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上訴-1146-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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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1902 1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宗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扣案槍彈係「阿華」交付保管、毒品係向「阿樂」購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基於鼓勵被告自新改過向上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仍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故關於原審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原審雖漏未比較,惟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均係向「阿樂」購得等語,然經原審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事,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據覆: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手,僅有綽號為「阿樂」之人,餘無其他相關訊息,故無法查獲其上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日彰檢曉義112偵18175字第1139016367號函(見原審卷第13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3年4月8日偵臺中字第1132100479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5914號函(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供有關「阿樂」之其他資料,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係「阿華」交付保管,然經原審函詢前揭機關,亦因被告提供之槍彈來源僅有綽號,無其他參考資訊,故無法查獲上手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供「阿華」其他資料,是自難依照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次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且前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又對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暨以卷內科刑調查資料為據,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審酌,詳予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2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2月之恤刑利益(11年2月-7年=4年2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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