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上訴-1180-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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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8、73、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證人翁○○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34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中檢介謙112偵46913字第113901375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於量刑時予以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1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21日,係被告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角色及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因考及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評價後,而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不足達矯治之效,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