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訴-1164-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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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鵬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請求給予悔過機會從輕量刑、免除其刑或緩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就刑之部分,認定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占用面積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為興建鐵塔工程施工便利,未經告訴人吳芳鐘同意即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占用面積達234.17平方公尺,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亦無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已甚寬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廖容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由告訴人之代理人廖容慧簽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雖未能和解賠償全部土地共有人損失,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芳鐘,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