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167-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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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海靜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 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海靜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間由不知情之林忠慶 、鍾嫩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大陸地區人民倪秀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于海靜為使倪秀桂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倪秀桂共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由于海靜申請安排來臺,倪秀桂並承諾於成功入境後給付于海靜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每居留延長一次即再給付1萬元,並於107年間約定每月給付于海靜3,000元。詎于海靜為賺取報酬,明知倪秀桂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並無與倪秀桂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倪秀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與倪秀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及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於103年8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後,于海靜即於104年9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使倪秀桂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假結婚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倪秀桂乃於104年12月6日來臺後,於105年1月8日與于海靜一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于海靜與倪秀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于海靜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于海靜即以前揭方式,接續使倪秀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海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假結婚方式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並辦理不 實之結婚登記,且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都有給付其1萬元,於107年後,倪秀桂每月亦有給付其3,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剛開始是假結婚,但後來我們有發展出感情,我們彼此之間有金錢來往,這不是當初談好的利益,只是我有拿這個錢,之前我們一起出去,或去找她的時候,有拿零用錢或外面花費都是我支出的,我沒有固定拿錢給她當家用,我承認假結婚,但不承認是意圖營利而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當初我們沒有講好要什麼利益關係才讓她過來,那時候我爸爸臥病在床,她過來可以照顧我爸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倪秀桂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 ,先向海基會認證後,再經由移民署核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復持許可入境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均有給付被告1萬元,於107年後,每月亦有給付被告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4-67、201-205頁;原審卷第56-57、119-121頁),核與證人倪秀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51、85-8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1、31-32、243頁)、匯款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3-57頁)、倪秀桂與被告女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倪秀桂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69-71、105-112頁)、倪秀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第89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偵卷第91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查詢(偵卷第93-99頁)、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拍攝照片(偵卷第113-122頁)、103年8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23-124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撤案說明書(偵卷第125-126頁)、結婚公證書(偵卷第127-128、139-140、1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偵卷第129、141、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31-134頁)、104年1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35-136頁)、104年1月28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1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4年9月1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偵卷第143-146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偵卷第151-155頁)、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偵卷第157頁)、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偵卷第158頁)、大陸配偶團聚-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偵卷第1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與倪秀桂假結婚,並以上開不實登記方式進入臺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證人即共犯倪秀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陸時就認識老鄉 鍾嫩妹,我請鍾嫩妹幫我介紹一個臺灣老公讓我可以來臺灣賺錢養女兒,我跟被告是假結婚,條件是我成功入境要給付被告1萬元,每次居留延期我要再支付1萬元,直到我拿到身分證為止,於107年時,被告就要我每月支付他3,000元,但我實際上每個月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他幾千元到1萬元不等等語(偵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倪秀桂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各有支付我現金1萬元,於107年後改成每個月給付我3,000元作為假結婚的對價等語(偵卷第64-65頁),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時,催討每月3,000元經由被告當時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詳如後述),且自110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倪秀桂每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亦有無摺存款憑條可查(偵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與倪秀桂間確實有約定對價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並已實際獲取利益。   ⒊被告雖於原審改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 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云云。然查,除倪秀桂第一次入境臺灣時,應與被告一同辦理結婚登記外,後續入境僅需倪秀桂單獨辦理即可,何須被告辦理,又怎有倪秀桂補貼被告入境費用乙事?