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上訴-115-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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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照 被 告 邱琇鈴 被 告 李昭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梁芸婕律師(已於113.3.22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355頁),並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丁○○、丙○○、甲○○分別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並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並均給予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曾就原審法院扣押裁定(案號:112年度聲扣字第2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案號:112年度抗字第790號),理由內已敘明:「1.惟查依受扣押人(即被告丁○○,下同)提出之取款、存款憑條所示,係受扣押人於105年12月28日先提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穩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然其存款至蓋穩公司之原因不明,僅單純提出存款紀錄,其在蓋穩公司入帳會計科目、帳務明細為何?並無傳票可資佐證,是否即屬受扣押人返還蓋穩公司之犯罪所得,顯難證明。2.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扣押人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2、3月間,提供蓋穩公司所有之土地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貸款1800萬元後,予以挪為己用充蓋穩公司增資之股東應繳納股款,其因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即為該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貸款取得之1800萬元。3.又本案迄000年0月間始經臺中市調處通知受扣押人到案接受詢問,於105年12月28日受扣押人匯款1700萬元至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時,其犯罪尚未發覺,亦難想像受扣押人當時所為,主觀上之意思係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且依卷附蓋穩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顯示,蓋穩公司就該貸款1800萬元,於受扣押人為上揭存款後,仍繼續向臺灣銀行清償本息,並未清償完畢,是受扣押人稱該兩筆匯款係返還犯罪所(利)得,尚非無疑」等語。又被告丁○○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所載匯款金額為17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與被告丁○○等之犯罪所得數額1800萬元並不相符,益見前開匯款紀錄是否為被告丁○○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再被告丁○○固以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款方式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惟卷附蓋穩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112年度偵字30590卷三第22頁),蓋穩公司105年度之銀行存款僅有812萬1666元(見「資產項目」→「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欄位所載),由此已足清楚證明,被告丁○○縱有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1700萬元進入蓋穩公司銀行帳戶,然前開款項於105年會計年度終了時,並未留存於蓋穩公司銀行帳戶內,且去向不明,益徵被告丁○○辯稱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云云,顯難證明。原審就上述各項疑點未予調查究明,即徒憑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逕認被告等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並將前開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判斷因子,而對被告等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同時宣告緩刑,其科刑判斷實嫌速斷,應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於商業犯罪之被告,如未予詳實查證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是否已經確實返還被害人,即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如此作法,無異大幅提高商業犯罪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並同時向社會大眾宣示商業犯罪成本甚低,但獲利甚高,而變向鼓勵人民從事商業犯罪,自有可議。從而,本案既無實據足以核實被告丁○○等人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自不宜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故原審對被告丁○○等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有欠公允,所為緩刑宣告部分,亦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丁○○、丙○○、甲○○所 為虛偽增資犯行(即附表編號1),是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丁○○、丙○○以一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泰穩利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即附表編號3),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丙○○、甲○○均非蓋穩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丁○○共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丁○○、丙○○、甲○○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說明如何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從一重處斷的理由;也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丙○○、甲○○所犯本案之罪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丁○○、丙○○、甲○○均明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竟虛偽增資,有違蓋穩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被告丁○○、丙○○未經蓋穩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以蓋穩公司名義貸款及借貸泰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丁○○、丙○○、甲○○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分工,且被告丁○○、丙○○業已將1,800萬元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證人張志瑋及張志丞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丁○○、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丁○○為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為蓋穩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研究開發,月收入約為15萬多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擔任蓋穩公司的董事長特助,月收入約為8萬元;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會計師,月收入約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原審並考量被告丁○○、丙○○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丁○○、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丙○○已將1,800萬元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案外人張志瑋及張志丞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被告3人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等犯行實不可取,為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各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等3人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緩刑之諭知不當。 惟查被告丁○○、邱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00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1500萬元,貸款餘額剩300萬元等情,有1700萬存款存入憑條(見原審卷第51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23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65頁)等在卷可參,核與蓋穩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長期借款」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認被告丁○○所言蓋穩公司臺灣銀行之貸款於105年已還款1500萬元,並非虛言。又上開貸款餘額300萬元,於108年8月9日亦以轉帳方式還款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告丁○○、邱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00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審憑以量刑、緩刑諭知的事實認定並無未洽之處,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人的事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的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虛偽增資部分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蓋穩公司股東同意貸款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借貸蓋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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