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上訴-1147-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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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宗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宗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施用毒品,一次購買比較多之毒 品比較便宜,才會購買持有量較多之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業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累犯應不予加重刑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故意犯行,且罪質相類,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 因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適法、適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致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犯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33公克,數量不少,持有毒品罪本即並對他人造成危害,原判決量處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從輕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