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145-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婉綺(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為:被告已知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也已交給同案被告陳彥忠,其沒有拿到,並未獲利,希望可早日返家陪伴年邁祖母,法院讓其完成高中學業,取得學歷,被告定會記取教訓,不敢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罪,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另就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就量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忠、陳淑慧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媒介甲女分別與A男、張宏胤性交易未遂、既遂,其等多 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之上述犯行,實無可取,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就本案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對象僅有A男、張宏胤,且其中A男之部分為未遂,媒介期間僅有1日,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始終自白犯行,積極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且涉世未深,是其犯罪情節與法定之刑度對照以觀,認確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知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得也已交給同案被告陳彥忠,其沒有拿到,並未獲利,希望可早日返家陪伴年邁祖母,法院讓其完成高中學業,取得學歷,被告定會記取教訓,不敢再犯;其在感化教育後已有努力改變自己,取得3張證照,目前在準備學測,請求給其機會改變自己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其存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扶養、入所前從事性交易工作,收入不固定等情;另考量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女及其母乙女於原審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涉案程度、本案分擔之行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其可憫恕而酌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上訴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年紀甚輕,亦有悔意,並與甲女成立調解,惟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審理中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另有偽造文書等案件(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