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3-上訴-1139-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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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 A55)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牛奶)、戊○○(綽號:阿廷)、己○○(綽號:太子)、丁○○、林韋孜(綽號:魚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由戊○○受甲○○之委託,協助處理追討許文亮所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機會,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邀甲○○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共同商討上開債務如何處理,甲○○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進入該住處後,丙○○、戊○○、己○○、丁○○、林韋孜即藉由人數優勢控制住甲○○行動,林韋孜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瓶攻擊甲○○頭部,丙○○徒手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毆打甲○○身體,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徒手毆打甲○○,丁○○依己○○指示在旁看守,並要求甲○○立即簽立本票,丙○○並對甲○○恫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要把你拖去山上,你最好趕快簽,給你幾分鐘,不然等一下你會很慘等語,戊○○恫稱: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到底是簽還是不簽等語;己○○恫稱:這邊都是我的人,你是走不知道路,去把狗牽出來,把你拖出去跟狗幹,如果敢報警,就把你拖出去,把影片PO出去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 A55)1支交付予戊○○,甲○○為求自保先簽立一張資料不實之本票及將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鑰匙交付予丙○○、戊○○,於翌日(22日)6時許,丙○○、戊○○、己○○、丁○○、林韋孜再接續前開犯意,丙○○將甲○○雙手反銬,塞入陳克林駕駛其所有之某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由丙○○駕駛該車輛,及受己○○指示一同前往之丁○○,2人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文亮住處對面之某房屋(下稱甲屋),戊○○則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隨同前往該處,在甲屋時,丙○○以熱熔膠條毆打甲○○,戊○○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甲○○,並以鹽巴塗抹甲○○傷口,丁○○、林韋孜負責看管甲○○,持續拘禁甲○○,嗣因丙○○、戊○○發現上開本票與甲○○證件記載不符,遂令甲○○再簽立10萬元本票1張,並將該本票1張交付予丙○○,於同(22)日中午前某時許,丙○○、丁○○、林韋孜因故離開,戊○○則於同日21時許,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甲○○在該處滯留,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利用戊○○未將其上銬之機會,並趁戊○○不注意之際,加速逃離上開地點,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藉由拘禁甲○○, 甲○○因而告知其前妻林惠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丙○○,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林惠君,並對其佯稱:甲○○欠我30萬元云云,要求林惠君匯款10萬元予丙○○,並傳送前開甲○○簽立之本票照片予林惠君,使林惠君陷於錯誤,誤認王銘鋒積欠丙○○債務,而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實際掌控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戊○○、己○○、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9、251、385至403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被告己○ ○之住處,及收取被害人甲○○所交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見到被害人甲○○開立本票,並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受被害人所邀處理被害人與許文亮之糾紛,因而前往被告己○○住處,其在被告己○○住處內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後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甲屋,在甲屋內,仍持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用鹽塗抹被害人的傷口,及聽聞被告丙○○撥打證人林惠君手機號碼,向證人林惠君索要金錢,之後其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自己之住處,後來被害人自行離開之事實,被告己○○固坦承係因被告戊○○向被告己○○借用場地,洽談被害人與許文亮的債務糾紛,111年9月21日21時,被告己○○均在其住處內,被告丙○○、戊○○、己○○、丁○○及證人林韋孜、許文亮均在其住處,及要求被告丁○○與丙○○一同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在被告己○○住處內,有聽聞被告丙○○稱「錢沒有拿出來就給你死。」見到被害人遭手銬銬住,及被害人遭被告丙○○逼簽本票,及受被告己○○指示,與被告丙○○、戊○○、林韋孜及仍遭手銬銬住之被害人一同前往甲屋,並在甲屋看管被害人,及見到被告丙○○持熱熔膠、被告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無論在己○○住處或是甲屋,我均沒有毆打被害人,我是因為被告戊○○打電話說有人要辦理汽車貸款,我才前往被告己○○住處,我看到被害人遭打,我有一同過去甲屋,但是後來我就離去等語,被告戊○○辯稱:是因為被害人誤會我設局被害人,我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我沒有要強盜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聯合被告丙○○、己○○、丁○○、林韋孜共同強盜被害人,而最後被害人過去我家時,我沒有拘禁被害人的自由,也沒有看管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自己對外求救,對於在己○○住處及甲屋所犯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部分我是認罪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我都在我房間內,是因為被告丙○○、丁○○、林韋孜、戊○○、許文亮、被害人太吵,我才叫他們去別處繼續處理糾紛,我叫被告丁○○一同前往甲屋,是因為我怕事情又惹到我身上,其餘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害人自傷的等語,被告丁○○辯稱:我當時在被告己○○住處幫被告己○○打掃,所以我才會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簽本票,但我沒有與被告丙○○共同逼被害人簽本票,我都在被告己○○房間內,只有短暫見聞上開事實,後來我是受被告己○○指示前往甲屋,是被告己○○害怕會出事才叫我過去,之後我看管被害人後,因有事就自行離開等語。