸,之後周富生聽說我和A1那時因疫情沒有工作,張誠樸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們去。周富生除了跟我說張誠樸那邊有國外的博弈工作可以做以外,沒有說到工作的内容這些細節,他都不知道、沒有介入。張誠樸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時,在場的有我、A1、張誠樸和我奶奶,但我奶奶沒有注意我們的談話內容,當時張誠樸說是境外工作,工作內容是博弈、資金盤,我沒特別問是做哪方面的博弈,因為我跟張誠樸不熟。在去泰國前就有設通訊軟體的群組,方便作聯繫,是張誠樸把我拉進群組的。我到「KK園區」後的第2天,有傳訊息問張誠樸說,工作內容跟他說的博弈不同。我有請周富生幫我聯絡張誠樸,也有請F1聯絡周富生,是因為那時我聯絡不上張誠樸,他都沒有回訊息,所以才請周富生、F1聯絡,但就工作內容的問題,我沒有跟周富生聯絡過。後來我不幫他們工作,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泡水摔壞,我無法跟外界聯絡,之後透過另一位同事的手機,想辦法跟張誠樸他們聯絡,我也有聯絡F1求救,他們說要回臺必須要賠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21、24、25至31、39至41、52、53頁)。互核證人A1、B1所述內容,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予其2人,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的機會,就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周富生並未參與,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因證人B1當時沒有工作,而介紹聲稱有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予證人2人,其後證人A1、B1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介紹內容不符,而想返臺時,證人A1是直接聯絡被告張誠樸,證人B1聯絡其父F1、被告周富生,雖證人B1亦有聯絡被告張誠樸,然因聯繫不上,而請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表達返臺之意。 ㊂、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朋友G1一起去找周富生聊 天,才認識周富生的,在該聚會中經由周富生介紹認識張誠樸。在聚會裡,張誠樸和我聊到國外有做博弈的工作,當時G1、周富生也在場,但他們有沒有在聽,我不清楚,周富生在張誠樸跟我談工作的過程中沒有插話或說這個好或不好,聚會結束後我有留張誠樸的聯絡方式,之後我就直接跟張誠樸聯絡,我跟周富生間沒有再聯絡了。我到「KK園區」後,發現是做詐欺,我不想做了,我聯絡張誠樸說要回臺,他說要離開的話要賠錢,我聯絡我太太,請我太太把錢交給G1,G1認識周富生,不認識張誠樸,所以G1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把錢交給張誠樸,我才能回臺。我當時人在國外,我不知道他們交付的方式為何。我回臺後沒有跟周富生說什麼,因為這件事不關周富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352、354、355、356、364至366、372至373、390、391頁),依證人C1所述,係因參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出境至泰國、緬甸「KK園區」工作,其不想繼續工作,而向被告張誠樸表達欲返臺,被告張誠樸表示需賠錢,係因證人C1之太太、友人G1均不認識被告張誠樸,友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相約交款。 ㊃、證人F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1是我女兒,A1是我姪子,當初A 1、B1去國外工作的原因是,當時B1沒有工作,我跟鄰居周富生聊天的時候講到工作的事情,周富生跟我說他朋友說他那邊有博弈的工作缺人。張誠樸跟周富生本來就認識,後來張誠樸來找周富生,張誠樸問說要不要做博弈,後面的我就沒有注意聽了,張誠樸介紹國外工作的內容時,周富生不在場。B1後來是到緬甸,她出國後約1個月有打電話回來報平安,說去了之後跟當時說的不一樣,不是做博弈,是做詐騙的,她想要回來,說她沒有辦法離開,她的護照和手機被統一管理。因為我沒辦法找到張誠樸,我跟周富生說「你讓他們回來,畢竟不是做博弈,他們想要回來,麻煩你們讓他們回來,看要怎麼處理,我聯絡不到張誠樸,你幫我跟張誠樸說,叫張誠樸來找我,我們當面談比較快」,後來張誠樸有來我家,他說A1、B1吃、住、機票的錢要自己付,我當時想如果不付錢的話,他們沒有辦法回來。又看到新聞報導說「KK園區」會打人,我擔心A1、B1他們,我跟周富生說想辦法讓A1、B1回來,至於周富生是否有在這些事件裡面我不知道,但A1、B1在國外我不放心,我說要讓A1、B1回來,周富生知道之後也趕緊聯絡。A1、B1出國之後,直到他們想要回來這段時間,周富生沒有跟我提過A1他們在國外工作的情況,是因為我無法聯絡張誠樸,所以才會找周富生幫忙聯絡張誠樸,後面是張誠樸跟我說A1他們回來要花多少錢,這些錢周富生都沒有經手,錢我是現金當面交給張誠樸,錢交給張誠樸後,B1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109頁),則證人F1因證人B1向其求助欲返臺,但證人F1並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被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證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 ㊄、證人G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周富生、C1,我是後來 才知道C1出國工作的事,因為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我才知道他到國外去工作。有一次我去找周富生聊天,C1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去找朋友,C1說他也要去,我們就一起去找周富生聊天,張誠樸是後面才到的,那時我跟周富生坐得比較遠在聊天,所以我不清楚C1有沒有跟張誠樸聊到國外工作的事。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希望透過我跟周富生講,暸解為什麼不能回來,找張誠樸能不能協調一下救人,說C1他沒辦法回來。我沒有張誠樸的聯絡方式,無法直接聯絡張誠樸。後來C1又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將28萬元交給張誠樸,因為我不認識張誠樸,我原本想請周富生將錢轉交給張誠樸,但周富生說他不摸這個錢,我說不然幫我約張誠樸出來,我拿錢給張誠樸,所以這28萬元我是直接交給張誠樸,地點在周富生家旁邊的公園,我交錢給張誠樸時,周富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9頁)。依證人G1所述,證人C1曾參加其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在聚會中被告張誠樸亦有到場,其並未見聞被告周富生曾介紹證人C1為被告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協助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然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樸,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證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核與被告張誠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筆款項確實是證人G1直接交給其,並未經由被告周富生轉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0頁)。 ㈡、互核前開證人A1、B1、F1所述,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證人A1、B1,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的機會,而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周富生並未參與。