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上訴-1165-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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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曜鴻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8、89、90、14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本案受被告冒用名義而損及信用之人如高碧霞、山姆企業社、黃建堯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欲追究被告之過錯,僅有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觀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之行為並未有損及告訴人信用之情形,故原判決將被告之行為有「損害他人信用」部分列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理由之判斷,難認允洽,並恐有導致量刑結果因此有過重之虞。被告之婚姻狀態為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現為國中一年級、幼女現為國小四年級,均屬年幼,亟需被告扶養照顧;而被告父母尚健在,被告之父現年72歲,罹有心肌梗塞、高血壓,近期並因此進行手術,而被告之母現年74歲,曾發生重大車禍後遺有肺積水等症狀,二者均已年邁體衰,疾病纏身,被告身為家中獨子,家庭生活之重擔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如被告需入監執行,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老邁雙親均頓失依靠,家族成員均勢將陷入悲慘境地。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罹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就前述情事,原判決均未及斟酌,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認妥適。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全力配合偵查、審理程序 ,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度應認良好,而被告學歷為體專畢業,主修為羽球專業,並非接受傳統文、理科相關科系之教育,於現今社會普遍接受高等教育、不乏碩、博士之情形,難認被告屬高智識程度,且被告為家中獨子,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之收入支付及陪伴照顧、扶養,如原審量處刑度之重,致使被告需入監服刑,除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外,被告家庭於頓失被告收入下,恐使被告原本即辛苦維持之家庭生計雪上加霜,家人將陷入悲慘境地。綜上,原判決所依據之量刑因子有所不當,且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亦未斟酌被告諸多家族成員需被告獨力扶養、照顧之情事,其量定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允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 ㈡本案相較他案類似判決相比,量處之刑度實屬較重,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經法院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觸犯二罪名,更未坦承犯行,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之行為態樣相比,竟更為輕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僅坦認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事,經法院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觸犯二罪名,更僅坦承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之行為態樣相比,亦更為輕微。綜上,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過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非適當。 ㈢原判決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致罹刑章,被告至感惶恐並深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警惕,日後必當謹言慎行,絕不再犯。另被告為家中獨子,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工作賺取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及陪伴照顧、扶養等情,已如前所述,如被告因本案需入監服刑,除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賺取收入,錯失將來可彌補被害人之機會外,被告之老邁父母、未成年子女於頓失被告收入及照顧下,必當陷入難以回復之悲慘境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參,竟然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契約文書,不僅破壞交易安全、並且損害他人信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為此糾紛開立票據、但迄未和解或給付賠償(原審卷第49、233、244頁),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離婚、有2個小孩託前妻帶、家中有父母、父母也離異、現在建設公司當員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數案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⒊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並未全數給付完畢,目前僅給付3萬元,尚有第二筆款8萬元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餘款129萬元則自114年2月起分60期(每月1期)給付,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給予緩刑,請將調解筆錄內容列為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上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第一筆款參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已履行)。 ⒉第二筆款捌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予告訴人。 ⒊餘款壹佰貳拾玖萬元自國114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 ,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月給付壹萬陸仟伍佰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第十三期至第十八期按月給付貳萬陸仟伍佰元,第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