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上訴-1154-202411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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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112年度 偵字第4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詹詠華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詹詠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已明示係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124頁);另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偵45342號卷第470頁;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25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 示被害人部分,其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被害人部分,其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另案被告黃明富(下逕稱其名,見偵4562號卷第83至85、93至100頁;偵45342號卷二第53至54、229至231頁、卷三第393至398頁),經檢警偵查、調查後,因而查獲黃明富涉嫌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及與被告、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翁宥傑、黃友仁(下均逕稱其名)、「春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不詳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被害人未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8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42247號函暨附件(1)中市刑大打詐中心113年10月24日偵查佐蔡祐杰職務報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125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9至217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黃明富,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然因與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法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另被告此部分所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未遂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僅有自由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空間,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黃明富,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按: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業如前敘),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制定公布並施行,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未予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另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及漏未審酌所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取財未遂罪,並未得逞,予以充分評價,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所犯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229、234至236頁),為有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類型詐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本件依已確定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黃明富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向黃明富拿取資金後,負責承租機房據點、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進入上開地點,並擔任本案機房幹部,負責外務、採買機房所需物資、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補給本案詐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及代黃明富傳達相關訊息予機房人員,為機房現場管理者,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共同詐欺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並非法利用他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幸因被害人尚未受詐欺匯款而止於未遂,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雖仍聽從黃明富指揮行事,地位次於黃明富,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層級角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且本件犯行雖尚未得逞,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嚴重威脅,被害人稍一不慎即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詐術而遭受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等人係對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詐騙,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僅簡單自白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見偵45342號卷一第470頁;原審聲羈卷第36頁),惟一再辯稱:黃明富要我當一線幹部,我沒答應,我只是幫他租房子、當他的外務,他們裡面作業、流程我都沒有參與,沒有幫忙記帳或擔任會計,謝雅妃是機房現場幹部,她的Telegram通話紀錄,「愛德恩4.0」是我本人,通話內容「用力雕他們」、「沒事妳就是幹部拿出妳的氣魄不乖的跟我說」、「我車上棒球棍會飛出去啊手滑」等語是「水哥」叫我講,我沒有指揮謝雅妃要好好鞭策機房成員。謝雅妃扣案電腦查獲之詐騙講稿檔名「恩恩小霸王.docx」是翁宥傑把檔案名稱改成這樣,我沒有提供過詐欺話術的稿。我在機房群組中有發表意見,也有張貼多張SIM卡照片,我所稱「這裡7張兩張過保,會補五張給我」、「想問一下A08考試有過嗎?錄音我聽了大概是會被停機的標準這樣能上線嗎」,是當時「水哥」叫我幫A08考試,但我一直沒有幫A08考試,我才問有無幫A08考試,SIM卡是「水哥」買了這些卡片後,會叫我去拿,並要我拿錢給賣卡片的人云云(見偵4562卷第50至57頁;偵45342卷一第465至470頁),初更否認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幹部群組(偵4562卷第50頁),嗣經警提示幹部群組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始坦承在該群組內(見偵4562卷第57頁;偵45342卷一第465至470頁),再經原審審判長以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質之被告在該群組有數次發言,有參與意見討論,並非單純被拉入群組一情,被告始坦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從事的行為,但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不是會構成指揮犯罪組織,如果法院認定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的話,我願意承認,請給我減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2至39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故其雖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原審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本院併予衡酌被告犯後自白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富,檢警並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得逞之情形,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犯後態度,顯然給予過多之減刑幅度,核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被告自白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黃明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經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已無過輕之情形,並無悖於罪責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維持。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即可供參考。原審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所犯11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9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雖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原判決僅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酌加有期徒刑10月,顯然給予過多恤刑,無法反應被告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無異助長被告僥倖心態,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惟指摘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所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亦有理由;另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所犯117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 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加入黃明富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向黃明富拿取資金後,負責承租機房據點、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進入上開地點,並擔任本案機房幹部,負責外務、採買機房所需物資、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補給本案詐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及代黃明富傳達相關訊息予機房人員,為機房現場管理者,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共同詐欺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嚴重威脅其等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被害人稍一不慎即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詐術,遭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復非法利用他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隱私,再者,被告等人係對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詐騙,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生損害非微,幸因被害人尚未受詐欺匯款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雖仍聽從黃明富指揮,地位次於黃明富,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層級角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其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兼衡其始終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黃明富,檢警因而查獲,遏抑本案詐欺集團繼續犯罪等犯後態度,併予衡酌被告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輕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富,檢警並因而查獲,及此部分犯行並未得逞之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67、228至229、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配合檢警查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黃明富為由,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3至74、229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詐欺機房之成立及運作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重要環節,被告所分擔之上開行為至關重要,自不宜輕縱,故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可達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目的,自無予以減讓之空間,而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見本院卷第228頁),則稍嫌過重。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檢察官上訴主張,皆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