證人B1向證人F1求助欲返臺時,證人F1因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被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證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互核證人C1、G1之證述及被告張誠樸供述內容,證人C1係因參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張誠樸至境外工作。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協助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係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樸,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證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協助證人G1為證人C1回國、交款之事聯絡被告張誠樸,尚難僅以被告周富生曾將表示有博弈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介紹予證人A1、B1、為證人F1聯繫被告張誠樸出面商談賠款事宜、在與證人G1聚會時,證人C1與被告張誠樸結識而自行談及出境從事博弈工作、證人C1欲返國時,請證人G1協助透過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協調返臺、交付款項等節,而遽以認定被告周富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富生有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周富生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周富生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周富生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以被告周富生所為移送併辦犯行,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然被告周富生所犯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富生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1 A1(真實姓名詳卷) A1、B1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經由周富生介紹,而與張誠樸見面,張誠樸在B1家中,向A1、B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A1、B1均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張誠樸並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A1、B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A1、B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A1、B1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A1、B1獲被告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A1、B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A1、B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A1、B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曾將A1理平頭、「兵站」處罰A1,而A1、B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A1、B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24萬元,A1、B1商請其在國內之家屬F1支付賠償金,F1經由周富生聯繫張誠樸後,將24萬元現金交予張誠樸,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再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 2 B1(真實姓名詳卷) 3 C1(真實姓名詳卷) C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於友人G1與周富生之聚會中結識張誠樸,張誠樸向C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C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將護照交給張誠樸,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C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C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C1於111年4月1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C1獲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C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C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C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C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C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32萬3000元,C1商請其在國內之友人G1交付賠償金,G1將現金28萬元拿給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為C1返國後匯款至張誠樸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C1於同年6月2日返國。 4 D1(真實姓名詳卷) D1、E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本案集團之某人招攬,某人向D1、E1佯稱:僅從事打字文書工作、或從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D1、E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而將護照交給張誠樸,由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訂購D1、E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D1、E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D1、E1於111年4月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出境後,D1、E1獲劉奇楠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D1、E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D1、E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D1、E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E1在園區內身體不適,要求離開提早離開園區,前往其泰國友人處居住,D1於111年8月23日返國,E1於同年9月4日返國。 5 E1(真實姓名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