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與許文亮、林韋孜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並誤會被告戊○○設局,被告戊○○方憤恨不平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舉動,反而於事發當日外出領取10萬元現金並返回至現場代被害人處理債務,而被告丙○○在場原因僅是協助被害人處理車貸,根本未有強盜及詐欺的行為及故意,而被告丙○○確實曾暫時離開前往郵局提領6萬元,與身上現金湊足10萬元借予被害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刑法強盜罪及詐欺罪之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是受被害人邀約而一同前往處理債務,後被被害人誤解誣陷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對被害人為傷害、恐嚇的行為,並無與被告丙○○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害人前往被告戊○○住處時,並未遭到控制行動,可自由進出,此部分自無強盜之犯意,被告承認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妨害自由,與強盜取財不法意圖尚屬有間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僅是單純提供一個場地讓其他被告、被害人談判債務,而該件債務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當時因為病情在房間內休息,因為被告丙○○、戊○○等太吵,而要求其等離開住處,被告己○○根本沒有看到任何本票或現金,自然不可能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甲屋、被告戊○○住處部分,被告己○○自是一無所知,被告己○○在社會上混,要證明自己有地位,所講一些話,其行為至多恐嚇,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緣起因為被害人債權債務之糾紛,而被告戊○○跟被告己○○借用其住處協調,而被告丁○○僅是剛好在現場,並不是特地前來,亦與本案債務糾紛沒有任何的關係,被告丁○○雖然在被告己○○住處有看到被害人遭毆打,但對於在場的人跟被害人之間的債務狀況,被告丁○○是無從知悉的,且在被告戊○○一行人有人數優勢的情況下,被告丁○○實在難以出言勸阻或阻止此糾紛,被告丁○○只是出於善意去提醒被害人應先力求脫身,並不是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被告丁○○在隔天有隨被告丙○○等人前往甲屋,這也是因為被告己○○擔心被害人安危,而要求被告丁○○陪同去查看,但是被告丁○○多數的時間也是跟證人林韋孜待在許文亮的住處,也沒有參與毆打跟恐嚇被害人,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所以出現在現場,並且跟過去許文亮住處看情況,被告丁○○所為至多係犯私行拘禁罪,不應共負強盜重罪等語。 ㈡查被告丙○○、戊○○、己○○、丁○○、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 害人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均在被告己○○之住處商討債務糾紛,後於翌日(22日)6時許,被告丙○○、戊○○、丁○○、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害人前往甲屋之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605至637頁),並有被害人所繪己○○住○○○○路00號之平面圖(見偵卷第283頁)、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285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偵卷第285至297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見偵卷第309頁)、對照圖示(見偵卷第311至3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戊○○於己○○住處時曾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於甲屋 時,曾持電擊棒及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被告戊○○於111年9月22日21時許,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之住處,直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被害人離開上開地點,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605至63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偵卷第290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許文亮欠我2萬元,於 111年9月21日晚間,被告戊○○要幫我追討該債款,我承諾會分一半給被告戊○○,之後我就前往被告己○○之住處,一進去,被告己○○就朝我怒吼稱:「這裡都是我的人,還敢來討債」,之後林韋孜就用徒手及玻璃瓶、許文亮也徒手打我,之後被告丙○○持手銬打我及逼我簽本票,並稱:「你最好趕快簽,給你幾分鐘,不然你下場會很慘」,被告戊○○持電擊棒過來打我,並稱:「若我不簽本票可能走不出去」、「我再給你一次機會,是簽還是不簽」,被告丁○○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之後被告戊○○說交出車鑰匙,去我的車上拿我的證件,這時候被告丙○○在看管我,我的手機也被他們拿走,接近隔天早上,我被上銬鎖在被告丙○○的後車廂,被被告丙○○、丁○○載去甲屋,被告戊○○駕駛我的自用小客車到達甲屋,到達甲屋時,我開始被虐待,被告戊○○用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我的身體,還用鹽巴抹我的傷口,被告丙○○徒手及用玻璃瓶打我的身體,我當時被上手銬,隔一天後,被告戊○○帶我去被告戊○○的住處,請我吃飯,但因為我的車鑰匙跟手機在被告戊○○那邊,我無法離開,我後來開始逃跑,被告戊○○有想要追我,但我一直跑,後來就逃離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99至4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戊○○說要幫我討回債款,我就前往己○○住處,該處有林韋孜、許文亮、被告戊○○、丙○○、己○○等人,後來林韋孜、許文亮開始打我,就叫我簽本票,被告己○○稱「這邊都我的人,你是走到不知道路,把狗拖出來,如