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上訴-1151-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垂潭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114年2月1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名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7、 30538、3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垂潭、王祥名(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垂潭上訴)提起之上訴,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對於被告蘇垂潭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181至196、199、20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除前揭被告蘇垂潭被訴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外,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蘇垂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被告王祥名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竟均於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已然相當固著,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等前均已有販賣毒品判決罪刑之前科紀錄,仍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不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尚嫌過輕,難謂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⒈被告蘇垂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出上手部分,陳述 如下:「我是拜託賴佳宏幫我拿毒品的,賴佳宏是他的本名,他電話是0000-000000他有用LINE,名稱就叫佳宏…」、「他(陳建宏)都開一台三菱牌黑色的休旅車,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及綽號,我跟他(陳建宏)的交易方式都是我先打LINE電話給賴佳宏說我要購買毒品,賴佳宏就會連絡那個藥頭來我興安路的住處找我,那個藥頭是一對男女(陳建宏及黃季蓁)…」、「賴佳宏幫我拿過很多次毒品,是從今(111)年4至5月左右開始幫我叫貨的,最近一筆的時間是在111年7月初某一天晚上9至12時許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我的現居地,我使用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賴佳宏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跟她說我需要毒品請他跟彰化的上游叫貨…藥頭來我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間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自上述被告蘇垂潭自白内容可知,被告蘇垂潭並無從自行連絡陳建宏及黃季蓁購買毒品,必須透過賴佳宏聯繫。此外,被告蘇垂潭自111年4月始即向賴佳宏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提供111年7月初(即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購買時點,係為配合警方方便調查所提供之最近1次購買時點,不能就此認為被告蘇垂潭於111年7月4日前所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提供之上手即賴佳宏、陳建宏、黃季蓁無涉。退步言之,被告蘇垂潭既無從自行聯絡陳建宏及黃季蓁,且不認識陳建宏及黃季蓁,實則對於被告蘇垂潭而言賴佳宏才是其購買毒品之上手,賴佳宏因同時掌握雙方聯絡資訊,就毒品交易具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實則為被告之毒品交易上手,僅係透過第三人給付之方式完成。是以,被告既已供出賴佳宏為其毒品交易之上手,且時間自111年4月起涵蓋起訴所有犯罪事實在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⒉被告王祥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因同案被告蘇垂潭 行動不便,確有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林敬柏、收受毒品價金,嗣如數交付同案被告蘇垂潭收受,然因被告王祥名當時不諳法律上之實務見解,主觀上自始誤認若自己僅係出於好意施惠關係協助轉交毒品及價金,本身無任何販毒意思,應無涉販賣毒品之營利犯行,以致未及時於偵查及原審階段自白認罪,經辯護人詳為解釋後,被告對於其有毒品交付與收受價金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願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王祥名犯後態度良好,顯與原審當時犯後態度情狀有所不同,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故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其等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交易對象亦多所重複(購毒者林敬柏2次、余靜宜2次),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王祥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依從被告蘇垂潭之指示,將價值3000元海洛因代為交付購毒者林敬柏,並收取價金轉交被告蘇垂潭,是依被告2人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角色分工而言,被告王祥名無非僅為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進行,衡酌被告王祥名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參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蘇垂潭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建宏,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於陳建宏供述供應毒品之時間「111年7月4日」,即與被告蘇垂潭前揭各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係;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祥名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見過陳建宏、賴佳宏及1名女子到蘇垂潭住處,時間約在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被查獲之前,但伊只停留幾分鐘即離開,未目睹陳建宏找蘇垂潭做何事。事後聽蘇垂潭說當天有毒品交易,但究竟是何種毒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依王祥名前揭所述,其既未親身見聞蘇垂潭與陳建宏該次會面之經過,僅係事後聽聞蘇垂潭所述係交易毒品,對於確切時間、毒品種類,均無從得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即為陳建宏,原審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並無不合。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王祥名於偵查及原審中雖不爭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代被告蘇垂潭交付海洛因與林敬柏並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因蘇垂潭腳受傷行動不便,經蘇垂潭拜託而幫忙,伊無以此營利之意圖,並非與蘇垂潭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3053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518頁),是以被告王祥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既未作供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認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是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且為認罪之陳述,然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暨:⑴被告蘇垂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又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受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8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在友人之香菇寮工作、無固定薪資、自己也賣茶葉、當時月入5、6萬元、已婚、無特別需扶養之人;⑵被告王祥名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舖柏油路工作、當時月入3萬元至3 萬2000元、已婚、無特別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5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就被告蘇垂潭定執行刑部分亦給予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不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蘇垂潭並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由請求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王祥名亦以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為由請求再予減輕其刑,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不當。