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143-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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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0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滑鼠壹個沒收 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嗣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144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類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持槍械棍棒或刀具威逼者,亦有相識兩人間之言語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一時失慮,始以訊息逼迫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製作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洵不足取,應非難。然其為本件行時甫滿19歲,係供己觀賞滿足性慾,並未對外散佈,僅以臉書私訊脅迫告訴人,未施用不法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本案告訴人所製造之猥褻電訊號數量並非大量,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護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侵害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自始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觀後,若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有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年紀尚輕,所為係出於情感上之執著及對告訴人有男女的愛慕情愫而一時衝動,若僅依此即對被告量處重刑,恐致其終生對於司法感到失望,易影響被告對感情關係之認知,又被告從小父母情感情疏離,嗣從軍後因軍中性別比例懸殊及紀律高壓背景下,致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思慮未週 而鑄成大錯,其偏激字眼表達之目地,僅是希望得與告訴人重新聯絡,未將圖檔外流。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及審理階段不斷表明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迫切意願,被告已知悔悟,且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之上揭電子訊號外流,被告客觀上有容堪憫恕之情形云云。 ⒉被告自幼成長於缺乏父母陪伴的環境中,父母雖健在但因忙 於事業,無暇顧及被告的生活及情感需求。這使被告從小便感受到深深的孤獨與情感匱乏,家庭的疏忽讓他在成長過程中無法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也未學會如何健康地表達內心情感與需求。幼年時,被告診斷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及亞斯伯格症,表現出固執與衝動的特質,語言發展遲緩,直到學齡前期才學會說話。國小三、四年級時,因人際發展問題與溝通困難,被告曾接受短暫的心理治療,但治療未能長期持續,其社交能力與情緒控管並未根本改善。且被告於求學期間,亦因性格孤僻與表達能力的不足,受到同儕排擠與嘲弄,這種持續的排斥與忽視加劇被告自卑感,也使其更加封閉自己。甚至高中時,被告沒有朋友,社交功能極其不佳,孤獨的生活讓被告深深的空虛與無助,於是開始轉向網路和虛擬世界,從中找到情感寄託。然而,這樣的寄託往往只限於與想像的層面,被告並未與任何人實際見面,也未意圖傷害他人。根據員林基督教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被告的「心智理論量表」測驗顯示,被告在理解他人想法、感受與需求方面能力顯著缺乏,且呈現高度偏差。醫師指出被告可能具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嚴重的社交障礙,不僅難以預測他人的情感與需求,還容易覺得周遭的人不理解甚至敵視自己,進一步激發被告的孤獨感與自我否定情緒。被告經常感覺自己毫無價值,認為這個世界對他而言沒有希望,長期處於情緒壓抑與失控的邊緣。再者,戀童症(Pedophilia)成因複雜,涉及生物學、心理學及社會環境等多重因素的交互作用。研究指出,腦構與功能的異常、激素水平的失衡、以及早期的創傷經歷,都可能促使性偏好發展出異常特徵。被告的情感匱乏、孤立經驗與持續的自卑情緒,使其在心理層面對特定年齡段的女性產生依賴性情感投射,試圖從中尋找其從未獲得的安全感與理解。然而,這種錯置的情感與性吸引是無意的偏差,並非惡意傷害的結果。被告因本案遭到軍中剔除後,深感自己行為的錯誤並積極面對自身問題,主動接受心理治療以改善情緒控管及社交能力。被告並未因此放棄人生,而是努力持續工作,以實際行動為未來奠定新的基礎,證明自己能夠改過自新。被告年紀尚輕,剛步入成年,人生的道路尚有無限可能,希望能夠在法律與輔導下重拾方向,學習如何建立健康的生活模式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請法院基於對年輕憐憫與挽救,看到被告悔過自新的誠意與努力,給予其重新出發的機會。被告願意接受法律指導的支持,從錯誤中汲取教訓,彌補過失回報社會,成為一個值得被寬容與信任的人,請予以較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原判決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此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而被告經A女表示拒絕提供猥褻之性影像後,即已知悉A女之意願,竟仍執意以上開脅迫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手段更足使A女懼怕影響其人際關係,破壞A女日後與他人往來之信任,可見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深,尚非立時片刻即可復原,且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況,而被告雖有上開社交溝通障礙症,惟非不能透過規律之就醫、輔導為改善,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對年幼之A女為本案犯行,再衡以被告另有同類行為經調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可見主觀惡性非輕,是綜合上情,縱被告有和解意願,仍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就本件犯行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傳送訊息「賣你身體」係把她照片當作交易物的意思;賣她祼露照片給第三人,因為其想看她更多祼露照片;訊息中提到不給看、封鎖其就傳給妳同學是想要看她更多裸露身體照片,所以才要脅她;其有登入臉書帳號將被害人裸露身體照片傳送給暱稱「貝」之被害人前男友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175頁); 另其前女友13歲,當時唸國一,其以男女朋友名義透過LINE 、臉書、IG要她拍裸露胸部、陰部的照片給其;這兩人之外,其在臉書上找相簿,相簿內有校服或介紹讀哪裡,其就試著聯繫,還有一位用LINE傳給其,她16歲,暱稱忘記了,也是今年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60頁第175、176頁),其自承將被害人照片傳送他人,且除本件犯行外,亦有類似手法之行為,更有透過通訊軟體尋找未成年之對象下手。是被告雖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再三表示和解賠償之意願,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可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惟經綜合考量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原審已詳細說明,認本件原審量刑相當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②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個 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他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個案自幼即有語言發展方面的問題,並因此造成人際關係上的障礙,此狀況持續至成人期並於鑑定會談時呈現有言語溝通內容貧乏的現象,但此種社交溝通及人際互動障礙,並未達全面、非語言溝通、難以維持關係的程度。…綜合以上之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礙症』。