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3-上訴-1144-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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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28、5092 4、5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于程之刑部分撤銷。 簡于程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簡于程(下稱被告簡于程)部分: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簡于程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簡于程部分,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認被告簡于程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簡于程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簡于程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于程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簡于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使 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秩序,又考量被告簡于程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77頁),而未能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害,然可見被告簡于程尚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簡于程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匡(下稱被告周柏匡)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周柏匡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周柏匡上訴理由略以:其之犯行並無使用電腦設備,原 審判其有電腦詐欺,尚有爭議;民間攤販、鎖店、網路皆幫客人製作造形悠遊卡,經其到鎖店詢問,這些商家大多數是使用門禁機拷貝客戶原卡數據至造形吊飾上,絕大多數型號機種都拷貝不出金額的,原來只有拷貝齊X5該型號,才會有金額的複製,足認悠遊卡公司與該門禁機拷貝齊X5的機器公司,自有相當程度責任,且原審對其所量刑度過重,請給予其機會等語。 三、被告周柏匡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 規悠遊儲值卡5張,放置於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上按「寫入」,使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儲值卡,嗣後再持以感應消費,取得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業經被告周柏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存之相關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可資佐證。原審並說明: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被告周柏匡持偽造悠遊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其所取得者,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周柏匡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周柏匡辯稱:其無使用電腦設備,難認有電腦詐欺云云,自無從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周柏匡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 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雖稱有調解意願,但因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斟酌被告周柏匡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前述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周柏匡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4罪)、1年8月(1罪),並衡酌被告周柏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周柏匡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周柏匡是否有加重之事由,詳予敘明,且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周柏匡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周柏匡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五、原審以被告周柏匡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周柏匡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周柏匡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公示送達公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簡于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028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4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周柏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0、21所示之 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值 卡5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366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簡于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于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 值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8,000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匡與黃惠敏(前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匡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規悠遊儲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上按「寫入」,使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周柏匡以上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 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表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酬向周柏匡購買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供「藍哥」取用。「藍哥」另與簡于程約定,販售悠遊儲值卡予簡于程,簡于程可預見「藍哥」所販售之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極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若持以感應消費,即係行使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意,依其與「藍哥」之交易約定,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在上揭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並放置現金於該置物籃後,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柏匡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另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于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手機3支,並拘提簡于程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健忠、闕正儒、林克明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柏匡、簡于程(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周柏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周柏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9028卷第63至68頁,他3841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40頁、第256頁、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悠遊卡公司職員潘亦禛、林克明、闕正儒、莊紫涵、鄭健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惠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略相符(見他3841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5頁、第217至229頁、第255至256頁,偵50924卷第83至8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晶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基本資料、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之消費明細、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寶家臺中中清店提供之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見他1206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他3841卷第11頁、第13頁、第17至2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3頁、第231至249頁,他4549卷第31至52頁、第55至66頁、第67至72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127頁、第215至223頁,偵49028卷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5頁,偵55714卷第101至102頁、第123至271頁,本院卷第159至172頁、第267至269頁),及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0、21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扣案可證,足認周柏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周柏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周柏匡與簡于程間就犯罪事實二成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尚難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簡于程部分,其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詳後述)。