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15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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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8、 4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詹政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詹政剛(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⑴),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⑴、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迄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3至4,持有犯罪期間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皆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此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經依修正施行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考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單純持有已為國法所不容,遑論販賣,被告圖利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他人,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意識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就各罪及數罪併罰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難謂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缺乏母愛及家庭關 懷,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遭查獲後並積極配合檢警機關調查,供出另持有其餘槍枝及子彈,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健身器材組裝,有正當穩定工作,亦會主動參加公司所舉辦之關懷弱勢及愛心公益活動,可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並回歸正常生活,故本案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原審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恐稍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於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累犯要件),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5、65頁)、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見偵48385卷第27至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38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8385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4槍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搜索,且配合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部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自首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犯後始終自白犯罪,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進而販賣之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危險,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20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9顆不具殺傷力),已出售交付與友人林允祥,又經林允祥等人輾轉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年輕識淺,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減刑不當(至於上訴理由載敘此部分已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顯屬誤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非法販賣非制式槍彈罪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 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遭員警及時查獲,幸未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金額、尚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 履富、鄧人豪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鄧人豪與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蒐證影像截圖、通聯分析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蒐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固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減輕其刑,復說明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非法持有犯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即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等節,均非可採。 ⒊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累犯要件),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旨。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未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告包括前述累犯前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依上述說明,自無從以原審裁量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考量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販賣及持有非制式槍彈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兼衡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2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⑴、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政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公老坪風景區,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同時亦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詹政剛取得上開槍彈後,另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併同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友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提起公訴),並約定俟林允祥出售後再交付價金。 二、林允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旋與高中同學鄧人 豪、鄧人豪之友人徐履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由徐履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小白白白白」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刊登含有「一把金牛要的私」、「可試」等暗示槍枝交易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經警瀏覽後發現,喬裝買家與徐履富聯繫並表示有意購買,雙方約定以6萬5500元之價格交易,期間徐履富陸續回報鄧人豪商議情形,並約定林允祥可分得2萬5000元,其餘則歸鄧人豪、徐履富。其後鄧人豪、徐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林允祥住處前,並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取得由林允祥提供並藏放在電動車車廂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再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鄧人豪及徐履富在該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交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鄧人豪及徐履富,復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鄧人豪及徐履富供述所販賣之槍彈來自林允祥,林允祥經拘提到案後供述上開槍彈購自詹政剛,為警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詹政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詹政剛吐實並供出另持有其餘槍枝及子彈,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政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履富、鄧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允祥部分見屏東地檢他字卷第21至25、83至84、87至88、95至99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65至169頁;徐履富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1至3、5至11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3至42頁;鄧人豪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13至15、17至23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6至42頁),並有徐履富、鄧人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37、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0至40之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55頁)、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57至65頁)、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67至75頁)、鄧人豪與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77至83頁)、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85至95頁)、通聯分析報告(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03至12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39頁)、日期112年5月30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1至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9至63、87頁)、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蒐證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89至95頁)、日期112年8月25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5卷第37至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48385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偵48385卷第99頁、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經另案即林允祥、徐履富、鄧人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及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有該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73至180頁,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7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堪信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子彈共計19顆則認不具殺傷力,其中附表編號2之⑵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之⑴共16顆子彈抽樣試射5顆,僅1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附表編號2之⑴該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15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⑶所示子彈3顆,因抽樣試射1顆認不具殺傷力,故認其餘2顆亦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⑷所示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附表編號1、2之⑴),被告因販賣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持有、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販賣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販賣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販賣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自「宇哥」處取得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槍彈而持 有時,非為販賣之目的,其係嗣後另行起意販賣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65頁)、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偵48385卷第27至29頁)、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4槍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搜索,且配合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部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自首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非法販賣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槍彈予友人林允祥,所 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僅販賣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其餘19顆子彈認不具傷殺力)、金額1萬元,販賣對象為其友人林允祥1人,尚未取得販賣價金,亦未以網際網路或通訊設備對外散布販賣槍彈訊息,可認被告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販賣予林允祥之槍彈,旋遭警佯為買家向林允祥等人購買而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衡以被告遭查獲販賣上開槍彈後自首另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行,展現不欲再違犯槍彈案件之決心,復參其年僅20初歲,難免思慮不周,因認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考量前述減刑事由後,並未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販賣或持有,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以實施犯罪,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長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金額、尚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未經擊發之子彈7顆 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均因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完整結構及功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連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被告已販賣交付林允祥,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中未經試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另案所扣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販賣槍彈之價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共計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9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部分),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認此19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03頁),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徐履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73至180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2 子彈20顆 ⑴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⑵非制式子彈15顆(已試射4顆) 徐履富 均不具殺傷力 ⑶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1顆)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不具殺傷力 ⑷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詹政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號 4 制式子彈10顆 ⑴未試射擊發7顆 詹政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10號 ⑵已試射擊發3顆 否 5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詹政剛 沒收 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瓦斯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詹政剛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260575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應不具傷殺力。 否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8號 7 iPhone12 Pro手機1支 徐履富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8 iPhone11手機1支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