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訴-113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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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多賺取 一些生活費始為本件犯行。查獲後被告有自行清運1車次傾倒之廢棄物至合法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請回收場處理,第2次要去清運時廢棄物就已不在現場。原審量刑實嫌稍重,被告已離婚,若入監執行恐造成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三),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達最低本刑,顯屬寬貸,並無何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謂有個人家庭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自112年8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後,至原審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隔約9月,均未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經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人員陳燈萬於原審陳稱:研判本案廢棄物已遭河水沖走而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確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任意將廢棄物棄置,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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