果敢報警就把這些影片發出去」,被告己○○、丙○○就叫我簽本票,沒有簽本票我就沒有辦法走出去,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以求自保,假的本票及我的手機後來被被告丙○○拿走,有說要把狗拖出來來恐嚇我,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在旁看管,我的手被銬起來,被隨便打,我後來被上銬,被告丙○○將我塞到被告丙○○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被告丙○○、丁○○跟我同車,後來我被帶往甲屋,甲屋內有被告丙○○、丁○○、林韋孜、戊○○,被告丙○○、戊○○一直在打我,被告丁○○沒有出聲阻止,後來我被逼迫簽立真正的本票,該本票交給被告丙○○,後來我被被告戊○○載往其住處,沒有上銬,後來我就趁機逃跑,整個過程我非常害怕,深怕自己被滅口,沒有簽本票我覺得可能自己會被打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5至622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因債務關係前往被告己○○住處,而遭被告丙○○、戊○○毆打,遭被告己○○、丙○○、戊○○恐嚇,被告丁○○當時在旁,而遭逼簽本票,因遭發現該本票上填寫的資料有假,遭被告丙○○、戊○○帶往甲屋,續遭毆打,而被告丁○○亦在旁監視,而後遭被告戊○○帶往被告戊○○之住處後,趁隙逃跑之過程,其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能詳確描述當天其有印象之情節,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等4人入罪之理,應屬可信,且被害人上開有關於上揭時地遭強盜之證述,就被告丁○○另有持衛生紙擦拭被害人傷口,被告戊○○於其住處並無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14頁),並無描述因被告等4人合夥強盜被害人,而有其他杜撰更為嚴重之暴力情節之情形,亦徵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⒉另證人林韋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 告己○○住處,以徒手、玻璃瓶毆打被害人,起因是因為許文亮欠被害人3萬元,我有看到被告丙○○持手銬,被告戊○○也有持電擊棒,均有打被害人,但具體情況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被告丙○○說被害人簽的本票是假的,我怕受牽連就拍攝照片,被告丙○○向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被告戊○○向被害人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到底簽還是不簽」,被告己○○向被害人說:「你是走不知道路」,被告丁○○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當時被告戊○○有叫被害人交出車鑰匙,之後就將上銬的被害人載往甲屋,被告戊○○、丙○○有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就離開甲屋等語(見偵卷第439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許文亮向被害人借錢,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己○○通知我過去處理被害人跟許文亮的債務糾紛,我便前往被告己○○的住處,在該處客廳談論債務,後來我拿玻璃瓶打被害人,被告戊○○也有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簽好本票,且有受傷,但被告丙○○說「本票是假的」,我怕被牽連就拍攝一張照片,被告丙○○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給你死」,被告戊○○說:「再給你一次機會,是要簽還是不簽」,被告己○○說:「你是走不知道路」,被害人的車鑰匙遭被告戊○○拿走,之後被害人遭銬住被帶往甲屋,當時被害人遭被告丙○○、戊○○恐嚇說要把被害人拖去山上,我沒看到被害人在甲屋遭毆打過程,但我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也有看到電擊棒等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6至604頁)。 ⒊又證人許文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林韋孜認識被害 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戊○○叫我過去被告己○○的住處,我抵達時,在該處見到被害人、被告己○○、戊○○、丙○○、丁○○、證人林韋孜,後來我有毆打被害人、被告丙○○及證人林韋孜有傷害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雙手遭反銬載去甲屋,本來是要載往我的住處,但我拒絕,之後我只有前往甲屋查看狀況,有看到被告丙○○、戊○○看管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5頁)。 ⒋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 晚上抵達被告己○○之住處,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債務糾紛跟貸款,後來被告丁○○、戊○○、被害人、證人林韋孜、許文亮陸續抵達,被告己○○當時本來就在該處,後來他們在討論債務糾紛,我有聽到被告己○○說:「如果今天沒有把錢拿出來,就要把被害人載往山上」、「要把狗拖出來及po影片給被害人難看」,被告己○○、戊○○、證人林韋孜、許文亮均有毆打被害人,後來我有把本票拿給被害人簽,後來我們將被害人載往甲屋,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7至575頁)。 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害人委託一 同前往我向被告己○○商借之被告己○○住處,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談判到一半時,證人林韋孜持酒瓶、許文亮徒手開始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誤認我設局,我也毆打被害人,用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將簽好的本票交給被告丙○○,被害人的車鑰匙在我這邊,後來我開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屋,被害人由被告丙○○載往甲屋,後來我將被害人載往我的住處吃飯,後來被害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71頁)。 ⒍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 之住處,我有聽到被害人的哀嚎,被告丙○○有對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要讓你死」,被告戊○○有拿手銬去被害人所在的客廳,也有打鬥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簽立本票,後來被害人遭銬住搭被告丙○○的車,前往甲屋,我因為被告己○○叫我一起過去,我也搭被告丙○○的車一起過去,在甲屋時,被告丙○○有拿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被告戊○○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53至460頁),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之住處,當時在幫被告己○○打掃,當時有我有聽到被害人叫聲,前往甲屋時,被告己○○有叫我一同前往,後來叫被害人進去被告丙○○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被告戊○○跟丙○○叫我看好被害人,被害人上車時,雙手遭手銬銬住,頭部流血,有看到被告丙○○用手銬毆打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逼被害人簽立本票,本票被被告丙○○拿走,抵達甲屋後,我有聽到被害人因為被打而哀嚎,也看到被害人被被告丙○○跟戊○○毆打,之後到了早上我就離開甲屋,被害人也被被告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96頁)。 ⒎本院審酌證人林韋孜為介紹證人許文亮向被害人借款之人, 證人許文亮為積欠被害人金錢之人,均係本案債務糾紛相關之人,而被告丁○○為被告己○○之打掃房間及聽從其指示之人,上開之人當均無任何偏袒被害人之緣由,仍證述前揭被害人分別遭被告丙○○、戊○○、己○○毆打或恐嚇,及拘禁自由之經過,且前後一致,自屬可信,亦足以補強被害人前揭之證述,被告戊○○、丙○○雖因證述對自己不利之部分,有所隱瞞,而稍有不同,然對於被害人因債務問題,因而前往被告己○○住處,而遭他人毆打、恐嚇及拘禁,亦始終一致,就此部分亦屬可信。而本票如何簽立,何時、何地簽立,簽立幾張,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不一,但應以遭攻擊而遭逼簽立本票之被害人證述記憶較為準確,故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內因簽立資料不實本票交付給被告丙○○而遭發現,遭載往甲屋,續遭毒打,始另簽立資料真實之本票1張交付給被告丙○○,因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韋孜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照片擷圖(見偵卷第301頁)、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偵卷第2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⒏被告丙○○等4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為各該被告辯 護,然查被告丙○○雖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甚至去外面提領10萬元,回來要幫助被害人還債云云,然查被害人根本未積欠當時在被告己○○住處任何一人債務,況若被告丙○○如此重視被害人,甚而願意支出10萬元幫忙被害人還債,在開車將被害人載往甲屋時,大可直接將被害人釋放或直接前往警局報案,何須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甲屋並予以毒打?另被告己○○辯稱其在房間內,因為他們太吵,所以叫他們去別處繼續處理糾紛,對本案不知情云云,然此與被害人及證人林韋孜之證述有所不符,衡以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時,遭被告丙○○、戊○○毒打,而慘叫不斷,並遭迫簽立本票,若非被告己○○所授意或明知,難認被告丙○○、戊○○可擅自利用被告己○○之住處遂行前揭違法、暴力手段,又若與被告己○○全然無關,何須讓被告丙○○、戊○○於深夜時在其住處拘禁被害人長達至少9小時之久?甚至又授命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戊○○住處,繼續看管被害人?又被告戊○○辯稱其係因被害人誤會其設局陷害被害人,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若僅屬誤會,當場向被害人說明清楚,並隨即離開現場即可還其清白,豈會於現場一再以電擊棒凌虐傷害被害人,並拿走被害人之手機?再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在被告己○○住處幫忙打掃,只有短暫在場見聞過程,後來也是受己○○指示前往甲屋看管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丁○○事實上為被告己○○身旁之小弟,其除在己○○住處負責監視被害人,甚至受被告己○○之命繼續前往甲屋看管被害人,倘被告丁○○果真僅係在被告己○○住處幫忙打掃之人,與本案完全無關,大可儘速離開己○○住處,或避免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豈會幾乎全程參與並監視看管被害人?基上,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或辯護,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屬無據,殊無足採。 ⒐綜上,本院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有證人林韋孜、被告丁○ ○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則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遭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藉以人數優勢,以徒手或持武器毆打,及遭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在旁看管,為求自保,先簽立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付被告丙○○,然遭發現,因而遭雙手反銬,由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載往甲屋,而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一同前往看管,被告丙○○、戊○○持續在甲屋毒打被害人,逼迫其簽立偵卷第301頁所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戊○○載往被告戊○○之住處,之後被害人趁機逃跑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案分工係提供住家為犯罪之場地,且時間長達至少9小時之久,被告己○○另亦指派被告丁○○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被告丁○○於本案之分工則係於己○○住處、甲屋,當被害人遭毆打、恐嚇、強盜過程時均全程在場看管被害人,偕同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圍在被害人周圍製造心理壓力,而被告己○○明確知悉本案奪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己○○未全程在場,亦得預見被告丙○○、戊○○、丁○○等人要求被害人簽立內容真實本票,亦無礙其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其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㈥再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在被告己○○住處、甲屋,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之涉案被告超過3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又電擊棒、衣架、玻璃瓶均屬質地堅硬器具,甚者電擊棒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棒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開各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被害人確遭該等兇器傷害,除有被害人前揭證述外,更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8至29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各物均屬兇器無訛。