惟原審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被告蘇垂潭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祥名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致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均已詳述如前,茲不再予贅述,而被告王祥名上訴後固改為認罪之表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情境、動機等情事,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且原審就被告王祥名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59條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幾近減刑後之法定刑下限,殊無量刑過重之虞,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垂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垂潭涉犯上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蘇垂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冉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④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⑤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網路歷程比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垂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幫助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冉嘉華於①警詢中證稱:蘇垂潭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購買毒 品,但是身上錢不夠,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於111年7月3 日凌晨2時許,綽號「志坤」之男子開貨車載蘇垂潭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北陽店)旁見面,我交付2000元給蘇垂潭,蘇垂潭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54至355頁),其所述之與被告蘇垂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迥異;②偵查中結證稱:警詢的日期我說錯了,應該是111年7月4晚上10時6 分,蘇垂潭打LINE給我,他說要來找我,他到我家附近的全聯找我,問我有沒有錢,想跟我借錢,我當時心想,錢就給他,他也不會還我,我就跟蘇垂潭說,不然看他欠多少,我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有跟蘇垂潭說我的能力只能出2000元,蘇垂潭說他朋友那裡有,他叫我等一下,我就拿2000 元給他,他就自己上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那一台車是載他過來的,過了一下子,蘇垂潭就搖下窗戶叫我過去來,我過去後,他就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之後他們就走了,地點是在○○區○○路跟○○路口全聯生鮮超市的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189至190頁)③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某日晚間,蘇垂潭搭乘朋友駕駛之貨車到我住處附近全聯超市找我借錢,蘇垂潭當時腳斷掉,無法下車,一直坐在車上,我就在車旁邊聊天,那時候剛好車上他朋友有海洛因,我就跟他朋友拿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互核證人冉嘉華證述之合資購毒時間、蘇垂潭當時之行動能力等情節,前後已有不同。再者,參照被告蘇垂潭①於111年7月12日偵查、111年8月16日警詢、偵查均供稱:我與冉嘉華是111年7月4日約晚間10時,在冉嘉華住家旁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跟冉嘉華合資一起買海洛因,我們一人各出2000元,由我出面去豐原找綽號「阿狗」(或「阿國」)的人購買4000元海洛因,「阿國」住在田心路黃昏市場那邊,買完之後,我就回到本來我們約碰面的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再分一半的海洛因給冉嘉華等語(見偵30538卷第551、620至621、707至708頁);②於原審時供稱:我在豐原田心路黃昏市場問陳蔣強,他介紹有一個阿國的人,他那邊有;我跟冉嘉華各出2000元,我把錢拿給陳蔣強,陳蔣強去幫我向阿國拿,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再拿回去跟冉嘉華分,我記得時間是下午;(後改稱)我跟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因應該不是7月4日,應該是在6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518至519頁),可見被告蘇垂潭供述之合資購毒時間、毒品來源究竟為「志坤」或「阿狗」(阿國),與證人冉嘉華前揭證述明顯有別,已難遽以證人冉嘉華之上揭證述及被告蘇垂潭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互為補強。 ㈡況被告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販賣及施用,並知悉賴佳宏友人為毒品藥頭,遂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向賴佳宏稱「我要找你朋友」(亦即指要向賴佳宏之藥頭陳建宏購毒),由當時亦有購毒意願之賴佳宏於111年7月4日某時,以FACETIME聯繫陳建宏表示欲購買毒品,經陳建宏允諾後,黃季蓁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宏並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從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出發,於111年7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抵達被告蘇垂潭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賴佳宏則在該址1樓外協助引導車輛停放,車輛停妥後,陳建宏、黃季蓁、賴佳宏即一同上樓進入被告蘇垂潭房間;被告蘇垂潭隨即取出購毒款項7萬1000元置放桌上,並表示要購買「軟的3、硬的2」(指海洛因3錢、甲基安非他命2錢),與陳建宏確認金額並交付收執,陳建宏即從隨身黑色長方形肩背包內取出1錢重之海洛因3包及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蘇垂潭收執,因而完成毒品交易。嗣黃季蓁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車搭載陳建宏離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29至530頁),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確定,復據:①被告蘇垂潭於該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在7月4日早上或下午打LINE給賴佳宏,我跟賴佳宏說「我要找你的朋友」,我這樣說賴佳宏就知道我要跟他朋友買藥;後來賴佳宏在當天晚間9時左右就到興安路1段128巷2號,賴佳宏跟我說「我朋友等一下就來了」,後來藥頭有先打電話來說他們到了,由賴佳宏帶他們三個人上樓,一名男子就是陳建宏,女子是黃季蓁;我們交易結束之後,我跟陳建宏就在我的房間抽海洛因香菸,還有跟其他人在房間內泡茶、聊天,他們大約晚間11時許離開我的住處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1 年12月22日蘇垂潭偵訊筆錄第2至3頁),及②證人賴佳宏於該案件警詢時證述:111年7月4日下午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是陳建宏等3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蘇垂潭住處販賣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蘇垂潭有交易成功,但並不知道他買了多少毒品等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2 年1 月8 日賴佳宏警詢筆錄第9頁),且互核相符;③再對照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被告蘇垂潭住處附近)所顯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及離去之時間分別為當日晚間9時22分許及11時4 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局函覆之被告蘇垂潭111 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第2至5頁),互核均屬相符,而堪認定。然被告蘇垂潭於原審所述與證人冉嘉華證述合資購毒之時、地為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口之全聯生鮮超市附近,惟被告蘇垂潭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期間,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與陳建宏等人交易毒品,又豈有可能於同日10時6分許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因,更無可能同段時間又分身至臺中市○○區○○路與○○路口,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毒品,進而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是以被告蘇垂潭於警、偵中之自白及證人冉嘉華之證述,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客觀證據顯有不符,所述是否屬真,均有疑義,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蘇垂潭之認定。 ㈢再者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 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①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其採尿之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與前揭起訴意旨所認之購毒時間即同年月4日,相隔已有7日之久,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亦難遽認即為該次購買之毒品所致;②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69頁)僅能證明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6分、11時31分許曾以語音通話各50秒、10秒;③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71頁)顯示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2分至同年月5日0時1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蘇垂潭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7分至同年月5日0時15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兩地之距離約有3公里之遠,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尚不能憑此推論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確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 ㈣從而,證人冉嘉華於警詢、偵訊關於毒品來源、合資購買時 間等節之證述如何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業經原判決論述詳實,檢察官未予通盤觀察,僅擷取其中片段即遽認證人冉嘉華前後所陳與被告蘇垂潭之供述互核相符而可採,已屬率斷。檢察官固又主張原審無視於被告蘇垂潭與冉嘉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等資料,惟前揭證據仍不足為證人冉嘉華證述之補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基此,檢察官以原審未採認證人冉嘉華證述為由,主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蘇垂 潭有罪之確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蘇垂潭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蘇垂潭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持有毒品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林敬柏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9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敬柏,並收取林敬柏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396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1 年4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之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警卷第191 至192 、401至405 、418 至421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余靜宜於111 年5 月5 日18時28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余靜宜(賒欠購毒價金);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1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191至192、579至583、615至621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余靜怡於111 年6 月14日13時25分前某時,以公共電話與蘇垂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余靜宜,並收取余靜宜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 至578頁、他卷第413 至417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6 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 至583 、622 至62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林敬柏自111 年6 月26日14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蘇垂潭所有之行動電話(蘇垂潭未接聽)及王祥名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蘇垂潭與王祥名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垂潭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由王祥名承蘇垂潭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後某時,將該包海洛因持至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交予購毒之林敬柏,再將林敬柏交付之購毒價金3 000 元持交予蘇垂潭;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400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王祥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被告王祥名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12 年9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01 至405、414 至417 、422 至431 頁、原審卷第355 至356 頁) 蘇垂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祥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施仁傑於111 年7 月7 日21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如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蘇垂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2公克)予施仁傑,並收取施仁傑交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仁傑既遂。 ⑴證人施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3 至289頁、他卷第361 至364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施仁傑與被告蘇垂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3 至297、321 至323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蘇垂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7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同時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C.C.之注射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及裝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玻璃球管1 管,供余靜宜施用(余靜宜所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至583、607至610、630至633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王志忠於111 年7 月11日10時39分前某時聯絡蘇垂潭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王志忠。 ⑴證人王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0至468頁、他卷第379至382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8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69 至478 、481 至482 、485 至487 、495 至496 、505 至506 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林建全於111 年7 月11日14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事宜後,於日14時18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全,並收取林建全交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全既遂。 ⑴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0至521頁、他卷第353至356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25至53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至四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111 年7 月4日晚間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口 冉嘉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蘇垂潭後再前往交易地點碰面,雙方約定各出2,000 元合資購毒,冉嘉華遂交付2,000 元交予蘇垂潭,由蘇垂潭出面購得海洛因後,再由蘇垂潭分配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給冉嘉華,以此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