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訴-1179-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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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彥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俊彥「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俊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傅俊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惟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31至37頁、第76至77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兩段婚姻,第一任妻子是低收入 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幫忙扶養,第二任妻子因為脊椎開刀無法工作,且無人照顧小孩;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約定賠償告訴人精神賠償金8千元,此有和解書及轉帳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案之起因係因同案被告施承宏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 紛,而邀集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權均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埔鹽鄉大圓國小附近之公眾場所,分別持鎮暴短槍、辣椒槍、熱熔膠條追趕告訴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然幸告訴人尚未遭其等追至毆打,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告僅為應同案被告施承宏邀約前往現場參與本案之人,尚非主謀,由此形成量刑之基礎上下限架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此為對被告責任刑之有利事項,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務農、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的子女僅10歲,雖全數由前妻照顧,然仍需支付扶養費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來調整責任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同案被告施承宏之要約共同前往現場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案主謀,其雖與同案被告施承宏、楊權均在公眾場所持兇器公然追逐告訴人,實已妨害社會安寧,然告訴人尚未遭其等追至毆打,並未因此受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賠付告訴人全部損失,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固應給予被告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惟再綜合考量刑罰之預防功能,被告離婚,惟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支付扶養費用,本院認如其入監執行,對於其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照料維持恐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除可能造成其他之社會問題外,亦影響被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且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和解書中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又被告前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