被害人進入被告己○○住處時,談判不成,而遭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毆打,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負責看管,因而簽立不實本票、交付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在甲屋遭毆打簽立本票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4人及證人林韋孜挾以人數優勢、復持有上述兇器,並糾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被害人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之行為當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㈦末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證人許文亮積欠被害人2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無被害人積欠被告等4人或證人林韋孜、許文亮任一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前述證述明確,並據證人林韋孜、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7、345頁),是被告丙○○空言辯稱其係代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無足憑採。再者,因手機除可供個人通訊使用外,尚具有照相、連結網路搜尋資訊、甚至儲存大量個人資訊、圖檔或照片等功能,而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因手機儲存的內容龐雜,內容更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一般而言,不會同意他人檢閱或使用其手機,縱使親密友人亦然。再者,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衡諸常情,在遭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毆打或恐嚇時,自不會將唯一可以逃跑之工具,隨意交付給被告戊○○任其掌握,故被告等4人與證人林韋孜強押被害人簽立資料真實本票及交付其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手機,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4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撥打電話 給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甲○○欠被告丙○○借款為由,要求證人林惠君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要求證人林惠君匯款,是因為我幫被害人甲○○先代墊10萬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內撥打手機 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要求證人林惠君協助清償債務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並傳送前開甲○○簽立之本票照片予證人林惠君,證人林惠君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所坦認,且核與證人林惠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7至4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3至281頁)、證人林惠君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0頁)、證人林惠君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300、302至304頁)、證人林惠君111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37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丙○○事實上並無任何幫忙被害人代墊何債款,則被 告丙○○明知並無實際為被害人處理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亦無代墊費用存在,猶於111年9月22日,向證人林惠君表示被害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或10萬元之債務,而刻意隱瞞被害人並無積欠被告丙○○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是被告丙○○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前妻林惠君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22日,line暱稱「蔣天生」(即被告丙○○)撥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欠其債務,我說我只能還10萬元,被告丙○○將話筒拿給被害人,我也跟被害人說我只能幫這一次,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沒有欠被告丙○○金錢,我不會去匯款等語(見偵卷第48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2日早上,我接到電話說被害人有30萬元的債款,緣由都沒有說,也沒有說什麼他幫被害人代墊10萬元債款,我說我最多只能幫忙10萬元的部分,轉話筒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先幫他匯款,後來有傳送一張被害人簽立本票給我看,我以為被害人真的有在外積欠債務,後來我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丙○○所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66頁)。