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13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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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