由於此障礙為發展障礙的一種,一般屬於長期穩定的現象,因此依臨床醫理推測,個案於被訴犯行本案罪行的時段,其心智狀態及功能應與鑑定時所見相似」、「…個案在本案相關的案件發生後,才再於112年5月12日到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依病歷記載可見,當時個案曾報告有『亞斯伯格症』之舊病史,…但於之後同年7月14日之心理測驗,可以發現個案的『心智理論量表』呈現『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程度極差的表現,但『非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的程度呈現中上的報告,此部分亦與鑑定時所做的WAIS-IV測驗的結果一致…,另外個案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表,分數為26分,亦未達診斷閥值30分的程度,以上皆支持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礙症,而並未達較全面的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個案除了社交溝通障礙症之診斷外,並未測得足以影響個案的現實認知的重大精神疾病症狀,由於智力雖偏低,但仍在常人常模的範疇內,因此亦不認為個案會因智識不足,而對現實產生誤解。另個案亦能維持一定時間的工作、於服兵役期間也未有重大違規事件,因此鑑定人亦不認為個案在控制自身行為上,有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處。」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據上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雖因社交溝通障礙症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互動障礙現象,但被告並未測得罹有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他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且鑑定機關經以WAIS-IV測驗結果及被告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表分數觀察,被告均未達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被告智力表現雖偏低,但亦仍在常人範疇內,尚無對現實產生誤解之可能,足認被告並未因精神病症或相類狀況而足致其為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多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中審酌等情。業經原審詳為說明。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為滿足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僅為線上遊戲相識之網友),及其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275頁)暨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診斷書,第113至128頁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第143至152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因A女、A女母親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A女母親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刑事報到單、第177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沒收部分詳後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社交溝通障礙症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互動障礙現象、智力偏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均已於原審量刑時考量,且本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轉 達被告以30萬元調解之意願,A女之母陳稱沒有調解意願,被告係軍人還明知故犯,前曾給予被告機會,但卻人身威脅其家人、孩子,並請求從重量刑;復表示不會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81頁),被告之辯護人復再具狀請求本院聯繫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經A女之母陳稱其等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猶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就此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自無從在量刑上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及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度往上略加6月,亦無併科罰金,明顯非屬中高度之量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就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1項至第4項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見原審卷第13頁,軍偵11卷第56頁上圖),為其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A女、傳送脅迫A女言詞及取得A女傳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供明(見原審卷第271頁,軍偵60卷第175頁),即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又A女係使用自己的手機拍攝裸照,是本案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害人所有,依前開條文第6項但書,則不宣告沒收。至於卷附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在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沒收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判決認被告以脅迫方式使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之性影像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雖被告陳稱本案性影像均已刪除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頁),因尚乏證據證明影像已完全滅失,且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等物,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其內容尚有諸多被告使用所留存之電磁紀錄(見軍偵11卷第55頁上圖),衡以行動電話與電腦設備就通訊軟體之使用上,通常得以互通資訊與紀錄,足認上開電腦主機1台亦屬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保護兒童及少年日後免於因同一性影像流傳之心靈傷害,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陳明:只有行動電話是犯案工具,其餘都是110年10月左右購置,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電腦設備沒有存性影像,其沒有存在電腦裡,只有用手機儲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辯護稱:電腦部分是被告家長於110年10月才購買,且原審法院認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應有諸多被告所使用的電磁紀錄云云,惟警方搜索時係命被告操作使用電腦供警方檢視,要求被告當面打開並登入其臉書帳號,方使該電腦成為性影像的附著物,可見該被扣案之電腦與本案並無關,不應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本案數位鑑視採證相關結果,經函覆稱:該局員警對扣案手機及電腦進行數位鑑視,僅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發現涉案影像及對話紀錄,對於電腦進行數位鑑視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性影像、圖片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證物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300559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辯以事後方始購買該電腦設備,並未使用該電腦犯案且未在電腦儲存本案相關電磁紀錄,而係使用手機儲存一節,尚非無據。是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即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工具、設備或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原審逕予沒收,自有未合。就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沒收諭知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