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訴-1156-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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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美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高中肄業後,就在其姐姐徐施素枝經營之「欽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並管理其姐姐徐施素枝之私人財物,知悉徐施素枝之子孫家庭成員眾多,且明知其姐徐施素枝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於分割前,應由繼承人即三名女兒己○○、庚○○、丙○○;孫女辛○○、丁○○、戊○○;孫子壬○○、乙○○(乙○○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辛○○、丁○○、戊○○是徐施素枝之獨子徐憲章與元配所生,元配已離婚)(壬○○、乙○○是徐憲章與無婚姻關係之子○○所生)(己○○、庚○○、丙○○、辛○○、丁○○、戊○○、壬○○、乙○○等八人,以下總稱為「全體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徐施素枝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持徐施素枝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彰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彰銀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外匯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A所示地點,冒用徐施素枝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徐施素枝之印章,再將該取款憑條、取款單交予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訴詐得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領出後大部分交給庚○○,僅少部分先拿來支應喪葬費用,但告別式辦理完畢,即將剩餘差額交還給庚○○。 二、案經壬○○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子○○均委由周復興律師告訴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子○○警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 實在,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因為告訴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亦缺乏偽證罪刑責擔保,故本院同意該警偵訊中未具結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對於銀行承辦人員有交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 我姐姐徐施素枝是經營自行車零件,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徐家的產業,當時我跟我哥哥都在公司上班,我負責公司錢的部分,工廠生產是我哥哥在負責,當時徐施素枝的女兒沒有回來幫忙經營公司,徐施素枝沒有立遺囑,徐施素枝名下四個銀行帳戶當年提款也不需要密碼。現在公司董事長是辛○○,我跟我哥哥還在這個公司(準備程序筆錄)。我姐姐在世的時候,她的存摺是我保管,要做什麼都是我去領錢的,當初我去領錢是做喪葬費用,領出來後我在靈堂裡就跟我姐姐的女兒們講,當時很有多人在靈堂那裡。請從輕量刑,告訴人把他們家族恩怨都算到我頭上,這點我不服(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目 前實務上類似情節的案件都是緩起訴、緩刑居多,被告領錢是要支應突然發生的喪葬費用,當時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繼承人女兒在國外或已出嫁,孫子都未成年,故被繼承人印章也是被告在保管,被告相信被繼承人如果在世也會同意她這樣處理,被告沒有將分毫據為己有,更沒有做不利被繼承人的處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的動機就是領錢後處理應急的喪葬費用及孫姪女留學的費用,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偽造文書犯行,沒有矯飾,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提出告訴,都是因為告訴人與庚○○家族繼承人間紛爭,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池魚之殃,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前往 如附表A所示地點,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不諱。證人庚○○證稱:被告在領錢之前,沒有告知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1至22、207至208、221頁),富邦銀行帳戶、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見他卷第87、163、112、115、121、35頁)等可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承認死者徐施素枝沒有遺囑,也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 在死者身後領出其所有現金。被告自陳是從學校畢業以後,就在姐姐(徐施素枝)的公司上班,掌管公司的會計財務,也掌管姐姐(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被告與死者徐施素枝是至親,也深得姐姐信任,姐姐將公司及私人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但不代表被告可以自由處分姐姐的遺產,因為被告知道姐姐的家庭成員複雜,姐姐有三女一子,但獨子已死,獨子有三個女兒,獨子與長媳已經離婚,獨子與無婚姻關係之子○○又生了兩個兒子,繼承人關係很複雜。徐施素枝過世之後,其名下存款都是全體繼承人的財產,被告無權處理徐家財產。被告既沒有提出徐施素枝的遺囑,又不能證明徐施素枝有囑託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擔任公司財務數十年,對於財務處理有專業敏感度,應該知道徐施素枝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欲領取存款,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則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壬○○、乙○○曾經對其姑姑己○○、庚○○二人提出回復繼承權之 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案件,在該案件中主張下列銀行存款新臺幣或美金,未分配予民事原告壬○○、乙○○,使壬○○、乙○○受有減少分配遺產之不利益。該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施素枝之遺產明細表)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金額(新臺幣:元)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1,225,760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1,450,673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15,961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815,396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343,326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31,187               上述小計 4,882,273   再對照被告於徐施素枝過世翌日領出之金額,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101年8月13日存款數額 被告101年8月14日提領金額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新臺幣1,225,760元 新臺幣122萬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美金48460.77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5,961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美金27238.91元 美金2萬7,000元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343,326元 新臺幣134萬元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31,187元 新臺幣3萬1,000元 六、從以上存款數與提領金額的比較即可知,被告是將死者徐施 素枝之私人存款,大部分都領光了,其用意應該是避免將來有繼承糾紛時會領不出來,目前能領就先領出來,給徐家人使用。