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訴-1162-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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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承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且未完成毒品交易,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被告有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已誠心悔改,現在照顧阿嬤和幫家裡賣海產,原審判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 ,被告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曾指出其毒品來源為許秉權,但並查無許秉權販毒之相關事證,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介檢竹112偵45958字第11390212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05583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3、143、219頁)。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再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結果為: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犯罪事實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介檢竹112偵45958字第1139130422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40393號覆函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3、6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自不得獲邀此寬典。原判決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幸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海產業,需要協助母親照顧扶養奶奶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