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161-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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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樟芝七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牛樟芝二十二點八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瀛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 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而牛樟芝乃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係屬森林副產物;復野生牛樟芝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不得故買,竟仍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下半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 ,以新臺幣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約40兩重之牛樟芝1批。  ㈡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約40兩重之牛樟芝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 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瀛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1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販售牛樟芝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第79頁),暨牛樟芝7包扣案可佐。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104年買的那批牛樟菇,記得是暑假嗎?)應該是下半年,因為晚上的時候滿涼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則被告購買贓物之時間應是在104年下半年間某日,其嗣後辯稱應是在104年上半年某日等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實質改變,非屬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自陳其第1次購買牛樟芝之時間係104年下半年,是其行為時森林法已有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相關罰則,該犯行自應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論罪;而森林法110年之相關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已如上述,則本件就被告2次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即牛樟芝之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如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一併供出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行為,就所供出之他罪而言,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查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得知被告刊登販售牛樟芝訊息,進而查緝並扣得牛樟芝7包時,固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故買贓物之嫌疑,但依據扣案牛樟芝包裝外觀、數量等客觀情形,尚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是分別起意而分次購得。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嫌疑人洪國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路平台Facebookg使用Messenger向不明人士私訊購買牛樟菇」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亦僅認定被告有單次之購買贓物犯行。嗣被告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扣案牛樟芝7包係於104年、108年間分2次購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數背面),應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偵察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僅辯稱購進牛樟芝係為母親治病,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被告表明承認犯罪,堪認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並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容有微瑕。從而,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至於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點認定有誤,並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論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法人士破壞自 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購買牛樟芝之數量與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及其行為惡性,並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7袋野生牛樟芝共計2.145公斤(0.455+0.705+0.310+0.175+0.190+0.190+0.120=2.145公斤,換算為57.2兩)係被告故買贓物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22.8兩(80-57.2=22.8)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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