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訴-1160-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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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永妹之部分撤銷。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錦源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於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三合院,於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源爭執其本人於偵訊中所製 作之筆錄的證據能力,辯稱:因製作筆錄當時處於酒醉狀態,回答內容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黃錦源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的時間是「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字第5203號卷第93頁),而被告接受偵訊而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13分」(偵字第5203號卷第98頁、第65頁),距酒測時相隔數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降低,意識應屬清楚,而被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偵訊過程中未遭受「不正訊問」(如強暴、脅迫、刑求等),是認其在接受偵訊時應能正確回憶當日下午剛發生的事件,因此製作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與被告黃錦源自白有關的筆錄之外,其餘本院所引用 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上易字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答辯理由(含上訴要旨): ⒈被告黃錦源答辯(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錦源於案發當日是駕車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 在該處飲酒後才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嗣據報到場之警員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不能代表有酒駕行為。被告黃錦源是在三合院右側靠近道路的建物(廚房及米食工作室)內飲酒,被告黃錦源抵達而進入三合院建物的時間是「16時54分35秒」,至於證人邱永妹自同建物另一側小門走出前往開車的時間是「16時56分43秒」,二者重疊時間至少有兩分鐘,顯示被告邱永妹於案發時確實有在該建物內,並目睹被告黃錦源喝酒的情形。現場證人湯雅雯、范國煜於客廳內,不知道被告黃錦源在隔壁飲酒,被告黃錦源飲酒時因有酒倒在身上,所以范國煜才會聞到被告黃錦源身上有酒味,且被告黃錦源飲酒地點是在隔壁,因此警員劉彥宏才沒有在客廳發現酒瓶,又警員未至隔壁臨路的工作室查看有無酒瓶,是證人劉彥宏於原審之證詞不應作認定黃錦源有無喝酒之依據。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雖有自白酒駕犯行,但其當時酒醉而精神不佳,急欲返家,才會配合警員及檢察官胡謅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對於飲酒時間所述不一(前者謂16時6分,後者為下午3點多),實難採信。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飲酒地點即「金金商店」曾經被告黃錦源母親禁止其在該處飲酒,現場亦無陳列酒品。證人湯雅雯及何金龍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錦源在客廳內僅停留不到30秒,足以證明被告黃錦源到達本案三合院之後,仍有時間至廚房及工作室喝酒,黃錦源確無於駕車前飲酒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錦源無罪。 ⒉被告邱永妹答辯(含上訴)要旨: 被告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現場後,即進入邱永妹住所廚房連接之工作室内飲用之前置放在該處之酒,當時邱永妹在廚房,所以有看到此情,之後邱永妹因要接孫子下課,所以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住處,後來黃錦源因為透過廚房與客廳的連接窗戶,聽聞證人范國煜要求邱永妹女兒簽本票,才經由前門進入客廳與范國煜理論,進而發生衝突。斯時因邱永妹已由廚房後門離開,故該段衝突過程伊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被告黃錦源所供陳其是駕駛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連通之工作室飲酒等語適正相符。而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確認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門口,隨即進入屋内,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大門走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交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5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亦即被告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現場屋内至走出屋外,雖僅間隔約3分鐘;然證人范國煜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内,就直接攻擊伊,伊只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伊出去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錦源係甫進入被告邱永妹住處客廳立即與證人范國煜起衝突,旋並尾隨證人范國煜走出屋外,則依現場房間配置與狀況示意圖所示,同案被告黃錦源顯有可能在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至下午4時57分之3分鐘内,先進入與廚房連接之工作室飲用酒類後,再由客廳前門進入屋内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旋又跟隨其走出屋外,堪認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確係本其親自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難謂有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范國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陳稱:伊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酒味,而黃錦源在現場並沒有飲酒云云;惟其所證述係被告邱永妹離去現場後,其與被告黃錦源於被告邱永妹住所客廳所發生衝突之景況,與被告邱永妹所稱「被告黃錦源係於到場後即進入連接廚房之工作室内飲酒」等證述内容並無相互違背之情形,自難援引其證陳内容即率為被告邱永妹是否有為虛偽陳述之憑斷。