被告先將大部分交給繼承人庚○○,僅只留下二、三十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在後事辦理完畢後,將剩餘的現金都還給了庚○○,業經庚○○歷次證述明確。被告並未占用遺產分文,故可以認定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知道徐施素枝的繼承人關係很複雜,怕日後不能處理現金,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能先領就先領出來,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徐施素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而被告逕自於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等銀行承辦人行使以領取如附表A所示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之對象固為2間不同銀行,但手段一致,日期相同,且目的均是領取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肆、撤銷之原因、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本 院並未認定被告將附表A編號4美金27000元領出後據為己有(認定理由詳後述),故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甲○○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於論罪欄中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主文欄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錯誤,被告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並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 施素枝去世後,提領其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利用自己保管死者徐施素枝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該等物品,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銀行承辦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2間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是告訴人主張要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現金部分,經一二審審理後,已經駁回民事原告之之訴(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壬○○及乙○○敗訴確定。另審酌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主要是作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提領附表A編號4本來是要支應姪孫女留學用,被告也將美金全部交付庚○○,並未將分文據為己用,且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主要是徐施素枝繼承人之間糾紛太複雜,被告在旁協助卻惹禍上身,成為告訴人追究之對象,本院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4、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4次在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 而生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取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各該銀行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之行為 ,因而詐得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同時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領如附表A款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說姐姐過世了要花錢,我從她的帳戶領錢出來辦理後事,這件事情不是庚○○叫我做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她們姊妹都知道她媽媽的存摺、帳戶在我這裡。我除保留2、30萬元支應喪葬費用之外,其他款項都交給庚○○,我記得去看塔位、拜拜買水果的錢都是向我拿的,孫女要出去買東西的費用都是從這20-30萬元支付的,其餘都交給庚○○。孫女丁○○本來在加拿大,徐施素枝過世的時候她剛好回來臺灣,因為她怕之後沒有人幫忙出學費,所以就決定不要去留學了,也沒有拿走這27000元美金,我把美金27000元連同其餘新臺幣,都交給庚○○了。 從徐施素枝101間過世,到110 年,都沒有人來爭執遺產的問題,就是徐施素枝獨子過世後股權沒有分給壬○○、乙○○,他們才打多件官司(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是無罪答辯。庚○○、己○○二人於民事恢 復繼承權訴訟中,都承認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庚○○保管,告訴人在該案中也是對庚○○、己○○二人請求分配2萬7000元美金,並不是向被告甲○○請求分配美金。故告訴人也知道美金是在庚○○保管中,而不是被告持有中,民事二審判決也認定甲○○領出美金後有交給庚○○。庚○○於偵查、一、二審均證稱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她。原審刑事判決認定甲○○將2萬7000美元據為己用,這是錯誤認定。  ㈡甲○○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是要支付喪葬費,難認有什麼不法 所有意圖。領美金的目的,是因為孫女丁○○在外國讀書,費用都是祖母徐施素枝負擔的,徐施素枝突然倒下難免人心慌張,對於會花費到多少錢,當下完全無法計算,被告只能抓一個大概暫時先領出來。庚○○也證述提到甲○○領出錢後,都是交給庚○○保管,甲○○確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存在,不該當詐欺罪。  ㈢庚○○拿遺產去買汽車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徐施素枝死亡 是突然的,其死亡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確實是有能力購買汽車的,但該車輛因為臺灣沒有現車,需要訂車進口後整備才能交車,這也是為何發票的日期不一樣,因為交車之後才能開發票。告訴人於民事恢復繼承權訴訟中主張,庚○○不可以用遺產支付汽車價款,汽車價款的錢應該要扣回遺產,按應繼分計算回復賠償給告訴人。告訴人清楚知道這筆錢根本不是甲○○經手,被告根本沒有處理到買車過戶付款。庚○○一審作證說買汽車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結餘款支付的,這是庚○○處理的,不是被告甲○○處理的,不管汽車款是否應該於繼承款扣除,根本不該算到甲○○的頭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顯不可採。(審理筆錄)  ㈣徐施素枝之三個女兒己○○、庚○○、丙○○負責後事處理,其他 孫輩繼承人都是授權給長輩處理遺產或喪葬事宜,當時也只有姑姑有能力管理,那時候徐施素枝的媳婦也已經離婚了,子○○沒有名份也沒有在這公司上班,庚○○自己家裡有保險箱,所以他們姊妹就推由庚○○來處理,當時全體繼承人都認為庚○○有全權處理後事之資格。當時全體繼承人都知道辦喪禮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的戶頭領出來用的,其餘繼承人都沒有出錢。被告的想法就是想說自己的姐姐倒下,需要幫忙協助處理後事,這些錢都是領出交給庚○○,被告只有留下20-30萬元處理喪事。