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訴-1135-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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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已撤回關於販毒未遂量刑以外其餘部分及傷害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頁、第160至163頁、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販毒未遂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以及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原擬以新臺幣(下同)2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及愷他命香菸4支,且被告於員警上前攔查時,駕車逃逸並撞傷員警,所為固屬不該,請考量本案係屬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上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且因員警攔查被告時並未穿著制服,被告誤以為遭人尋仇,情急之下始加速逃逸而撞傷員警。 ㈡綜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實屬過重,請求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且於駕車離開現場期間撞傷他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欲販賣之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數量非少,然尚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至於被告雖以本案係屬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本件第三 級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且因員警攔查被告時並未穿著制服,被告誤以為遭人尋仇,情急之下始加速逃逸而撞傷員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欲販賣之三級毒品咖啡包達60包(共價值15000元)及愷他命香菸4支(共價值6800元),數量及價額均非低微,於查緝過程復因駕車逃逸而撞傷員警,惡性非輕,且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充分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此執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理由,經核顯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販毒未遂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