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138-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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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慎豐 林育辰 曾沛祐 林承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丙○○、庚○○、丁○○(下稱被 告5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特定人自願參與其中或駐足圍觀叫囂鼓譟 等情,監視器畫面雖有告訴人遭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然此1民眾與摩托車駕駛人客觀上並未有遭受波及、被迫閃躲,或停下駐足圍觀等情況。本案持續時間僅約1分2秒,時間短暫,除攻擊告訴人外,現場並無其他物品遭到破壞。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騷亂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無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判決逕以有1人1車經過即認已造成客觀上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案發時被告己○○所持之玩具BB槍,係告訴人所攜帶,嗣後被 告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己○○始從告訴人處取得,而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所攜帶之兇器必須於「施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之,始構成本罪。倘非如此,則立法者僅需規定「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為構成要件即可,無須另將「意圖供行使之用」此一要件加以規範前置。是以被告己○○與該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須以攜帶該兇器有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危險、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始有該當,該玩具槍既不具殺傷力,被告己○○亦僅持之攻擊告訴人此一特定對象,難認有增加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或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故原審認被告己○○有構成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於法自有不符,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⒊姑不論被告己○○是否符合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50 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亦無適用本條加重規定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重之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甲○○、丙○○、庚○○、丁○○等4人之上訴理由則均略以:本 案案發持續時間僅1分2秒,案發之際客觀上亦僅1人、1車經過,並無參加攻擊、鼓譟或閃避之行為,故其等對於告訴人(即特定人)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騷亂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無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第150條第2項係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原審仍判處被告甲○○、丙○○、庚○○、丁○○等4人均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重之情,而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5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員警職 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等證據,認定被告5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5人(見原審卷第321、365頁、本院卷第96頁),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於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已有相當之保障。經查:  ⒈被告5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及公園(見原審卷第239至253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中間上方有1輛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在公園行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1輛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跑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案現場為人車往來之道路,而被告5人在該處將告訴人拖行至人行道、道路上毆打,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原審已依上開被告5人行為當時之時空環境具體情況,說明何以認定被告5人之行為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客觀上已具備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所為之論斷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稱被告5人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分多鐘,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非以持續時間長短為據,被告5人所為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揆諸上述說明,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5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難認可採。  ⒉被告己○○之行為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攜帶」之定義亦不以自他處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本款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反之,行為人倘確有使用兇器,即使該兇器係在現場拾取,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特別之危險性,自合於該款之要件。是以被告己○○持供攻擊告訴人之模型BB槍,縱為告訴人攜往現場防身用,然被告己○○既將之取走用以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即已合致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審同此認定,亦無違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5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各情,認被告己○○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丙○○、庚○○、丁○○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夥同被告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己○○甚且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丙○○、庚○○、丁○○均有期徒刑7月,並均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5人犯罪情節、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以被告5人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對其等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5人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號3樓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甲○○、丙○○、庚○○、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 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與辛○○有債務糾紛,己○○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2 時42分許,夥同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共同前往辛○○住處外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與辛○○談判,辛○○因擔憂己○○對己不利,遂攜帶模型BB槍1把赴約,雙方於同日22時54分發生爭執。己○○、甲○○、丙○○、庚○○、丁○○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上前徒手毆打、拉扯、踢踹辛○○,己○○見辛○○背包內裝有模型BB槍1把,己○○遂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上開模型BB槍毆打辛○○,使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因其等在路口鬥毆,使路過人車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丙○○、庚○○及丁○○( 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61、65至69、75至81、85至89、95至99、256至258頁、本院卷第226、322、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3至47、269至270頁),並有111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3至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5至1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本院卷第231至237、239至267頁)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雖有人車經過,但無 人車閃避、逃離現場、靠近圍觀等狀況,持續時間亦僅約1分鐘,尚屬短暫,亦無其他不特定人參加而使騷亂規模擴大,本案是否已達刑法第150條第1項危害公眾安全程度,尚有疑問。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法條文義,須「施強暴脅迫」之犯罪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始構成本罪。本案被告己○○所持玩具槍係告訴人所攜帶,被告己○○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自告訴人身上取得玩具槍,故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未合。又本案案發時並無用路人或車輛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衝突而遭波及、閃躲或從現場逃離,被告5人亦無沿路追逐之情況,應未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經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 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 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及公園(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 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中間上方有1輛 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在公園行 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1輛 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 跑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 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 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 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 案案發現場有人車往來,而被告5人在該處毆打告訴人 ,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危害用路人安全 ,亦造成民眾有所閃避,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對 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被 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被告己○○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 可採。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條文中關於以 「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規定者非少,依我國司法實 務之多數穩定見解,皆認為「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刑事判決參照)。且就「攜帶」之定義,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雖在「攜帶兇器」之 外,另要求犯罪行為人必須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然對 照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 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 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 非有意推翻前揭司法實務上「攜帶兇器」之向來見解, 不可不辨。    ⑵被告己○○於本案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模型BB槍1把,倘持 該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端視其攻擊部位及期間久暫 ,勢將造成他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另被告己○○縱非事先將模型BB槍攜往本案案發現場 ,而係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得,然其對於生命 、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規定。又被告己○○取走模型BB槍之 目的,即係用以攻擊告訴人,並非不具特定意圖而隨意 持有,是以被告己○○於取得模型BB槍之際,明顯即有使 用之意圖,亦已合致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要件。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尚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65頁),並給予被告5人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5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5人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5人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逾越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甲○○、丙○○、庚○○、丁○○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為上開強暴犯行,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其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人,被告5人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己○○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甲○○、丙○○、庚○○、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夥同被告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5人尚有悔意且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5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5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5人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被告己 ○○乃率領被告甲○○、丙○○、庚○○、丁○○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於111年10月30日22時42分許,共赴告訴人居住之長億香榭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待告訴人於同日時54分許下樓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5人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5人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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