從徐施素枝101間過世,到110年都沒有其他爭執遺產的問題,過了10年才來爭執現金遺產,壬○○及乙○○從110年開始提,是先打股利官司,後來才打恢復繼承權(彰化地院110家繼訴30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後來才告本件。請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原審不另無罪諭知(準備程序筆錄)。 六、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稱「母親在世時,實際上就是我舅舅 施錦城經營公司,他之前是總經理。當時阿姨甲○○在公司裡面做是會計。且她平常也有管理我媽媽的個人存摺。媽媽一倒下的時候,要從媽媽的個人帳戶裡領錢出來支付這些費用是阿姨甲○○的意思,可是她領完之後,她有跟我們說她有從媽媽帳戶領錢。支出喪葬費用也有跟我交代清楚。」「因為被告(甲○○)就是說這些錢是從媽媽存摺領出來要治喪費用或其他費用。治喪費用都是從那些錢支出的。」「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餘額交給我,因為當時都是她在負責我媽媽的事情」。「(請問甲○○當時交給妳那些領出來的錢裡面有沒有包含一筆美元?)有。2萬7000美元,甲○○她是連同臺幣一起交給我的。2萬7000美元現在在我這裡。因為我家裡面有保險箱,美金連同臺幣都放在我家保險箱。這2萬7000元美金要分給繼承人,所以我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這2位繼承人。」「我們與姐姐己○○是結婚後就沒有在管娘家的公司了,是媽媽過世之後才回到公司上班。由姐姐己○○擔任董事長,我在裡面上班。妹妹丙○○她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國外業務部分。我哥哥的3個女兒,因為那時候他們年紀比較小,就沒有進公司。我哥哥另外2個兒子,因為年紀比較小,就沒有辦法參與公司經營。」(審理筆錄)。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喪事的廠商如果要請款,是跟 被告拿錢,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結餘款交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被告領錢出來後,先留幾十萬元,其餘交給我,不夠的話再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第247頁、偵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會期間,有跟我們說她有去銀行領錢做喪葬費用及一些其他費用;繼承人沒有人支出喪葬費用;被告領出款項有一部分交給我,金額我不記得,有超過100萬元;我把款項放在保險箱,喪葬費用都需要現金,被告要支出費用會來我這邊拿;喪事辦完後,剩餘款項100萬元出頭,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現金有分給繼承人,我忘記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  ㈢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壬○○、乙○○和 我都沒有支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我知道的繼承人也都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49頁),與證人庚○○上述陳述也相符,所有喪葬費用確實是從死者徐施素枝存款支應的。  ㈣本案告訴人二人前對庚○○、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主 張要分配的遺產包括死者徐施素枝之銀行存款。經原審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至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維持原判(告訴人二人敗訴確定)。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證人)庚○○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5550元後,剩餘70萬元,再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7萬8403元,依照壬○○、乙○○應繼分各20分之1即11萬8920元,庚○○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0550元後,剩餘70萬5000元,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8萬3374元,以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11萬9168元,與民事被告庚○○所匯款項11萬8920元,差額248元,堪信該差額應屬匯款等費用及計算問題,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等情,此觀諸該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78頁)。  ㈤告訴代理人指稱:庚○○拿死者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去買公司用車 100萬0550元,此事為不合理,而且這部分也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但是這部分做決定要買車的是庚○○,並不是被告決定的。這個決定合理或不合理,不應由被告負責,也與被告是否詐欺取財無關。 七、綜上,徐施素枝喪葬費用都是從附表A提領的現金中支付的 ,全體繼承人們並未另外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辯其提領如附表A款項,新臺幣現金是用來支付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有剩餘也都交給庚○○了,27000元美金也交付給庚○○了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庚○○歷次均證稱有收到被告交還剩餘款項,其將餘款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一致。未見被告有將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之情形。佐以庚○○主張現金遺產部分,扣除支付喪葬費、購車款之外,其於剩下新臺幣部分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告訴人壬○○、乙○○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再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遺產部分,一、二審都敗訴。至於美金27000元部分,證人庚○○證稱尚在其保險箱中,目前也已經發律師函要分給告訴人壬○○、乙○○各20分之1(本院卷第361-363頁)。故堪認被告提領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部分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其餘已經全部交付庚○○。而死者徐施素枝之獨子先過世,長媳已經離婚失去身分,子○○又未結婚嫁入徐家,第三代孫子孫女年紀還小,無法處理徐家事務,只剩下徐施素枝三個女兒可以決定,其中又以庚○○當時主持操辦母親喪事及欽成工業有限公司事宜。被告相信庚○○可以全權處理死者徐施素枝之遺產,故提領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僅少數留下辦理喪葬費用,其餘交付庚○○,在喪事辦理完畢後亦將結餘款項都交付庚○○,未有其他供自己或庚○○等人個人花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提領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提出上訴,但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之證據。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將27000元美金領出後據為己有,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分行 富邦銀行帳戶 新臺幣122萬元 2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活期帳戶 新臺幣134萬元 3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綜存帳戶 新臺幣3萬1,000元 4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外匯帳戶 美金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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