況被告黃錦源就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到本件之現場即被告邱永妹住所處理糾紛,坦承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並以「……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等情(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30行),亦即援用被告黃錦源先前就有酒駕之危險駕駛行為所為自白作為論斷其確實觸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其既係飲酒後始駕駛車輛來到被告邱永妹住所,則被告黃錦源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有繼續飲酒之舉措,已非論斷同案被告黃錦源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重要憑據,是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内容,已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無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詎原審判決未予詳究,仍驟然遽斷被告邱永妹刑法偽證之罪責,已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邱永妹無罪,倘鈞院仍認其有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㈡被告黃錦源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⒈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三合院戶外監視錄影檔案,將黃錦源抵達、進入及步出建物等相關事實載明於審理筆錄,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之前,應有飲酒之事實,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事件經過情形如下,有本 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98、127至130頁): 時間 影像內容 下午4時54分26秒 被告黃錦源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將小客車停在矮牆邊並開啟車門下車。 下午4時54分34秒 被告黃鎮源步入庭院並向右往三合院護龍走進去。 下午4時56分41秒 被告邱永妹從三合院另一側(路旁的店面)走出來,準備去開車。 下午4時57分38秒至44秒 有一男一女(應是證人范國煜及湯雅雯)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大門至圍牆外,被告尾隨其等身後走出來。【備註:依范國煜、湯雅雯之證詞,此時是因為被告黃錦源酒後鬧事進入客廳打斷其等談論購車之事,才會步出客廳,范國煜準備離去】 下午4時57分47秒 另一個男子(應是證人何經龍)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來。 下午5時12分14秒 身穿制服的員警已經到場,被告黃錦源站在路旁與員警對話,被告邱永妹開車回來並停在路邊,前述女子(湯雅雯)靠近車旁與邱永妹對話。【備註:依卷內報案資料,湯雅雯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 ⑵關於被告黃錦源酒後至客廳鬧事的情形,業經證人范國煜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依其等證詞,經過情形概為:證人范國煜為汽車銷售人員,於案發當日至本案三合院客廳與證人湯雅雯洽談購車之事,而證人何經龍亦在現場陪同,當時客廳門關閉,無法看見被告黃錦源何時抵達三合院,但被告黃錦源忽然開門進入客廳,即對證人范國煜叫罵及有攻擊的行為。此部分事實被告黃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57頁),且被告黃錦源因當日對范國煜傷害、毀損(敲擊范國煜車輛致板金損毀)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交上易字第178號卷第77至82頁)。此外,證人湯雅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後鬧事,則有報案錄音譯文可參(蒞追卷第1頁)。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的對於素未謀面的證人范國煜施暴,所表現之醉態行為,顯然不可能是兩、三分鐘前剛喝酒造成的結果,應早在其駕車到場前即已經有飲酒之事實。被告黃錦源辯稱:我剛到三合院就從護龍的一個小門穿越到工作室拿酒來喝,駕車前未飲酒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述過程,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抵達 本案三合院,3分鐘內即對證人范國煜展開攻擊,以致范國煜、湯雅雯結束談話,步出三合院(時間:下午4時57分38秒),被告黃錦源如此失態的行為,顯示其酒醉情節嚴重,足證其於駕車期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⒊被告黃錦源於抵達本院三合院之後,應無飲酒行為,警員對 其施測呈現之體內酒精濃度,是被告駕車前的飲酒行為所致: 承前所述,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抵達本案三 合院之後,被告邱永妹於「下午4時56分41秒」從另一側店面離去,辯護人等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此段約兩分鐘的期間內,被告黃錦源確實有前往廚房、工作室相連的房間去拿酒喝,被告邱永妹目睹此情之後才出門,接著被告黃錦源又至客廳鬧事。但查: ①證人范國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黃錦源為什麼 也會到里長(邱永妹)家,他進來就胡言亂語,滿身酒氣,而且攻擊我。當時我跟里長的女兒(湯雅雯)及另外一個「林先生」(此處誤稱姓氏,應是指證人「何經龍」,以下同)在客廳談買車的事。黃錦源進來就先對我咆哮,我也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對我咆哮,他就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接近我,咆哮完之後就要攻擊我,事實上也有攻擊我」、「【檢察官問:你閃躲以後,然後呢?】答:閃躲大概兩分鐘左右吧,林先生(應為何先生)就說今天談不下去了,就請我離開,大概2、3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黃錦源進來只有2、3分鐘我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所謂的離開就是從客廳走出來外面?】答:對,從客廳離開要去車上,車子在外面。【檢察官問:你離開的時候黃錦源人在哪裡?】答:跟著我…還要打我。他後來叫囂之後先搥我的車子,槌完之後就去車上拿刀子拿一支挫刀,很大聲說要殺我」、 「【檢察官問:照你剛剛的講法,黃錦源到那個里長家前後大概3分鐘?】答:進來客廳。【檢察官問:對,進來跟出去3分鐘就結束了?】答:差不多。…因為他進來有咆哮,咆哮完就動手推打我,所以那一段期間,後來那個林先生是有拉開,拉開他就是在那邊作勢還是要打我的意思,後來林先生是表示說也沒辦法談下去了,我就把一些資料夾全部收起來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他跟你在一起的這將近3分鐘完全沒喝酒?】答:沒有」(原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01至108頁)。 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錦源打開客廳門進入三位證人談 話的房間,前後大約歷時兩、三分鐘的時間。當天證人范國煜是為了洽談售車的生意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中可見其手上拿著一只公事包),當他看見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的咆哮,正常反應當會先稍微停留現場以弄清緣由,或視情況試圖排除干擾,以便把車輛買賣事務談完再走,才不用再與客戶另外相約見面洽談的時間。