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1166-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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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光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理由四、所載「被告朱家昌」更正為「被告陳光華」及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俊佑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手槍係其 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阿德」之人住處取得,且劉俊佑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仍於原審證述如上,堪認劉俊佑並無栽贓嫁禍他人,以規避自己責任之必要,是其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  ㈡觀被告與劉俊佑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 傳送「我老大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品阿德那裏我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來?」、同年6月10日0時4分許被告與劉俊佑有10分3秒長之語音通話、同年6月10日0時17分許傳送「順便跟你講」、同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傳送「上來帶成功品」、「斷點」、同日23時38分許傳送圖釘定位為臺中市太平區129縣道000號,輔以劉俊佑證述:LINE對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就是爆裂物,我記得那時候就是要去拿取本案手槍,被告跟我講到要請我去阿德的住處拿槍,是通話中講的,被告不是打文字給我,被告說上來帶成功品,是因為當時我要跟被告去拿金融卡要找被告,他要我順便把成功品即爆裂物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而被告於同年6月24日劉俊佑取得本案手槍及爆裂物之後,被告即傳送會合地點給劉俊佑,要求劉俊佑攜帶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與被告會合。再者,被告自承因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其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手槍,然依常理,倘被告並未指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殊難想像劉俊佑會無緣無故展示本案手槍及爆裂物給被告觀賞。綜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俊佑於警詢時供稱:陳光華用LINE通話指示我去取手槍等語(偵6818卷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拿取本案手槍是用電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95頁),雖就被告係以語音通話方式交代取槍一情證述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僅有共犯劉俊佑之單一證詞,尚難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就被告究竟指示劉俊佑僅拿取本案手槍或是本案手槍及爆裂 物一節,證人劉俊佑先於警詢時供稱:陳光華一開始只交代我拿取手槍,是我到場後想說上開物品(指爆裂物等)都是證物應該有相關聯,所以一起攜帶等語;又於警詢時改稱:他打LINE跟我說,要我北上去他之前住的地方,拿手槍及爆裂物回來臺中交給他等語(偵6818卷第53頁、第76頁);另於偵訊時證稱:陳光華叫我去阿德那邊拿手槍,我看到爆裂物我就順便一起拿走;是6月22日還是23日我開朋友的馬自達過去的等語(偵27873卷第200頁),其供述被告指示拿取本案手槍部分雖係一致,惟就是否包含爆裂物部分已有前後不一,仍難遽信。再者,證人劉俊佑於偵訊時證稱:LINE對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物等語(偵27873卷第382頁),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佑之LINE對話紀錄(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被告傳訊息向證人劉俊佑說「上來帶成功品」之時間是111年6月24日2時46分許,此與證人劉俊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被抓前幾天受被告指示至臺北萬華「阿德」住處拿取本案手槍等語,亦有不符;況且,所謂「上來」依吾人生活經驗意指北上,而證人劉俊佑當時正身處北部汽車旅館,被告則位於臺中,證人劉俊佑如何「北上」帶成功品交給被告,則證人劉俊佑所述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物之內容,自難遽信,是被告雖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傳送「我老大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品阿德那裏我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來?」訊息予劉俊佑,自難以此遽認「藝術品」係指槍枝。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部分,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自承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其 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本案手槍,然此與證人劉俊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從臺北下來,還沒到那裡之前就先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在查獲前先跟被告見面,讓被告看到本案手槍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則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劉俊佑所證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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