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上訴-1171-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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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呈顥 黃郁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嗣於審理期日再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37至139、162至163、173至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經坦承犯行,也有想辦法 向友人或找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臺灣銀行,請審酌張呈顥之犯罪動機係為取得短期融通資金週轉,辦理信用狀押匯時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料遭倒債始引發連鎖效應,惡性並非重大,而黃郁晴也是出於幫助朋友張呈顥而一時失慮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向臺灣銀行詐取貸款,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黃郁晴罹有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共2次犯行對張呈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黃郁晴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其等所犯2罪,犯罪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張呈顥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黃郁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偏執端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詳予調查、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上訴後向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2、167頁),況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係先後向臺灣銀行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82萬2500元、267萬3000元,距今已9年更無償還分毫,造成之損害甚鉅,原審僅量處前開刑度,顯然甚為寬待,而屬極低度量刑,難認僅因被告2人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即再有減輕刑責之空間。則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㈢至於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出具書狀表示:黃郁晴已與 臺灣銀行聯繫,商議以30萬元先為賠償,以求得臺灣銀行之諒解,臺灣銀行方面之承辦人表示願為黃郁晴送件呈核,此程序非數月不可完成,黃郁晴願將30萬元繳交國庫,請求考量此犯後態度,予以從輕、乃至緩刑之判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鉅,相較於黃郁晴所表示願先行償還(或自行繳交國庫)之30萬元顯不相當,更倘若黃郁晴僅提出區區30萬元即得求得輕判,不無鼓勵犯罪之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且原審量處之刑已甚為寬待,業如前述,則黃郁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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