當被告黃錦源進入客廳時,手上未攜帶兇器,證人范國煜、湯雅雯、何經龍在現場,客觀上三人對付被告黃錦源一人酒後失態行為,仍非無勝算,其等經過一番拉扯或阻擋,見無法處理才罷手離去,至少需費一點時間,因此證人范國煜稱「林先生(應是何經龍)有拉開…後來林先生表示沒辦法談下去…我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證人范國煜證述此過程花費兩、三分鐘,應屬合理,並無誇大之情。反觀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錦源進來只有幾秒鐘或不到30秒,范國煜就走出客廳等情,與事理不符。另衡以證人湯雅雯為被告邱永妹之女兒,證人何經龍為被告邱永妹堂姊妹之子,乃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事實。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被告邱永妹均有親屬關係,上述證詞應有迴護被告邱永妹之情(乃因其等證述衝突時間愈短,則被告黃錦源就愈有餘裕前往廚房喝酒,被告邱永妹成立誣告的機會就愈少),未可憑採。是本院認證人范國煜於原審證稱在客廳衝突時間約兩、三分鐘,較為可採。 ③被告黃錦源從「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 至「下午4時57分38秒」在客廳內的衝突結束後證人范國煜、湯雅雯步出客廳,前後只有約3分鐘,此期間應該就是衝突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被告黃錦源應無機會再繞到廚房或工作室去喝酒。此觀被告黃錦源於當日下午9時13分偵訊時則自承:我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多在家裡喝酒,下午快4時30分就開車到福源里45號那邊處理事情就被警察查獲(同上偵卷第67頁),此時距酒測時間已經有數小時之久,被告黃錦源應訊時已意識清楚,尚無勾串證人之機會,所言應值採信,此外證人劉彥宏警員於原審證稱:「他(被告黃錦源)一開始說他是朋友載來的,後來我們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他是自己開車的,之後他就說是在別的地方喝的,然後又改口說是在那邊喝的…在調閱監視器的時候,里長(邱永妹)才回來」、「做筆錄時他說在金金社區那邊喝酒的,沒有說在里長家…在里長家他說是在客廳喝的,沒有說在廚房喝」、「我有去客廳查看,沒有發現高梁酒或剛喝過酒的樣子」等語(原審交易字第169號卷第8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錦源於證人劉彥宏警員到場處理查問其喝酒情形時,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有在邱永妹住處的廚房或工作室喝酒,反而自稱在客廳喝酒,且其辯解隨著不利事證之發現而一再變更,自無足採。更可證明被告黃錦源辯稱其在廚房或工作室喝酒,與事實不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邱永妹誣告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廚房與 工作室就是連在一起,他(黃錦源)在工作室那邊自己放的酒…他進來就拿那個酒喝,那個時間點我要去載孫子下課,他在喝的時候,差不多5分鐘我就去載小朋友,回來的時候就看到他跟客人打架」、「我在工作室…他進來有跟我打招呼,然後跑去拿他自己的酒喝…我離開的時候他還在喝…我還勸他不要喝,為什麼要這樣灌,他說他心情不好,他整瓶拿起來灌,我回來那整瓶都喝光了」等語(原審交易卷第86、93、95頁)。惟查:被告黃錦源從進入三合院到發生衝突,僅短短3分鐘,被告邱永妹不可能有時間在工作室內與黃錦源談論心事、勸阻喝酒等話題,時間長達5分鐘之久,且被告邱永妹之前述證詞,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黃錦源未在本案三合院現場(含廚房及工作室)喝酒一節不符(理由欄二.㈡參照),應屬虛偽之陳述。 ⒉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是不爭之事實,該案主要爭點為:「形成上述酒精濃度之原因為何」,此乃判斷被告黃錦源有無酒駕行為,及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多寡之基礎,與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有關,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是為被告黃錦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上述證詞與主要爭點之認定有關,其所證述之內容既然不實,即已符合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邱永妹作證事項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錦源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核屬累犯。另參以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被告黃錦源)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黃錦源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源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黃錦源上訴意旨雖請求判決無罪,但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明確,業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衡被告黃錦源除累犯前科亦為酒駕案件外,其於101年、106年間也同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原審考量前開各情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適當,是認被告黃錦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邱永妹)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邱永妹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於量刑方面,考量被告邱永妹偽證之動機(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被告邱永妹稱黃錦源有時會來幫忙搬東西,彼此間在生活及工作上往來密切)、關鍵證據掌握之時間甚早(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隨即發現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現場不久就出現酒後脫序之衝突行為,易於判斷其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衡量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誤導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參以其他量刑之因素綜合考量,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被告邱永妹上訴請求判決無罪,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永妹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中供 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但因警員第一時間就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足以判定黃錦源酒駕行為的重要證據,降低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事實認定的影響程度,另斟酌被告邱永妹身為里長,卻從事妨害司法權調查的犯行,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永妹誣告罪之部分,得上訴。 黃錦源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