再者,依一般常理而言,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除因結婚而第一次申請入境程序及資料較為繁瑣外,後續之入境程序及準備資料應較為簡便,其金額應無高達1萬元之可能,何以倪秀桂每次入境都須補貼被告1萬元?又被告與倪秀桂均坦承雙方間是假結婚,則既是假結婚,被告與倪秀桂間又何來生活費乙事?上開種種皆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於原審翻異改稱倪秀桂給付之費用並非假結婚之對價,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是因為爸爸臥病在床,倪秀桂過來 可以照顧我爸爸,才辦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惟倪秀桂在警詢供稱:我入境之後就跟鍾嫩妹住在臺中市○○○街,約在6年前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搬到臺中市○里路00○00號0樓之0居住,直到111年11月鍾嫩妹去世為止,之後我就獨自住在臺中市○區○○路的居所,從來沒有與被告一同居住過在登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等語(偵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問:倪秀桂來台後是否有與倪秀桂居住或聯繫?)我沒有與倪秀桂居住過,但我知道她有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聯繫,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住一陣子,因為我家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我家人看。」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問:倪秀桂入境臺灣後,有無工作?)有在做清潔的工作。」等語,而倪秀桂則證稱:「我在養生館工作,工作地點有好幾個,我曾在鐘嫩妹大雅的養生舘工作,也曾在朋友北區○○路養生館工作,也曾在豐原的養生館工作。我從入境後就都是從事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語(偵卷第50頁),雖然關於倪秀桂在臺灣工作項目,被告供述與倪秀桂證述不一致,然倪秀桂來臺後並未照顧被告之父親,而係另在外工作一情,則堪認定。準此,倪秀桂入境臺灣之後,既然從事其他工作,如何照顧被告之父親?又如何能與被告一同生活?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為照顧父親才辦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與倪秀桂剛開始是假結婚,但後來我們有 發展出感情,我媽媽過世的祭典她也有參加,我們一同出遊,我入監執行期間,倪秀桂也有來會客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喪期間之訃聞及照片作為憑證(偵卷第115-119;原審卷第77-85、93-99頁)。然查:   ⑴本案被告與倪秀桂間為假結婚,並意圖營利而以上開方式 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故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於行為時即已成立,不會因嗣後被告與倪秀桂間是否有發展出新感情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沒有跟倪秀桂共同居住過,但 我知道倪秀桂之前有跟鍾嫩妹跟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聯繫;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我家住一陣子,因為我家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家人看。」等語(偵卷第66頁),而倪秀桂亦證稱:「(問:承上,那為何本隊於2023年3月22日至你現登記 居留地址訪査時,會有你生活用品及衣物?)那是我為了申請長期居留,故意擺出來做做樣子要給你們檢查的。」、「(問:承上,既然你說没有與于海靜生活於臺 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為何本隊於2022年5月27日前往你之前居留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申請定居訪査時,于海靜會在場?)因為我知道你們要來訪查,所以我通知于海靜去那邊做做樣子演夫妻戲給你們看的。」等語(偵卷第49-50頁)。依據被告自白及倪秀桂之證述,可見上開被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喪期間之訃聞及照片等,均係被告為隱瞞其家人假結婚或應付主管機關檢查所備之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倪秀桂在被告於法務部○○○○○○○○○○○○○○)執行期間,先後曾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3月6日至臺中監獄會見被告,則有臺中監獄113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13002847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87-92頁)。然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因上開倪秀桂須支付予被告對價款項問題,於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經由被告當時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我剛有打電話給大哥,說好下個月開始妳就匯給大哥,再轉匯過來給我繳,如果妳覺得不OK還是有什麼委屈,等于海靜回來再告訴他,我只是幫他繳錢,錢不是落入我口袋,當初是妳跟他講的條件,我也很無奈,對我只是他女朋友,而你是他登記假結婚妻子,要領證而已,那我什麼都不是,我再寫信給他,告知他你現在的訴求,看他怎麼處理!」、「今天11日了,你匯到原本海靜那個帳戶,匯好馬上傳照片給我」等語,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59頁);且被告亦坦承:「(問:你對於倪秀桂手機裡有『可樂』於109年4月21日、5月11日傳送給倪秀桂要匯錢的事情,有沒有這件事?)有這件事。」、「那時候我要繳我媽媽老人會每個月3000元的事情,要請倪秀桂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如果被告與倪秀桂間確曾因發生感情,而與倪秀桂間為正常金錢往來,豈有經由女友「可樂」向倪秀桂索討金錢之理?且此3,000元數額,亦與倪秀桂所稱每月需支付予被告之對價金額相符,故倪秀桂雖曾於上開時間會見被告,然此或係因金錢支付問題,或係因人情問題而前往臺中監獄會見被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與倪秀桂間假結婚入境臺灣,倪秀桂因而支付對價予被告。   ⑷至於被告請求調閱被告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倪秀桂送飲 食、物品予被告及往來書信等資料,以證明其2人已發展出夫妻感情之事實,惟被告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介紹被告與倪秀桂認識之林忠慶、鍾嫩妹,雖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49-254頁),然此係因檢察官認林忠慶犯罪嫌疑不足(鍾嫩妹則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僅足以認定林忠慶不知道被告與倪秀桂確為假結婚及被告有收取對價乙事,林忠慶與被告、倪秀桂間無犯意連絡之共犯關係,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介紹人林忠慶、鍾嫩妹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被告無圖利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倪秀桂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倪秀桂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倪秀桂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倪秀桂就此部分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均係基於使倪秀桂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倪秀桂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最後一次使倪秀桂非法入境臺灣時,上開前案所處之刑期尚未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本案構成累犯而主張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非鉅(詳如後述),且被告假結婚對象僅有1人,顯無以此為「常業」圖利,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至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並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隔間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及說明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10頁第2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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