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上訴-1168-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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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龍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忠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其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無線電與其中1名不詳成年人聯絡,並依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再依指示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附近,由另1名不詳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引導黃忠龍於同日22時27分至32分間,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製作之109年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廢棄物案件)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下稱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109年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廢棄物109年12月監視報告【下稱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下稱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下稱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物品後,有行經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交岔路口,然並未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且被告所載運者係土方,並非廢棄物。卷附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且進入本案土地棄置現場之車輛未經攝得車牌號碼,無從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9年7月28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的土方,總重約70至80公噸,裡面多少會有一些水泥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一般是用來載土,我有另一台半拖車是載磚塊,這次工地給我1萬4,000元現金,我開車下交流道後以無線電問看看,有人回答我,我就問對方怎麼走,我便駕駛原車依對方於無線電中之指引至本案土地,有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負責引導我前往,引領我進去的人在現場指揮我倒車,對方說可以我就舉斗倒土,現場指揮的人叫我們燈都要關掉,開頭側燈就好,說比較山區怕人家亂報亂講話,我感覺不正常,我前往本案土地傾倒1次,就是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進入,同日22時32分離開現場。我知道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證照,我沒有領取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理廢棄物執照或證明文件等語詳實(見偵6208卷第50至51頁背面、59至66頁),並於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旁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見偵6208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其於109年7月28日如何載運、傾倒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其收費等相關細節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  ㈡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設置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 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同日22時22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9縣道○○○○路○○○○○○○○○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同日22時36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9縣道○○○○路○○○○○○○○○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7卷一第48頁左上方;他2067卷二第257頁),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70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揭經監視器拍攝到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車輛為其所駕駛(見原審卷五第183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經上開路段,洵堪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0頁勘驗筆錄): ⑴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27:04-22:27:20 ⒈曳引車自畫面左下方向右上駛去,無法辨識車頭、半拖車顏色,螢幕時間22:27:04可見半拖車車斗右側最前端下方有一反光條,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約3分之1處開始有橫線自下而上往後至車斗倒數第二組凹凸處。 ⒉螢幕時間22:27:06車斗後方隱約可見「00-00」字樣噴漆,無法辨識下方車牌,車牌下方有3個反光條呈一線排列。 ⒊有關車斗後方車號噴漆部分,勘驗時動態播放之影像較截圖清晰可辨。 ⑵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32:24-22:32:40 ⒈曳引車自畫面右上方駛來,兩側車燈並未開啟,僅在左側車燈靠中間位置另設一盞圓形燈。 ⒉螢幕時間22:32:31,可見半拖車車頭擋風玻璃下方有深色長方形塊,且該深色長方形塊上對角線有一斜直線,車輛行向左側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車斗最前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約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斗2分之1處至3分之2,因影像為黑白畫面,車斗顏色無法辨識。   而攝得上開影像之監視器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之電線桿上所架設,與本案土地之直線距離約595.34公尺,該處僅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大型車輛行駛通往廢棄物遭傾倒棄置之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405至407頁;原審卷五第172至173頁),並有監視器設置位置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101、103、153頁),是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攝得之車輛,確係進出本案土地,應堪認定。  ㈣又由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其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第143頁上方照片)以觀,該車特徵為左側車斗有直線凹凸紋路、車斗最前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斗2分之1處往後延伸等情,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斗樣態相符;再觀諸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尾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45頁上方及下方照片),該車特徵為車尾有3個反光條,此情亦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勘驗結果⒉之車身樣態相符;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顯示擋風玻璃正下方有長方形塊,且該長方形塊對角線有一斜線乙情,核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頭樣態相符。   從而,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攝得進出本案土地車 輛,其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吻合,亦堪認定。  ㈤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查被告所為關於其未領有取可文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述㈡至㈣所載事證相互參酌勾稽,堪認為真實可採。又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承其係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多少混有水泥塊之土方並原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足認其所載運傾倒者乃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其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0、221至278頁),其對於廢棄物清理之程序及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尤以其前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罪刑之案件,其犯行同係載運傾倒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猶不知警惕,再次載運、傾倒棄置本案營建混合物,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認係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卸責。從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如何駕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證人王○人所拍攝照片之半拖車 車斗側邊是斜線紋路(即原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第143頁下方照片),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影像畫面中之車斗側邊是上下直線紋路不同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1年5月18日前往查扣拍照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拉著另一台子車,之後又發現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在停車場裡面,所以先分開拍照,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上的子車拔下來,放上車牌號碼00-00號的子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2台車斗,00-00號車斗較小,另一個車斗比較大,原審卷五第143頁下方照片的車斗是另一個比較大的車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頁),依此足認辯護人所指側邊是斜線紋路之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針對卷附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質疑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235、239至255頁),惟辯護人所指疑義均經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說明相關內容如何隨著偵查進度記載及修正(見原審卷四第405至414頁;原審卷五第165至169頁),況本院並未將辯護人所指之偵查報告書、稽查管制計畫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推翻本院所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查被告依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上述2名不詳成年人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後,經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8頁第7行至第19頁第1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未論述「處理」行為,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另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就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及手機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3至21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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