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上訴-1140-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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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微信暱稱「飛大」(通訊軟體亦使用暱稱「小歐」、 「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所,向BH000-H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BH000-H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BH000-H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BH000-H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辦理貸款從中獲利,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云云,使丁○、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相關資料與己○○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並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己○○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詎丁○等4人之機票目的地並非泰國而係柬埔寨。丁○等4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柬埔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扣留丁○等4人護照及手機,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否則須交付贖金或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始知受騙。嗣為警據丁○家屬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乙○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明示:「...被害人家屬(按: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撤回前揭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205頁、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既已知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仍當庭明示不爭執並同意前揭證人即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亦非概括性同意,且第一審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丁○家屬、丙○家屬、李文平、鄒承展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本院仍認各該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15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以前往泰國申辦貸款為由誘騙出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被告係受「黃永德」委託辦理其等出國事宜,「黃永德」為主謀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觀諸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丁○於偵訊時未曾提及尚有該「黃永德」之人,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有遭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又與證人鄒承展、李錦坤亦始終未證述有「黃永德」該人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上面看到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訊息,就跟暱稱「飛大」聯繫,當時我自己也計畫跟丁○一起過去,但申辦護照及簽證的一些相關資料不足無法出國,我也是被「飛大」所騙,出發前我就有告知丁○要先去柬埔寨再轉去泰國云云。經查: ㈠丁○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鄒承展介紹而前往被告位在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居處,被告提及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最多可貸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從中獲利6成,丁○應允前往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林新醫院附近,向代辦業者李文平拿取丁○等4人之護照,並收取李文平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丁○等4人之電子機票後,於111年6月4日晚間與丁○等4人住宿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丁○等4人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由「飛大」即歐睿豪(卷內資料亦有以「大飛」稱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為「小歐」、「淦」,下均稱「飛大」)接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家屬(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人即代訂機票之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399卷一第193至201頁、203至225頁、227至235頁、247至253頁、267至273頁、275至283頁、285至295頁、303至307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21至131頁、141至147頁、157至161頁、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54至183頁),及丁○等4人乘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機票訂票資料、訂票紀錄指認表、報價資料、代訂機票旅客相關資料一覽表、旅客回台資料表、山富國際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與證人李文平交付護照及現金地點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399卷二第79至115頁、117至159頁、239至241頁、271至277頁、317至329頁、偵386卷第181頁、253至256頁、257頁、他789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丁○等4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國際機場後,由「飛大」即歐睿豪接機載運至柬埔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旋遭不詳之多名中國籍人士強行扣留丁○等4人護照、手機,要求須配合工作或支付高價以償還出國費用始得返國,丁○等4人不從欲逃離該處,即遭毆打,期間丁○藉機致電家屬求救而籌措贖金,始得獲釋返國等情,業經證人丁○、丁○家屬及丙○家屬分別指訴在卷(見偵9399卷一第263至265頁、267至273頁、297至301頁、309至311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83至197頁),並有丁○受傷照片、丙○家屬及丙○之對話紀錄、定位截圖(見他789卷第497至515頁、偵386卷第199、2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誘騙丁○等4人出 國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鄒承展帶去認識 的,被告說可以去泰國貸款獲利,我又找了3個朋友一起去,被告就聯絡李文平幫我們辦護照、買機票,證件是交給被告轉交給李文平,被告招募我們去貸款後,說我們去泰國以後就找綽號「飛大」的人,然後就教我們加「飛大」的TELEGRAM通訊軟體,「飛大」說在臺灣辦理出國事宜就是找被告,到泰國以後再找「飛大」,我問「飛大」有沒有貸過款,他說有,說我們就是第2批,叫我們趕快過去,泰國在舉行活動,貸款比較好貸,時間過了以後就比較難,結果我們是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就問「飛大」為何不是到泰國,「飛大」說要去西港那邊坐船到泰國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165至168頁);證人李錦坤於偵訊時證稱:鄒明勳(按:即鄒承展)帶我跟丁○去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講到如果缺錢,看要不要去泰國辦貸款,當場還有被告的朋友說他剛從泰國回來,意思就是要我們相信是真的,被告說貸到錢不用還,因為是在泰國借的,之後不要再去泰國就好,貸款核下來多少錢不一定,可以貸款50萬到300萬中間,如果拉1個人去泰國可以賺貸款出來金額的30%。