又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78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無從認為周柏匡對於簡于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對於簡于程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持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部分,周柏匡並非簡于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周柏匡就此部分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周柏匡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或接續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簡于程部分: ㈠訊據簡于程固坦承自周柏匡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藍哥」介紹我的,「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半價悠遊儲值卡,我是跟「藍哥」聯繫購買悠遊儲值卡事情,我有去試用拿到的悠遊儲值卡可以正常使用,所以我就相信「藍哥」;我使用當下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悠遊儲值卡云云。經查: ⒈周柏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周柏匡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以Telegram聯繫表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酬向周柏匡購買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等情,亦為周柏匡供承明確;再簡于程自周柏匡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復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等情,為簡于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之消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6日偵查報告㈢及簡于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相對位置附卷可稽(見他3841卷第109至133頁、第133至135頁、第195至204頁、第205頁、第239至249頁,他4549卷第48至49頁、第73頁、第126至127頁,偵49028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第109頁、第123至125頁、第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藍哥」是 聚餐認識的,在嘉義吃飯認識,「藍哥」是高雄人;我不知道「藍哥」的真實姓名年籍、工作,我跟「藍哥」沒有很熟,在本案前我跟「藍哥」見面過2次;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m聯絡。「藍哥」跟我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半價悠遊儲值卡。我不清楚為何「藍哥」的朋友可以取得半價的悠遊儲值卡;聯繫之後「藍哥」叫我到周柏匡住家樓下的機車置物籃裡面拿悠遊儲值卡,然後我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籃裡面;我有問「藍哥」為何用上開方式購買,我覺得奇怪,「藍哥」跟我說因為他朋友不方便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47頁、第158至159頁)。自簡于程上開所述,其與「藍哥」並非熟識,僅見過兩次面,甚至不知道「藍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又其與「藍哥」間是透過Telegram聯絡,並於偵查中陳稱:「藍哥」於Telegram上訊息都會刪掉;我與「藍哥」間聯絡都是語音通話,他有設定時間到會自動銷燬等語(見偵49028卷第158頁、第162頁),簡于程既未提供足以特定「藍哥」人別之資訊,並觀簡于程自述其等間聯絡情形,可見簡于程與「藍哥」間難謂有何深厚交情,更無信賴關係。且參簡于程所稱其並不清楚「藍哥」之友人取得半價悠遊儲值卡之來源,竟得以半價交易悠遊儲值卡,顯非相當對價,即啟人疑竇;再觀諸簡于程交付價金、取得本案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之交易方式,顯然有異於一般面交、貨運寄送方式,苟非所交易之物品涉及不法,賣家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不會以將交易物品、價金隨意放置於他人機車置物籃內之方式進行交易,此種異常交易情形顯在避免檢、警追查賣家,而簡于程亦承認其知悉正當經營的店家不會以上開方式交易(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那天買完我跟我朋友分享,我朋友叫我不要去買,他跟我說怪怪的,這好像有問題等語(見偵49028卷第161頁),及於本案審理時陳稱:當天我回家有跟家人講,家人覺得好像有問題,叫我不要再買,所以我只有買過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基上,實難認簡于程可以盡信「藍哥」販售之本案悠遊儲值卡為合法取得。 ⒊再衡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拿到時 以為是騙人的,跟我印象中的悠遊儲值卡不同,上面沒有悠遊卡公司的標誌,我覺得造型跟我印象中的不同,我本來以為是假的。我當下拿到卡片看起来怪怪的,我有跟「藍哥」反應,他說是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所以是白色的卡,我覺得他在騙我;「藍哥」告知我,對方有交代因為卡片是走後門拿出來賣的,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不要一直重複買,他解釋卡不是正規的,是後面拿出來的,一開始我以為他騙我,我想說電子東西不會有假的,所以他講的我相信。我是想說那是「藍哥」的朋友從內部拿出來賣,所以是走後門。「藍哥」說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我不知道為何錢要在2天內用完。本案購買的悠遊儲值卡,「藍哥」叫我用完就丟掉,「藍哥」說用完就沒用了要丟掉等語(見偵49028卷第43至44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參簡于程所述,「藍哥」向其兜售之悠遊儲值卡之來源係「走後門」、「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已徵該來源之合法性殊值懷疑,簡于程並自承「偷拿出來的卡是盜賣,這樣的卡片來源我覺得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簡于程顯對於本案其取得之悠遊儲值卡來源非合法一事有所預見,且簡于程於取得悠遊儲值卡後,即因本案所取得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與一般正規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迥異而有所存疑;另簡于程陳稱其於案發前有使用悠遊儲值卡之經驗,並知悉該卡可以儲值、儲值金額並無須於兩日內使用完畢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161頁),又悠遊儲值卡作為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當無不能於同一商店多次使用之限制,簡于程亦難諉為不知,而「藍哥」向其兜售之悠遊儲值卡竟存在諸如「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之不合理使用限制,顯證該悠遊儲值卡並非正規、合法之儲值卡,簡于程復承認其認為前開使用限制很奇怪(見本院卷第259頁),又簡于程於警詢時即稱係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購入該悠遊儲值卡(見偵49028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下「藍哥」跟我講這個東西時,我抱持懷疑的態度去問「藍哥」購買本案偽造悠遊卡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依你在警詢時所述,對於「藍哥」所介紹的購買悠遊卡管道及悠遊卡商品均有所存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其歷次供述並多次陳稱認為「藍哥」就該悠遊儲值卡一事對其有所欺瞞,在在顯示簡于程主觀上對「藍哥」所販售之本案悠遊儲值卡應是來源不明、甚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應有預見。再者,簡于程供稱前揭悠遊儲值卡使用完畢後即依「藍哥」指示丟棄等語,但依其智識經驗既知悠遊儲值卡可重複儲值使用,並無將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後即丟棄之必要,若簡于程確實相信前揭悠遊儲值卡為合法、正規之悠遊儲值卡,應不致於本案消費完畢即依「藍哥」指示丟棄前揭悠遊儲值卡,簡于程所為益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其所取得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情形。 ⒋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簡于程主觀上對於其向「藍哥」所購入來源不明、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有所預見,卻仍持之於前開時間、地點感應消費,堪認簡于程主觀上具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另簡于程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行 ,查簡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綽號「藍哥」告知他的朋友有跟悠遊卡公司配合可以拿到便宜的悠遊卡等語(見偵49028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拿到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是「藍哥」介紹,透過Telegram打電話給我,在刷卡前一兩天,他說這些卡是他朋友那邊從悠遊卡公司走後門,價格比外面便宜,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買等語(見偵49028卷第159頁),於本院時則辯稱「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觀以簡于程歷次均供稱本案其取得悠遊儲值卡之來源為「藍哥」介紹之不詳友人,又依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固足認簡于程可預見該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但衡簡于程係依其與「藍哥」間交易而拿取機車置物籃內之偽造悠遊儲值卡,尚無從憑此遽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上開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所參與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又參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78頁),公訴人復未舉證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對於前開偽造儲值卡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為簡于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相繩。公訴意旨雖係認簡于程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嫌,與周柏匡間成立共同正犯,惟本院經審理後,認簡于程係犯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是關於簡于程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部分係犯罪事實之縮減,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簡于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周柏匡、簡于程持偽造悠遊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等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財產,其等所取得者,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等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周柏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周柏匡行使偽造儲值卡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儲值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簡于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 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起訴意旨固認簡于程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等語,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簡于程就周柏匡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簡于程僅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則此部分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簡于程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本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行為係實質之一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悠遊儲值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偽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儲值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周柏匡、簡于程上開行使偽造悠遊儲值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五、周柏匡以正規悠遊儲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偽造悠遊儲值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及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六、簡于程多次持源自同一晶片卡號之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行 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儲值卡及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七、周柏匡與黃惠敏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柏匡上開各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斷。