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訴-1142-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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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奕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2、111037、1 1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豪(下稱被告吳國豪)、上訴人即被告汪奕威(下稱被告汪奕威)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被告吳國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28、156、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國豪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吳國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謀生者有別,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屬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有情輕法重情形,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過重。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吳國豪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乙節,同前所述,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此外,被告吳國豪業已供承其係為施用54支彩虹菸,而要求同案被告宋政遠運輸至雲林麥寮,該54支彩虹菸卻係供被告吳國豪自行施用,殆無疑義,有疑問者,在於被告吳國豪要求同案被告宋政遠運輸之54支彩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該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含量,應為本件認定是否為情節輕微之標準,原判決僅以54支彩虹菸支數量龐大,未慮及該54支彩虹菸内究竟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若干,即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對被告吳國豪顯然不利。且被告吳國豪自白該54支彩虹菸係自行施用一節,既經原審採認,容應再考量其要求被告宋政遠運輸之目的係為取得彩虹菸施用,核屬施用毒品之自殘預備行為,應予從寬認定其情節,始為妥適。 ㈢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吳國豪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似漏未斟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是否得適用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恐於被告不利,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汪奕威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僅1次,對象僅1人,金額為100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謀生者有別,且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與被告汪奕威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有情輕法重情形,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國豪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吳國豪本案所犯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態樣、法規範目的及罪質均有不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參與行為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國豪雖供稱54支彩虹菸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331頁),然其要求同案被告宋政遠運輸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為54支,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1人可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且依被告自述所販賣彩虹菸之售價,該等彩虹菸價值約為12000元至18000元之間,又大費周章自苗栗縣苗栗市長途運輸至雲林縣麥寮鄉,被告吳國豪主張其運輸之彩虹菸僅係為供自己及女友施用,已有可疑,難認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節輕微,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國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縱於偵、審中自白,揆諸前揭規定,亦無減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適用該條項減刑,顯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無足採酌。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國豪),所為對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前開罪刑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吳國豪、汪奕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吳國豪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㈤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吳國豪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汪奕威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各次販賣、運輸彩虹菸之數量及被告吳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國豪不得易科罰金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被告吳國豪之應執行刑,而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吳國豪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