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1159-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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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5、12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茂杞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茂杞(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玳維、林杰毅 ,業經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毒品來源」係指與本案有關之毒品來源,「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新光黃昏市場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管○○等人,而: 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即坦認本案犯行 不諱,並供稱當日是先去找毒品上手「茶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取得毒品後,再將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管○○,並指認「茶米」就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8195號卷第57至58、62至64頁),有當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同上卷第67至7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證稱:112年11月27日當日是管○○要向我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上午我用飛機軟體跟「茶米」聯繫說要買6000元、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茶米」在豐原,我就請他拿過來太平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旁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將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管○○,「茶米」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8195號卷第292至293頁);再於113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1月中旬還是11月底的時候,我有在○○○○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向林杰毅拿過安非他命(按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均同)毒品約1錢,價格是6000元」、「我交給管○○、證人黃○○他們毒品是我第一次向大茶米(按即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是在112年11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再將安非他命毒品在太平區新光黃昏市場那邊將安非他命毒品販售予管○○、黃○○、證人邱○○等人」、「(問:你於第一次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林杰毅是如何前來與你交易毒品?時間大約是幾點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怎麼來的,我去跟他購買完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就直接回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管○○他們,等了約半小時他們沒來,所以後來才再約新光黃昏市場那邊」等語,並指認「小茶米」即陳玳維(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27至231頁),亦有當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稽(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33至239頁)。則依前開被告之供、證述,雖地點略有不一致,然而均明確指稱係向林杰毅購買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從中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轉售與管○○等人,但被告未指明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與林杰毅見面交易。 ②嗣為警依被告提供之與林杰毅交易之銀行帳戶、「茶米」之 聯絡電話及被告所指其他曾與林杰毅交易毒品之地點等調查後,先借訊當時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林杰毅,再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陳玳維核發拘票(見警方偵查報告,詳他字第1830號卷第135至139、145至149、155至160、171至189頁),林杰毅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曾有幫綽號「小茶米」之陳玳維,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時間記不起來等語(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98至99、124至125頁);陳玳維則於113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據黃茂杞供稱,時間是112年11月27日,他先與你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然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此事有屬實?交易地點為何?)我忘記詳細日期,但是我知道的是我叫林杰毅拿去黃茂杞太平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林杰毅把安非他命毒品交給他之後,有向我回報毒品有交給黃茂杞了」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39至44頁)。則林杰毅、陳玳維亦坦承確實有因被告與陳玳維聯繫後,陳玳維委請林杰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乙事,然而確切之時間(或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已不復記憶。 ③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之前筆錄 供稱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超商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當時前往該處前是聯繫何人?你當時欲購買多少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聯繫陳玳維。我跟陳玳維連繫要購買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價值新台幣6000元」、「(問:承上,你當時前往時,係何人交付你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你交付多少金額?)是林杰毅交付給我的。我記得是交付現金3000至4000元,剩下不足有先賒帳」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151至152頁),且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2年11月27日購毒情形?)我用我手機跟陳玳維聯絡,我跟他說我要一錢的安非他命,陳玳維說好,價格6000元,陳玳維叫我過去他豐原區國豐路的住處,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我就跟陳玳維說約在崇德路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我剛好在那附近,之後是林杰毅騎著機車過來,我認識林杰毅,我們碰面後,我拿3、4000元給林杰毅,剩下的錢,我記得是過一個禮拜後我才補給陳玳維,我交付錢給林杰毅後,他就交付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79頁)。陳玳維則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問:...另一次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有叫林杰毅送毒品安非他命前往黃茂杞位於太平住處,惟證人黃茂杞表示,係與林杰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完成交易,且警方調閱林杰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位置〈113年11月27日12時56分至13時03分許,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出現在交易地點,你做何解釋?)我有叫林杰毅送毒品給黃茂杞,我以為林杰毅是直接送去他太平住處,不知道他們有改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問:你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及112年12月15日15時許,有販毒品予黃茂杞部分,有無意見?)我沒意見,我有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46至4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112年11月27日販毒情形?)正確時間我忘了,黃茂杞用飛機或LINE聯繫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黃茂杞說他要安非他命,重量跟錢我都忘記了,這次我是請林杰毅拿去給黃茂杞,錢應該是請林杰毅收,收多少我不記得了,我確實有把安非他命拿給林杰毅,請他拿給黃茂杞」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86頁);林杰毅繼於113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陳玳維說於112年11月27日,有請你拿毒品給黃茂杞,有無此事?)有」、「(問:當時情形為何?)陳玳維請我拿安非他命過去台中市崇德路那邊的全家給黃茂杞,陳玳維說黃茂杞會在那邊的全家等我,我到現場後,我拿安非他命給黃茂杞,黃茂杞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走了」等語(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209至211頁)。參以該案並未調得任何被告與林杰毅見面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可知關於被告與陳玳維、林杰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之「12時」,顯係警方以所調得之林杰毅手機基地台位置等所推估,進而以此訊問被告、陳玳維而來。 ④而依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玳維、林杰毅,經臺灣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玳維、林杰毅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旁,由被告以6000元之價格,向陳玳維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玳維再指示林杰毅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將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事後由被告交付6000元予陳玳維,以陳玳維、林杰毅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目前由該院審理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03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方113偵12373字第113912734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55、4040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雖然該案起訴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點(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管○○等人之時點(112年11月27日11時許)之後,惟依前述,被告與林杰毅、陳玳維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其實並不確定,該「12時」應係警方自行推估而來,但是當日被告確實向陳玳維、林杰毅交易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有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管○○等人,可以肯定;而被告前開之警、偵訊歷次之供、證述,以及在本院仍堅稱:我賣給管○○等人的毒品是跟陳玳維他們拿的,但確切時間我不能肯定,當時我只有向他們取得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具體供出提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杰毅、陳玳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之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以原判決未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持有之物,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毒品之次數為1次、金額為2500元,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