被告就叫我們提供辦護照需要的證件,他有代辦等語(見偵386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去找被告的親哥哥「阿龍」聊天,過程中被告跑出來閒聊,被告對我跟丁○說現在泰國可以申辦貸款,但有年齡限制,只能25至35歲才可以申辦,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跟丁○要離開時,被告就跟丁○互留Telegram軟體聯繫方式,去國外申辦貸款及後續機票的事情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在一開始說這份工作的時候,有提到如果我們還有多找1個人可以辦到300萬元(可多收取介紹費用160萬元來自行分配),2個人60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偵386卷第164、165頁);證人巫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說開人頭帳戶借錢貸款就可以賺錢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27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使丁○等4人出國一事。 ㈣被告為負責處理丁○等4人出國之護照、機票事宜之人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微信暱稱「淦」 (按:即「小歐」、「飛大」)看到我在群組張貼代辦柬埔寨簽證的廣告而主動與我聯繫,委託我辦理,但因為「淦」人不在臺灣,所以委託微信暱稱「jack」(按:即被告)把要出國的丁○等人大頭照、雙證件、委託書等代辦護照資料,在烏日林新醫院旁邊停車場面交給我,我拿到代辦護照資料後,親自去將資料交給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辦理好,我又把護照拿給被告,他面交給我現金,被告叫丁○跟我聯繫,後來丁○寄辦理護照的資料,他用空軍一號寄給我,算是補資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11、221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份,先將身分證、健保卡、2吋照片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的人別確認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文平,甲○、丙○、乙○部分,當時被告人在外地,請我直接跟李文平聯絡,我原本要拿到臺中給他,但李文平說他是跑單幫,沒有旅行社店面,請我收齊他們3個資料後寄包裏至臺中朝馬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乙○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甲○、丙○的證件是寄到臺中朝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表示其與乙○之證件資料係交由被告交予李文平,甲○、丙○之證件資料,則係由丁○收齊後代為寄交予李文平等節。參以原欲與丁○一同出國之證人李錦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叫我們自己透過空軍一號把個人證件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朝馬站等語(見偵386卷第175頁),均核與李文平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所載(見偵9399彌封卷第55、65頁),可知丁○及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均為111年5月30日,甲○及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則為111年6月1日,亦與丁○及李文平所述後續有補寄證件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丁○及李文平就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間將其相片及申請護照資料,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當面交給丁○,由丁○交寄與李文平辦理,其中包含被告本人之申辦資料云云(見偵9399卷一第16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受「飛大」委託辦理丁○等4人出國之機票、護照、接送前往機場、交代保證通關等事宜,自「飛大」所屬犯罪集團角度而言,其目的係在誘騙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園區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委託全然不知情之人負責此等前置作業,蓋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將丁○等4人送出國外,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丁○等4人,而使該犯罪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被告確與「飛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負責在臺誘騙丁○等4人,又協助辦理護照、機票、保證 通關手續及接送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由「飛大」在柬埔寨接機載運往某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況參以證人巫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聽其他人說,被告使丁○等4人出國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中自承:「飛大」應允去泰國辦理貸款詐欺成功後,會將6成的報酬用usdt虛擬貨幣給其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177頁),益見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應得從上開犯行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至明。 ㈥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泰國貸款獲利一事,且於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知其等係前往柬埔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偏 門」的群組認識暱稱「飛大」之人,我沒有見過「飛大」本人,他介紹我可以到泰國做詐騙型的貸款,後續不用償還本金利息,在臺灣的財產也不會被查封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149頁),已徵被告並未實際查證該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錢之方式,是否真係向國外貸款。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不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亦經證人李錦坤證稱:出國的前一天我就反悔沒有去,因為我上網查,還有問朋友,查到泰國貸款比臺灣難辦等語,可見上情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惟依卷存資料,丁○等4人均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在職文件、收入證明等與債信評估相關之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鼓吹來路不明之「出國辦貸款」訊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國外貸款獲利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以微信暱稱「jack」與李文平於112年6月2日晚間 8時17分開始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至26,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被告先表示其於10時40分左右會到林新醫院向李文平拿取護照,其後於6月3日晚間10時7分,被告又傳訊詢問李文平:「電子機票印A4黑白可以齁」;同日清晨4時3分,李文平則傳送關於柬埔寨保證通過海關之流程及影片訊息與被告,參照證人李文平所證:係暱稱「淦」即「小歐」叫我傳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支付機場保證通關費用,被告才知道誰要過去、要如何出關,因為丁○等人沒有出關過,怕被刁難,柬埔寨那邊是要靠小費的國家,會比較囉唆,說有保證通關人員會帶他們,讓他們比較放心。丁○等人抵達柬埔寨安全通關後,我應該有傳訊息或是電話通知被告,不然到時有問題的話,被告還是會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準此,被告既已在丁○等4人出國前即已收到李文平傳送之電子機票及柬埔寨海關通關流程,可見其早已得知丁○等4人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而非泰國。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本欲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未與丁○等4人一同出國之原因,前後有因案通緝、未施打2劑疫苗、限制住居等不同辯詞,已難採信;而證人邱淑媛即協助本案開立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證稱: 我與葉于甄是旅行社同業的朋友,在111年4月中旬開始協助 葉于甄訂機票、簽證、護照。