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訴-1148-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机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 告 郭名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1145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一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8、20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丁○○3人之科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補充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路廠房(即被告甲○○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戊○○所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鐵皮倉庫,下稱○○路廠房)仍堆放大量廢棄物尚未清除,上開○○路廠房因被告甲○○、乙○○、丁○○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導致該廠房目前無法使用或出租,對被害人戊○○之權益影響甚鉅,使其損失慘重。被告甲○○、乙○○、丁○○3人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在此前提之下,原審就被告甲○○、乙○○、丁○○3人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其中被告乙○○、丁○○2人甚至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並獲得緩刑之宣告,實均有所輕縱而非適當,請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處以更重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主文」欄所認定被告甲○○、乙○○、丁○○3人 共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中被告甲○○另想像競合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基礎(詳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及所載罪名,於此不另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及被告等人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且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被告丁○○有竊盜前科,雖構成累犯,但是與本案罪質不相同,所以沒有要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本毋庸就被告丁○○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針對被告丁○○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說明經「為具體審酌後,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等語,在程序上固有未洽,然其結論既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丁○○加重其刑,即尚難謂有何與科刑本旨有關之未當,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針對被告乙○○、丁○○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均難謂適當之說明:1、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固載敘:被告乙○○、丁○○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2人均擔任司機,載運趟數各為3趟,且係載運至被告甲○○所承租之廠房,其等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依被告乙○○、丁○○2人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予以維持。2、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3、本院酌以被告乙○○、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其2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粉碎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被告甲○○向不知情被害人戊○○承租之上開○○路廠房傾倒之犯罪時間、次數,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丁○○部分)、4至6(被告乙○○部分)所示,其等均於111年2月9日各載運2次,又各於同年月11日分別載運1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各取得每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人3趟各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使被害人戊○○受有非輕之損害,渠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戊○○損害之部分,依法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片面以被告乙○○之素行、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程度、所得報酬與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被告丁○○於本院徒一方面陳稱其有心要就其參與之部分,以合法程序自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載離,但另一方面又同時表示伊自己無力支付清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未能就此部分有何實際之作為,而僅有一己口頭之表示,被告乙○○、丁○○2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2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僅擷取被告乙○○、丁○○部分犯罪情狀,未予綜觀其2人就所參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被害人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情,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乙○○、丁○○前開所犯各罪,有何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對被告甲○○之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 ,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自陳其為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5名小孩,其中3名尚未成年,於入監前與其父、母親、3名小孩同住於父、母親之房屋,從事塑膠粒工廠,疫情前月收入約20萬元,疫情後剩下不到2萬元,經濟除靠父、母親之退休金外,其太太亦有在工作,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固以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將傾倒在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回復原狀等為由,爭執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對被告甲○○科刑時,已載及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註:指被害人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雖其於量刑審酌時未將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詳予列明,然既未脫逸原判決科刑記載之範疇,堪認已由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無礙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之科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乙○○、丁○○所為各應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罪,而對其2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被告乙○○、丁○○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判決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丁○○2人酌減其刑,容有未當【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二)所示論述】。2、又雖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形式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經本院具體衡酌有關之情況,認為並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詳如以下理由欄五、(三)所示說明】;原判決遽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本段1、2所示內容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2人之科刑均有不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被告乙○○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名小孩均已經成年,其與配偶、母親同住,案發後從事廟公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用於生活開銷,罹患口腔癌第四期,其母親亦有疾病需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支付阿嬤1萬元及小孩上學之開銷,另尚有車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如原判決認定之其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其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脫離主管機關之監督,對被害人戊○○及其○○路廠房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就己身參與所造成之被害人戊○○損害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或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合法方案,亦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雖被告乙○○於本院以其所述犯罪情節及自身之身體、經濟、家庭等狀況,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被告乙○○自承其載運傾倒廢棄物3趟之數量合計約為10噸,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對於被害人戊○○未生嚴重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乙○○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自身參與造成被害人戊○○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甚至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合法方案,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而仍未取得被害人戊○○之諒解,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揭若被告乙○○未合法清除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不同意給予其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為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乙○○自行參與實施之部分而言,並未有違於罪刑相當及公平之原則,因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至被告乙○○於案件確定後之身體狀況,倘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核屬執行之事項;又倘其因入監執行致家庭或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