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150-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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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儀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是因為彭任凰一直要求,始答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施用,我另案轉讓禁藥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認本件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承攬板模工作及受僱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至10萬元,與女友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 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拘束本案,更何況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量刑違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與他案判決之刑度相較顯然較重,而有量刑不當云云,即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係對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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