我有代開丁○等4人去柬埔寨金邊的機票,葉于甄於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透過Line傳送上述幾位旅客的訂位紀錄給我,我看到之後,就沒有再多問什麼,就直接協助她開立機票。本次訂位紀錄(航班日期:111年6月5日)有6位,其中1位出票前取消,所以我只幫葉于甄開票5張機票,後來又有1張辦理退票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275至283頁)。又依據邱淑媛提供之訂票紀錄,對照李文平與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9399號卷二第311頁編號17照片、第315頁編號14照片)可見邱淑媛所稱退票者應為「楊皓」,開票後又取消者則為李錦坤,均未見被告,足認被告從無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之真意或實際行動,其所辯顯為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㈧丁○於原審證述之主要部分內容與其警、偵訊時大致相符,雖 其另於原審中提及係「黃永德」主導本案一情,然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泰國貸款獲利」係屬訛詐,又代為辦理丁○等4人出國護照、機票之前置作業,更帶同丁○等4人前往機場出境,是縱使果有「黃永德」其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非主導者,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丁○於原審時固又證稱:出國前一晚在旅館時,被告好像有向「飛大」求證何以不是飛往曼谷而是金邊之機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觀諸丁○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出國前一晚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桃園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拿機票出來給我們看一下,但有些寫英文看不懂,被告也沒有說要改去柬埔寨。隔天被告帶我們去機場才把機票發給我們,一開始我還不知道金邊不是在泰國,是飛機上介紹才知道要去的地方是在柬埔寨。到金邊機場是歐睿豪來接機,歐睿豪說要從西港坐船到泰國去,但實際上把我們直接帶到一個園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迄至被告就丁○之證述表示意見後,丁○方改稱被告似有向「飛大」求證何以改飛往柬埔寨云云,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丁○等4人出國前1日即111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回覆李文平稱:「川找你你就說一切程序有跟我講過」、「不用理他太多」等文字(見偵9399號卷三第59頁),可知被告於出發前尚有與李文平合謀欲向丁○隱瞞某事之舉,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在出發前為丁○等4人查證變更出國目的地之事,實有可疑,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稱並未對甲○、丙○、乙○鼓吹「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 」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丁○於原審時證稱:我跟乙○說可以去泰國辦貸款,乙○找甲○,甲○找丙○,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被告,他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出發前1日在汽車旅館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然被告既委託李文平辦理丁○等4人之護照、機票,且李文平在取得其等之之電子機票之後,亦有轉傳與被告,是被告雖未直接接觸甲○、丙○及乙○,然實際上早已知悉甲○、丙○及乙○亦欲一同出國,是被告就甲○、丙○及乙○部分,亦在其犯意之認識範圍內,實不能僅以被告未對甲○、丙○、乙○當面誘騙「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一事,而辭其對於甲○、丙○及乙○以詐術使其等出國之罪責。 ㈩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 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飛大」,隱瞞丁○等4人實際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某園區詐騙機房工作,而訛詐其等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自屬施用詐術使丁○等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必要性。被告意圖營利,故意隱匿出國地點及電信詐欺機房之工作內容,佯以出國貸款獲利等詐術,誘使丁○等4人同意出境前往泰國,惟丁○等4人實際抵達柬埔寨後,即因護照被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被告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實則迫使丁○等4人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個人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招募丁○等4人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飛大」負責在柬埔寨之聯繫及接送丁○等4人前往當地某園區,被告與「飛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丁○等4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等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對丁○等4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苗 簡字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本件於原審時,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或對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考量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屬有別,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未 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且於證據評價上,應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參與被訴事實,單以證人丁○於原審略有不一致之證述(即關於「黃永德」參與部分),捨棄其主要證述,並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判斷上之偏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近年來組織性詐欺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以隱匿、不實訊息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我國之國際聲譽,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詞反覆,又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中之丁○係由家屬給付贖金始得返國,甲○、丙○及乙○迄今均仍滯留國外,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為丁○所有,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等4人 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至柬埔寨某園區,丁○等4人護照即遭扣留,並要求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工作、交付贖金或遭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不從,便遭毆打、拘禁,難以對外求助,因而剝奪丁○等4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工作,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負責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人及辦理出國前置作業,業如前述,而遍觀丁○之歷次證述,其等於抵達柬埔寨後,「飛大」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之事,再依李文平與「飛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有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丁○等4人出國抵達柬埔寨後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及所獲得報酬為何,則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被害遭違反本人意願、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形,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