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訴-1157-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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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營即鑫傳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誌營即鑫傳土 木包工業(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自強樓C耐震 補強工程第3次公開招標(案號10905,下稱本標案)有公告預算金額,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4618元,其中被告之投標金額為330萬元,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4618元,力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30萬4000元,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618元,至於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335萬元,已超出預算金額,此有本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可證。參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志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創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參與本標案之投標,係因黃○創怕本標案再度因不足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打電話請求王志宏參與投標,王志宏因而聯繫被告一起參與本標案之投標,王志宏、被告並有相約一起看現場,且黃○創得知後也有到場並又拜託王志宏、被告參與投標,足認被告有與王志宏共同協議由被告以3家廠商(即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志宏找來的世盛土木包工業)中最低標價330萬元投標,共同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至於王志宏之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找來的世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根本就沒有投標及競標的真意,否則衡諸常情,力陞營造有限公司焉有可能以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618元之金額投標?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焉有可能超出預算金額?甚且,被告之投標金額330萬元亦已非常接近預算金額330萬4618元,如非有與王志宏協議好,在真的有投標意願的情況下,焉有可能僅減價4618元?故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當可認定,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案妨害投標犯行之各項證據, 說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黃○創、證人王志宏、洪○婷之證述、本標案於109年間之招標、無法決標及決標公告、花壇國中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花壇國中「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第3次開標簽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鑫傳土木包工業之本標案投標文件(含採購標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總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109年8月28日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切結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同意書、電子憑據資料、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告於109年間受時任花壇國中校長黃○創邀請,參與本標案投標,遂指示其女洪○婷製作鑫傳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以標價330萬元投標,本標案於109年9月1日10時30分許開標,計有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公司、世盛土木包工業與瑞晟公司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花壇國中辦理採購人員進行開標、決標,最終由瑞晟公司以最低價323萬元得標之事實,惟據證人王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調詢時稱有我與洪誌營有協議好要出標,是因為我與洪誌營在校長面前,都有答應要出標的緣故。洪誌營也不知道我有去找世盛土木來參與投標,是後來學校說標不出去預算會被收回,後面我才決定找世盛土木幫忙等語;證人黃○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了花壇國中標案招標的事情,打電話聯絡王志宏來標案現場看,我在校園遇到王志宏與洪誌營,因為擔心再次流標,我就有拜託他們兩家來投標,當時王志宏、洪誌營都說會來幫忙投標。雖然我心中會擔心沒有3家以上廠商來投標,但我也沒有跟王志宏、洪誌營當面說,只有請總務處看有沒有認識其他廠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世盛林淑女,也不曾向世盛邀標等語,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標前不知洪誌營會參與投標,洪誌營亦無親自或透過任何人與我接觸等語,可認證人黃○創與被告、王志宏見面時並無討論要再找第3家廠商參與陪標,投標前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與被告亦無聯絡、接觸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情及同意共同參與王志宏、林淑女妨害投標犯行之情形;另敘明王志宏於調詢時所稱之「協議」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及檢察官所舉力陞公司承作之其他工程資料,僅能說明被告與王志宏間曾有業務往來,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知悉王志宏將以力陞公司名義陪標,且商借世盛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營造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假象,而就上情與王志宏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2頁),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證人王志宏、黃○創之陳述內容,均 經原審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創為求學校工程順利開標,除公開招標外,併向有能力履行契約廠商邀標,本與常情無違;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校長邀請我投標,我出於幫忙學校的用意,才答應校長,想說有標到就做,但如果賠錢就不做,我有去現場會勘,我跟王志宏、林淑女沒有任何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則被告因受黃○創邀請,經評估後獨立決定參與投標,然不願虧本搶標,致投標金額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4618元,自屬合理,況稽之卷內事證,難謂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間確有共謀陪標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就此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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