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訴-1154-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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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詠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詠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 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本院 已於113年10月18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判處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是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已經被告及檢察官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案既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無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從而,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