另簡于程前揭行使偽造儲值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九、周柏匡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十、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周柏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周柏匡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柏匡、簡于程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周柏匡偽造儲值卡後,經周柏匡、簡于程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簡于程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兩人雖均稱有調解意願,但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周柏匡、簡于程均尚未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斟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又衡周柏匡、簡于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兼衡周柏匡、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就周柏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就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周柏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5張,周柏匡供稱已忘記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周柏匡之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中,簡于程所行使之偽造悠遊儲值卡1張,其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亦於簡于程之部分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空白悠遊卡,周柏匡供稱係尚未使用,預計用以偽造悠遊儲值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不記名悠遊卡,則係周柏匡本案所使用之正規悠遊儲值卡,為周柏匡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記帳手冊,周柏匡供陳係記錄其購入的空白悠遊儲值卡及正規悠遊儲值卡,及儲值正規悠遊儲值卡,以便向「藍哥」報帳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卡片編碼器為本案拷貝悠遊儲值卡使用,為周柏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周柏匡供稱包含其本案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周柏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8、9、10、11、13所示之物 ,依周柏匡所供尚難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52頁、第257至258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不記名悠遊卡之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不合,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得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周柏匡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25所示之物,參簡于程供稱:案 發時是使用iPhone 12與「藍哥」聯絡;iPhone SE是從112年8月開始使用;IPHONE XS很久沒用,這支沒有跟「藍哥」聯絡等語(見偵49028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簡于程與「藍哥」本案聯絡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簡于程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物,尚難認與簡于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 包,為周柏匡持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56至257頁),屬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足認為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香菸,除前述宣告沒收之46包以外,尚有40包,周柏匡供稱此40包是其以現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56至2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40包香菸與周柏匡本案犯行相關,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周柏匡或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 敏一同持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取得價值2086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208640),參周柏匡供承消費取得之商品係與黃惠敏一起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衡黃惠敏於另案坦認渠因此取得價值82124元之財物,並已自行繳交該犯罪所得予法院,經該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存卷為佐(見他4549卷第253至270頁),足認黃惠敏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價值8212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扣除黃惠敏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後,應認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2651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26516)。但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既為周柏匡持本案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屬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並經本院宣告沒收,相當於對周柏匡此部分所取得與前開商品等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生剝奪效果,如就此範圍內財產上不法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不宜宣告沒收,是經本院核算此部分商品價值為26150元【計算式:(500×13)+1500+(800×3)+(1500×3)+(500×8)+1500+(46×125)=26150】(商品單價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周柏匡供述,見他1206卷第6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而扣除此部分商品價值後,周柏匡尚保有犯罪所得價值10036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0036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周柏匡雖販售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予「藍 哥」,但周柏匡辯稱:「藍哥」說他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購買的點數卡都賣不掉,所以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周柏匡就此部分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另簡于程雖稱其放置現金於周柏匡之機車置物籃內,但周柏匡供稱並未取得該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衡以簡于程所陳稱聯絡之交易對象為「藍哥」,亦不能排除該等現金為「藍哥」所取得,復無其他證明足認周柏匡實際取得該等現金,不能認屬周柏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查,簡于程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取得價值18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簡于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6至55(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56至79(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80至227(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28-244(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主機(電腦) 1臺 無。 2 螢幕(電腦) 1臺 3 空白悠遊卡 124張 4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5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6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7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8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9 讀卡機(含SD卡1張) 1臺 無。 10 卡片讀卡機 1臺 11 筆記型電腦 1臺 12 記帳手冊 1本 13 感應偵測器 1臺 14 卡片編碼器 1臺 15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500元 13張 16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1500元 1張 17 Minecraft序號卡 3張 18 Line點數卡1500元 3張 19 App Store點數卡500元 8張 20 App Store點數卡1500元 1張 21 發票交易明細 1捆 22 香菸 86包 23 iPhone 12 手機(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e 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