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上訴-1169-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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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9、17 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卓冠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民國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  1.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其於111年6月16日,曾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述本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等語。  2.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證稱有與證人許詔樵合資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之情,於偵查中雖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證人許詔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然確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3.證人許詔樵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有請被告幫其向朋友調取 包裏,其於111年6月16日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其叫被告去拿包裏,被告幫其代付的錢等語;然據案發當時已2年餘,又係與被告同庭下所作證述,該證詞可信性甚低。  4.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可做為其等確實有見面之 補強證據。  ㈡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   證人許詔樵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並陳稱該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此翻異並不可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潘雅菁2人就當日該次是否為毒品交易或被告代證人許詔樵取得毒品,及對4000元有無交付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而難遽為採信;且依卷內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詔樵,亦無從補強證人許詔樵之證言與事實相符。②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其於111年6月18日交付4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告代付的金額,均難予釐清而有瑕疵;另參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當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詔樵;是除證人許詔樵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原審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核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證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冠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㈡又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大埔鐵板燒○○○○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因認被告卓冠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冠橙涉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許詔樵及潘雅菁與WECHAT暱稱「跑腿、代駕、叫車之人對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冠橙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未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許詔樵,事實上是伊於111年6月16日有與許詔樵在彰化巿筆堤型藝術美髮店門口車上見面,當時許詔樵有委請伊到某遊藝場幫忙拿東西,伊有答應,所以當天晚上11點,伊有去遊藝場,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伊,伊給對方4000元,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111年6月16日伊没有拿東西予許詔樵,後來許詔樵又於111年6月18日約伊見面,伊就將地標丟給許詔樵,伊剛到許詔樵也就到,許詔樵就上伊副駕駛座,許詔樵上車後就拿伊代墊的4000元給伊,伊才拿包裏給許詔樵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 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中供述:於111年6月16日,許詔樵有事邀約,伊剛好在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髮店,才傳那個地址給他,許詔樵來了之後,有拿4000元給伊,要伊順便幫忙跑腿等語,其於偵查又稱:許詔樵要伊向朋友拿東西,當下伊不知道是愷他命,伊先付4000元給對方之後將愷他命拿至○○○○○○店交給許詔樵,許詔樵給伊4000元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觀諸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伊於111年6月16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述本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等語,惟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雖證稱有與許詔樵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然於偵查中卻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許詔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按如依證人許詔樵所言,本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何以潘雅菁對於交易過程不清楚,且潘雅菁稱其有出一半的錢,又與許詔樵稱該次交易是賒帳情節不符。再參酌證人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被告幫伊向朋友調取包裏,111年6月16日伊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16日伊叫被告去拿包裏的錢,被告幫伊代付的錢等語,似指其所交付4000元非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就111年6月16日該次究否為毒品交易或被告代證人取得毒品,前後證述不一,並對4000元有無交付更前後供述不同。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難遽為採信,此部分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情事,端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然依卷內卓冠橙所駕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詔樵。從而,僅憑購毒者即證人許詔樵、潘雅菁之有瑕疵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大埔鐵板燒○○○○ 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大埔鐵板燒○○店)吃飯,路程接小許電話相約,要拜託伊跑腿並見面再講,因為伊剛好去吃飯,所以就跟小許約在那邊,因為許詔樵要伊再去找他朋友拿愷他命,我向他拒絕等語,明確表示111年6月18日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證人許詔樵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並陳稱該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惟證人潘雅菁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對本次交易已無印象。且證人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更證稱:4000元好像是16日我叫被告去拿包裏的錢,被告幫代付的錢,好像是16那天伊跟被告在髮廊見面,拜託被告幫我拿包裏,再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翻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詔樵於111年6月18日交付4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告代付的金額,單憑證人許詔樵之證詞,顯難予以釐清。另參酌被告卓冠橙所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詔樵。是以本次犯行,除了證人許詔樵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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