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149-202412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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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高隆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8、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全部認罪,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平日靠打零工 賺取生活費,與母親及2名妹妹相依為命,如命被告長時間入監服刑,恐對被告身心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命被告需長時間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3至5行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周菩贊實施詐騙,金額高達3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佐以被告雖已與周菩贊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遲至114年1月10日始開始每月給付3000元,再審酌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三、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菩贊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均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以偽造證件向周菩贊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周菩贊以總額31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檢察官論告稱: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向周菩贊施用詐術,由被告偽裝成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先後向周菩贊收取共計310萬元款項,雖然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周菩贊成立調解,但周菩贊實際尚未取得賠償,且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又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隨時都可能入監,雖然成立調解,但周菩贊未必能獲得賠償,請衡量周菩贊所受損失慘重,目前也沒有得到具體的彌補,若被告符合規定可以減輕,也不能減輕太多等語,及被告自述高中復學就學中,之前從事飲料店打工,月入1萬多元,晚上在學校上課,賺的錢要貼補家用,現在飲料店結束營業,還在找工作,沒有收入,沒有結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