是證人林惠君係因被告丙○○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而誤信被害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或10萬元債務,致證人林惠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證人林惠君因被告丙○○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丙○○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至被告丙○○辯稱其有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6萬元,並湊足10萬元替被害人還債云云,經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時36分許提款6萬元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儲字第1130028410號函檢送陳郁璇申辦之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然該帳戶之申辦人並非被告丙○○,則提款人是否果為被告丙○○,尚屬不明外,縱為被告丙○○所提款,然提款之事由多端,且提款之金額為6萬元,與本案之金額亦不相符,尚無從遽認其提款事由是為被害人還款,自不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丙○○、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情形,應均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戊○○、己○○、丁○○及證人林韋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己○○、丁○○為強取被害人財物,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縱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仍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就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強盜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告丙○○、己○○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丙○○、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足評價。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性質類似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手機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害人證稱其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係由被告 戊○○最後持有,故於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陳稱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已於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於車上一併返還,此部分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手機有在車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99頁),從而自堪認被告戊○○業已返還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 ㈡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既經被告戊○○於歸 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於車上一併返還被害人,則原審就前開手機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上訴人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予以撤銷。 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4人前揭對於強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與證人林韋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將被害人拘禁數處地點,嗣被害人趁被告戊○○不注意始能逃脫回復人身自由,被告等4人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傷害及恐懼,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丙○○、己○○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丙○○、己○○、丁○○均否認犯行,被告戊○○僅坦承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等事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丙○○甚而強逼被害人簽署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15至317頁,原審卷一第618頁),而被告丁○○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參酌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涉案情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戊○○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年2月,以示懲儆。而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罪質有所不同,且犯罪手段與態樣,亦屬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丙○○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等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並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以資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電擊棒、手銬、熱熔膠條、三角衣架雖為被告丙○○、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所有,且未據扣案,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所簽發票號766152號之本票,為被告丙○○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向證人林惠君所詐取之贓款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等4人所強盜之車鑰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戊○○歸還及警員尋獲已發還給被害人,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此部分之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強盜 或詐欺取財之罪行云云,經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等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